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昊川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07民初16177号 原告:上海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广中路66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昊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石泉东路60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昊川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昊川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XX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签有《上海市普陀区建民绿地项目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总价为人民币19,207,300元,截至2020年4月30日,被告共支付原告人民币16,076,021元,余款一直未付。2022年,被告曾某原告交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人民币2,170,914元,原告在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被提示付款被拒。嗣后,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434,182.80元。之后被告又提供过四次商业承兑汇票,但均被银行拒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697,096.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50,419元。 被告上海昊川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中属于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的金额人民币1,736,731.20元,不应在本案处理;至于质保金,原告一直未请款进入退款流程,故未付款的原因不在被告。因国家房地产政策调控,被告资金压力大无法按期支付工程款,非被告的主观原因,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有《上海市普陀区建民绿地项目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930万元。双方并约定“13.1,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期限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则每逾期一天,按逾期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2019年1月24日,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当年9月,被告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所涉工程移交上海市普陀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投入使用。2020年4月,涉案工程完成了结算,结算总价为人民币19,207,300元,其中被告已付工程款人民币16,076,021元,尚余人民币3,131,279元未付(含质保金人民币960,365元)。期间,被告交给原告金额为人民币2,170,914元金额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月26日。在该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34,182.80元。嗣后,被告四次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均遭银行拒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被告称,本案的标的应分别以票据付款请求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处理。同时被告称,原告在质保期满的2021年1月1日后并未进入请款程序,故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对此原告表示于2020年7月20日已向被告递交了质保金发票。被告则称没有收到,并称请款还需提供填写相应表格。原告认为合同无约定,故无须提供。何况,涉案工程已移交使用,期间并未有相关人员提出工程质量问题让原告返修,由此也不存在扣款情况。 关于违约金的构成,原告称合同约定工程款在结算后90天内支付,被告支付的日期应为2020年8月1日。质保金的起算点应当是按照工程竣工验收日期满一年的2020年1月23日起算,原告主张时放宽一年,自2021年1月23日起计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分别按年利率的11.2%。被告对此表示,年利率11.2%系商业承兑汇票的约定,计算的日期为承兑期内,而非原告主张的所有未付款时间段。 庭后,原告向本院书面表示,经向上海市普陀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询问后获得的答复为“工程未发生质保金扣款”;同时称2020年7月20日相关工作人员直接将质保金金额的发票交给了被告的财务人员,当时未有签收手续。 被告向本院书面表示合同9.5约定“质保金:剩余结算款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申请付款的相关资料,甲方扣除相关应扣款项(如有)后,将剩余款项(如有)无息支付给乙方”,因此在原告未正式提出请款申请的情况下,被告无须支付原告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普陀区建民绿地项目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原告施工的工程已交付验收通过,被告应在工程款结算完成后的约定时间内,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现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商业承兑汇票拒付后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无不妥,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给付,应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以逾期付款的日万分之一计。商业承兑汇票拒付后,原告选择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无违法律,故被告认为原告应以票据请求权起诉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同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应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主张,而非按商业承兑汇票上的约定。至于质保金,原告施工的工程通过验收后投入使用已久,且未曾有谁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现原告已开出发票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故被告以涉及第三方无法及时付款的抗辩理由,本院无法采纳。至于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合同对此并无约定,故给付期限应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算,即2022年11月8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昊川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736,731.20元; 二、被告上海昊川置业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上海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延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1月23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起,按人民币1,736,731.20元的日万分之一计; 三、被告上海昊川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人民币960,365元; 四、被告上海昊川置业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上海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22年11月8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币960,365元的日万分之一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13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