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03民初1059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巍,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陵郴,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澧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观山洞街道滨河路碧桂园翡翠山泊林6栋-113号。
负责人:郑军辉,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澧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芬司街居委会和平街138号。
法定代表人:彭德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姣,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炼,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观山洞街道青年大道832号碧桂园翡翠山泊林6栋-113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陈章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澧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澧县公司郴州分公司)、澧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澧县公司)、湖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陵郴、被告澧县公司郴州分公司、澧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在工地受伤事故中所受到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71708.5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7日下午18时许,原告在郴州市后营大道与东湖西路交汇处的万腾观山悦房地产开发项目施工现场的塔吊吊篮处,进行装卸货物时,因施工现场无调度,塔吊驾驶员未尽到谨慎安全操作塔吊,导致塔吊吊篮发生严重晃动,最终导致原告在装卸货物时手部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左侧桡骨下段粉粹性骨折及尺骨茎突骨折,进行了手法复位,上夹板,石膏固定等,随后原告回家进行保守治疗,因手部肿胀无法活动疼痛难忍,遂到苏仙区良田镇卫生院治疗,后续前往宜章县中医职业中专学校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主要进行中草药治疗。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就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现场照片1份;3.营业执照(经营者***)、原告机动车行驶证;4.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1份,苏仙区良田镇中心卫生院入院记录2页,出院记录1页,科诊断书1页,住院病案1页,检查报告单3份,宜章县中医职业中专学校附属医院科诊断书1页;5.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金额分别为:585.60元、68.20元),良田镇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金额分别为:36.09元、32.00元、1091.50元),宜章县中医职业中专学校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金额分别为:550元、75元);6.湘南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1558、15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7.鉴定费发票(金额为1500元)、司法鉴定照相费收据金额为50元;8.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鱼网村委会证明;9.常住人口登记卡;10.原告之子廖桂东资料。
被告澧县公司郴州分公司、澧县公司辩称:一、原告受伤系其在卸货时不慎滑倒所致,案涉工程的模板系答辩人根据与案外人郴州市苏仙区建兴竹林工厂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向其购买,原告系案外人郴州市苏仙区建兴竹林工厂聘请的承运人,该模板的运输及供应义务亦系该工厂,原告既不是被告员工,也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案涉事故不能归责于被告,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即使法院认为答辩人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原告的诉请也奇高,依法应予核减。1.原告先后到四家医院诊断治疗,总花费才2438.30元,说明原告没有达到拾级伤残程度;2.2020年7月7日发生案涉事故,7月26日出院,却于8月20日做了伤残鉴定,违反了相关规定,鉴定时机有误,其三期鉴定明显与事实不符;3.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做的,有失公允,二、对原告损失的意见;1.住院伙食补偿费应按60元/天计算;2.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3.误工费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即按农村人均纯收入15395元/年的标准计算;4.护理费应以实际支出票据为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842元/年计算;5赡养费,原告未提供其母亲的身份证或户口本,计算年限无法确定,原告有三兄妹,其母亲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3969元/年计算,且赡养义务人3人,数额应除以3;6.抚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原告系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依法不予认可;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澧县公司郴州分公司、澧县公司就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材料采购合同》。
被告湖南****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质证,被告湖南****置业有限公司拒不出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查认证并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公司将万腾房车小镇.观山悦(观山一品)工程发包给被告澧县公司承建,被告澧县公司郴州分公司负责实施该工程项目。因工程需要,2020年4月20日,澧县公司郴州分公司(乙方)与案外人郴州市苏仙区建兴竹林加工厂(甲方,以下简称:建兴竹林加工厂)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采购模板,汽车运输其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采购的模板按乙方的要求运至郴州市苏仙区万腾观山一品小区。建兴竹林加工厂将该模板交由原告***承运。2020年7月7日18时许,原告运送模板至郴州市苏仙区万腾观山一品小区施工现场的搭吊吊篮处,其无偿协助卸货方卸货,站在装载模板车的模板上与卸货方人员分别将钢丝绳挂在塔吊的钩子上,因搭吊吊篮发生晃动,钢丝绳挂住一边后,模板倾斜失衡,原告重心不稳左手撑地,致原告左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卸货方人员送至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门诊花费653.80元(585.60元+68.20元),影像诊断: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尺骨茎突撕脱骨折可能,左侧尺桡骨远侧关节半脱位,建议CT扫描/治疗后复查。2020年7月18日原告入住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中心卫生院(苏仙区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伴尺骨茎突骨折,诊疗行左科雷氏骨折手法复位左上肢石膏托外固定术等,至2020年7月26日出院,计住院8天,住院及门诊花费1159.59元(1091.50元+36.09元+32.0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加强伤肢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DR至骨折愈合;4.建议休息三个月;5.如有不适,请随诊。2020年9月26日原告到宜章县中医职业中专学校附属医院就诊,门诊花费625元(550元+75元);原告共计花医疗费2438.39元。庭审中原告称:卸货方人员转了1000元医疗费,后来就联系不上了。
2020年8月20日,经原告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湘南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1558、15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原告之损伤属十级伤残,损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75日,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800元,三期鉴定费700元,照相费50元。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鱼网村14组,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18年1月9日,经营范围:普通道路运输服务。
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澧县公司郴州分公司重新鉴定申请,委托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以郴科诚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589号、590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未构成人体损伤伤残等级;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75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本案责任主体的确认;二、原告损失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确定。
一、关于本案责任主体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澧县公司承建万腾房车小镇.观山悦(观山一品)工程,被告澧县公司郴州分公司负责实施该工程项目,该公司依据与案外人建兴竹林加工厂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在接收其采购的模板时,未在搭吊吊篮吊取模板施工现场安排安全调度人员,因搭吊吊篮发生晃动,模板倾斜失衡,致原告左手受伤,被告澧县公司及澧县公司郴州分公司应对造成原告的伤害承担侵权责任;而原告作为一名成年人,在装卸货物时应提高注意义务,其在与他人一同装卸过程中受伤,原告自身存在安全意识不强的情况,故其对自身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情况,本院确认被告澧县公司、澧县公司郴州分公司承担90%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10%的责任。被告****公司已将工程发包被告澧县公司,其并非本案侵权责任主体,对原告的损害依法不承担责任。
二、原告损失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确定。关于原告损失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确定,应根据原告诉请、法律法规及本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核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2438.39元;卸货方人员已支付1000元医疗费,故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438.3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按60元/天计算为480元;
3、营养费:经鉴定其营养期为75日,按30元/天计算为2250元;
4、误工费:经鉴定其误工期为120日,原告从事运输服务行业,参照2020年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交通运输行业45941元/年计算其务工损失为:45941元/年÷365天/年×120天=15103.89元;
5、护理费:经鉴定其护理期为45日,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为66816元/年÷365天×45天=8237.59元;
6、鉴定费:原告主张1550元,鉴于重新鉴定,其损伤不构成伤残,伤残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结论一致,该鉴定费及照相费计750元,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酌定160元。
因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故本院对其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三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以上1-7项损失共计28419.87元。由被告澧县公司、澧县公司郴州分公司承担90%的责任,即28419.87元×90%=25577.8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即28419.87元×10%=2841.99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澧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分公司、澧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25577.8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34.17元,减半收取1867.08元,由被告澧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分公司、澧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00元,由原告***负担267.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秋珍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曾 伟
书 记 员 邓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