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2823民申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谢长和,男,1955年4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青海广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310930203E,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文苑大街35号楼2号楼1**1192室。
负责人:***,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青海广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105096100,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114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藏族,身份证号XXX,青海省天峻县新源镇八社人,现住天峻县。
再审申请人谢长和因起诉被告青海广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青海广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2019)青2823民初13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谢长和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法撤销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2019)青2823民初133号民事调解书,**事实后判决两名被申请人负连带责任,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380万元、保证金100万元、资金占用费57.6万元,三项合计共537.6万元;2.判令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依职权错误的将第三人确定为涉案当事人,并设定其为实际支付义务人履约义务的前置条件。2014年9月20日,本案被申请人(青海广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与申请人谢长和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将位于天峻县的岗拉梅朵综合楼建设工程发包给申请人谢长和进行施工。待2015年主体封顶后,向申请人谢长和支付工程款800万元,退还保证金100万元。2015年6月工程竣工验收后,被申请人并未向申请人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和退还保证金,申请人多次催要无果,于2019年6月向天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天峻县人民法院审理此案,依职权将开发商***列为第三人进行庭审。三方对案涉工程是由申请人谢长和进行具体施工的事实均予认可,基于此,在法庭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调解书确定:1.被申请人青海广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人谢长和支付工程款380万元(该款由第三人青海岗拉梅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青28民初15号民调解书内容履行完毕后向原告谢长和支付);保证金100万元及管理费70万元另案处理。申请人认为,自己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申请人具有合同关系,民事起诉书中只将被申请人列为被告,并没有将第三人***列为当事人,按照合同相对性来说,没有必要列第三人。即便是法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为当事人,但调解书也没有涉及第三人的实体权益,而是将第三人的青海岗拉梅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青海广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另一生效调解案件的支付义务履行后,本案的被申请人再向申请人履行支付义务。这显然是存在问题的,也就是说,调解书中确定的第三人和岗拉梅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完全是不同的两个主体,岗拉梅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申请人谢长和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岗拉梅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另案的支付行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2.第三人对法院隐瞒事实,导致申请人无法实现对被申请人的债权。法院对案件审理后,在法庭的主持下进行调解,第三人***恶意隐瞒案涉工程没有向天峻县自然资源局缴纳土地出让金的这一事实,并承诺案涉工程能够出让进行偿还债务。申请人基于信任,认为被申请人对岗拉梅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很容易实现,实现后被申请人就能够对申请人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一直到申请人谢长和得知作为本案前置履行支付义务的另一案,天峻县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也才了解到案涉工程没有办理土地证,从而终结了另一案的执行程序。本案申请人此时才知道,因为案涉工程没有办理土地证,导致法院执行不能,法院以另案没有执行到位,申请人的强制申请就不能启动为由,裁定驳回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理由是该调解书是附条件协议,条件未成就,申请人的执行申请就无法启动。
申请人认为,正是因为第三人隐瞒案涉工程没有办理土地证,本案的执行程序因为附条件而无法启动执行程序,按照附条件合同约定的相关法律规定,由于当事人隐瞒事实,导致所附条件无法成就的应当视为条件成就,法院应当启动执行程序。另外,按照公平原则,不能因为与本案无关的另一案的不能实现,就让本案的执行一直处于沉睡当中,这有悖于公平原则,使申请人空有一份永远不能实现的调解书。因此,申请人知道第三人隐瞒案涉工程没有办理土地证这一事实,属于申请人知道的新证据,因此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法院应当本着对案件负责的态度,进行纠错,撤销原调解书,启动再审程序,保证司法公平,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该六个月系除斥期间,也称不变期间,是法律对已生效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权利规定的存续期间,超过除斥期间怠于行使该权利的,则该权利消灭。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三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再审的(2019)青2823民初13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9年10月11日已向全部当事人送达,故案涉调解书于2019年10月11日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22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已明显超过了法定申请再审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谢长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昝 奇 杰
审判员 李 慧 慧
审判员 达瓦兰措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索 南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