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苏04民辖终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B,住所地上海市**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26)苏0481民初349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6)苏0481民初349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二、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被上诉人系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6)苏0481民初349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天目湖贵宾会馆重建项目景观绿化工程合同》载明施工项目为本项目红线范围内室外总体的绿化种植工程、硬质景观工程及相应的给排水、电气安装工程,并非单纯的苗木栽植养护,故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适用专属管辖原则。因案涉施工地位于溧阳市,故一审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一般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