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722执异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澧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芬司街居委会和平街138号。
法定代表人:彭德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梅,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三春,女,193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晨辉,湖南珏晨勇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2年1月19日,澧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澧县一建)对本院执行的(2010)汉执字第217号申请人*三春与被执行人澧县一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不予执行(2003)常鼎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撤销(2003)常鼎执字第137-3号民事裁定书;执行回转257776.03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2年2月15日举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澧县一建称,2003年9月2日,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依据(2003)常鼎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向澧县一建送达执行通知,2005年4月7日至2005年9月8日对澧县一建的2栋房屋及土地进行了3次拍卖,因无人竞买,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常鼎执字第137-3号民事裁定书,以流拍底价85万元抵偿所欠*三春的债务,并于2005年10月31日向澧县一建送达该裁定书。后又根据澧县一建2006年4月27日签订的《工程款诉讼处理协议书》所确认的澧县一建在桥南市场管委会处有工程款6177563.88元未领取,其中300万元于2006年5月上旬到期可供执行。2006年5月22日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扣划了上述工程款中的90万元,其中5万元开具了诉讼费收据,余款85万元于2006年8月9日发放给了申请人*三春。2006年8月10日,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通知澧县国土资源局、澧县房产管理局暂停办理抵偿房屋的过户手续。2006年9月7日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又以(2003)常鼎执字第137-7号民事裁定书、(2006)协字第15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在桥南市场管委会处冻结了澧县一建在桥南市场项目的工程款45万元。后澧县一建于2013年与桥南市场开发总公司及北京汉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结算时,发现法院冻结了应结工程款中45万元的事实,但尚有78万余元未得到清偿。因此,申请人*三春与被执行人澧县一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执行完毕,并应当返还超标的执行的款项257776.03元。
*三春称,1.澧县一建至今未能完全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应当继续执行;2.澧县一建在多次向法院提交的报告及听证过程中均已认可房屋已经以流拍底价85万元抵偿债务的事实,(2003)常鼎执字第137-3号以物抵债民事裁定书没有撤销的情形,不应当被撤销;3.澧县一建指出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冻结执行的工程款45万元,未实际执行到位,*三春并未领取,不应当执行回转。
当事人围绕异议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2003)常鼎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领取代收代付款申请单、非税收入专用收据、(2003)常鼎执字137-7号民事裁定书及(2006)协字第15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澧县一建提交的《工程款处理协议书》及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均系复印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信;2.对*三春提交的执行异议报告,系*三春之子贵树凡对本案执行过程的陈述,属于证人证言,但贵树凡未依法出庭陈述其证言和接受法庭质询,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3.对*三春提交的附件7份,因均系复印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3年7月16日,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常鼎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澧县一建支付*三春地面砖、外墙砖材料款988785.7元;2、澧县一建支付*三春违约损失79900元;三、驳回*三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一、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15538.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其他诉讼法5000元由*三春承担2000元,澧县一建承担23538.27元。*三春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03)常鼎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03)常鼎执字第137号。2005年4月7日至2005年9月8日鼎城区法院对澧县一建的位于澧县房屋及土地进行了三次拍卖,均无人竞买,后申请人*三春要求以第三次拍卖底价85万元受偿,以抵偿澧县一建所欠的债务。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31日作出(2003)常鼎执字第13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澧县一建所有的在澧县房屋占地366.86㎡(含人行道占地面积),证号为澧房集字第0××5号、地号为0××8号;一幢四层房屋占地面积为544.48㎡(含人行道占地面积),证号为澧房集字第0××7号、地号为0××8号]及土地使用权作价85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三春抵偿债务;二、申请执行人*三春应持本裁书在30日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5年12月19日,鼎城区法院作出(2003)常鼎执字第137-4号民事裁定书,将(2003)常鼎执字第137-3号民事裁定书中的“证号为澧房集字第0××7号”更正为“证号为澧房集字第0××6号”。
根据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的(2003)常鼎执字第137-3、137-4号两份民事裁定书,澧县房地产管理局在2005年12月15日发出公告,将产权证号为澧房集字第0××6号、澧房集字第0××7号房产证申明作废。在房屋过户期间,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到澧县一建的应得工程款90万元,2006年8月9日*三春的代理人贵树凡领取了执行款85万元并同意暂缓抵偿房屋及土地的执行。2007年8月2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执行案件提级执行。2009年12月25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通知澧县房地产管理局、澧县国土资源局按照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的(2003)常鼎执字第137-3号民事裁定书办理房屋、土地产权过户手续。2010年1月19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向澧县房地产管理局、澧县国土资源局下达通知书,撤回了之前的要求协助过户的通知。
2010年10月11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三春的申请,以(2003)常执提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将案件指定至汉寿县人民法院执行。本院受理后,以(2010)汉执字第217号立案执行。2011年1月10日,本院向澧县国土资源局和澧县房地产管理局发出(2010)汉执字第217-1、21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澧县房地产管理局、澧县国土资源局按照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的(2003)常鼎执字第137-3号民事裁定书办理房屋、土地产权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三春因(2003)常鼎执字第137-3、4号两份以物抵债民事裁定书,已依法享有了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芬司街居委会解放中路61号、临和平街2栋房屋及土地的所有权;2006年8月9日,申请人*三春又领取了现金执行款85万元,至此该案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已全部执行完毕。对于申请人*三春要求法院将裁定以物抵偿的房屋及土地协助过户事宜,在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后,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已经向澧县国土资源局和澧县房地产管理局送达了(2010)汉执字第217-1、21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澧县国土资源局和澧县房地产管理局依照常德市(2003)常鼎执字第137-3、4号两份民事裁定书协助申请人*三春办理房屋及土地的过户。因此,无论申请人*三春是否完成了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已经执行完毕,对澧县国土资源局和澧县房地产管理局以过户不符合行政法规等原由不协助*三春办理产权过户的事实,不属于人民法院执行范畴,申请人*三春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关于异议人澧县一建要求执行回转257776.03元,在听证过程中澧县一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多执行了上述款项,且未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综上,澧县一建的异议请求的提出,均不在法定提出异议的期限内,应当依法驳回其异议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澧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杨恒胜
审 判 员 朱 敏
审 判 员 代学文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程伟洁
书 记 员 童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