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青2521民初1035号
原告:青海省海南天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5007104664976,住所海南州共和县恰卜恰镇青海湖南大街57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2年12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青海省海南天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出纳,现住青海省共和县。
被告:西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104209312,住所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63年11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西宁市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州项目经理,现住青海省西宁市。
原告青海省海南天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2年6月20日本院依原告青海省海南天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2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省海南天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省海南天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西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商砼欠款751643元;2.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商砼欠款460000元,放弃要求西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6年,被告西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海南州教育示范基地办公楼项目,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751643元,有合同为证。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不当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西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被告认可欠付原告的商砼款460000元,但其中450000元已支付给原告公司员工***,从一开始被告是与***协商合同事宜,以为***是原告公司的老板,2018年之前的商砼款均转款到原告公司账户,2018年至2020年之后的商砼款***说原告公司已经解散,要求被告把商砼款转到***私人账户,共计450000元,故这450000元的商砼款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被告只欠付原告公司商砼款10000元,可随时支付。
原告青海省海南天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青海省海南天和路桥公司商砼站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1份5页(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商砼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海南教育示范基地提供混凝土的事实;
2.海南州教育示范基地混凝土明细10张(复印件),拟证明从2015年5月至2017年10月份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数量、标号、价款的明细表;
3.付款承诺书1页(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1张、2015年至2017年海南州教育示范基地办公楼项目的商砼对账表和***的对账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认可欠付原告的商砼款并承诺分期付款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是***个人与原告签订的,与西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对证据2的明细10张均认可;对证据3中的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指向有异议,书写承诺书是因为***给***出具了借条,承认欠付***450000元,所以***出具了付款承诺书,***不清楚***在原告公司担任的职务,但一直都是***与***往来;对***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至2017年海南州教育示范基地办公楼项目的商砼对账表、***的对账单均认可。
被告西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1张(复印件),拟证明2018年2月11日至2020年1月19日,海南天和路桥商砼站收***处转入***私人账户商砼款450000元,***代表原告公司收到了商砼款450000元的事实;
2.青海银行账户交易明细3张及华夏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张,拟证明***曾于2018年2月19日至2020年1月19日期间向原告公司***及其妹妹***转商砼款450000元,***以为***是原告公司老板的事实。
原告青海省海南天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证据2不清楚,认为原告方今天才看到,该款项是被告***转给***的,不是转给原告公司的,原告不予认可。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青海省海南天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经质证,被告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方向本院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分析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1、2,经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方向本院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0日青海省海南天和路桥公司商砼站(供方)与被告***签订《青海省海南天和路桥公司商砼站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西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海南州示范性实践基地项目工程提供混凝土,付款方式为:基础施工完工时付50%,第一层浇注完付90%,第二层浇注完后付80%,封顶前付80%,封顶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全款,并对供货规格及单价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在供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在需方落款处签名。2015年5月至2017年10月5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为其供应混凝土,共产生商砼款2455000元。
另查明,2018年2月11日被告***向***转款150000元,2018年4月26日***向***转款200000元,2019年1月27日***向***转款50000元,2020年1月19日***向***转款50000元,共计450000元。2022年6月17日,***向被告***出具《借条》1份,记载内容为:“从2018年2月11日至2020年1月19日,海南天和路桥商砼站收***转入***私人账户商砼款450000元整(肆拾伍万元整),此款项在2022年7月20日前***必须转入***账户,否则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若7月20日前不付清此款,所有诉讼费及后果一切由本人承担;借款人:***,2022年6月17日”(原文表述)。
2022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1份,内容为:“关于西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修建海南州教育警示示范基地工程项目2015年-2017年购你公司的商品砼共计2455723元,减免91643元-已付款1704080元=尚欠660000元(陆拾陆万元整),特此说明,请贵公司撤回上诉。本人在2022年7月1日之前支付给贵公司贰拾万元整,余款在2022年7月20日之前付款(460000元),7月20日剩余欠款全部付清后撤诉。承诺人:***。”(原文表述)2022年6月29日***向原告公司出纳***转账20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青海省海南天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青海省海南天和路桥公司商砼站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合同相对人支付价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原、被告均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认为,该款中450000元已支付给原告公司员工***,其愿意给付原告余款10000元。庭审中,原告亦承认***系原告公司销售员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明***已向原告公司员工***支付了案涉项目的商砼款450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青海省海南天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商砼款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用,因本案未产生保全费用,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该款项是被告***转给***的,不是转给原告公司的,本院认为,***系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协商买卖混凝土事宜,并签订合同,其代表公司收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
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被告西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系其对诉权的自愿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西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亦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青海省海南天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商砼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青海省海南天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8元,由被告***负担75元,原告青海省海南天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