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9民终3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士英街道钟屯村11甲26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文赢(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文赢(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信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定海路2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中石化宁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院士路66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波信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利公司)及原审被告中石化宁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宁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2025)浙0921民初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信利公司及原审被告中石化宁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信利公司参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其他费用共计167324.74元,具体包括:(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962.5元/月×7个月=83737.5元(月工资以550元/天×21.75天计算为11962.5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310元/月×2个月=16620元;(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310元/月×2个月=1662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11962.5元/月×3个月=35887.5元;(5)医疗费:819.74元(医疗费共计3819.74元,信利公司已支付3000元);(6)鉴定费1200元;(7)交通费340元;(8)证人出庭产生的误工费及交通费:3000元(暂计);(9)信利公司欠薪:550元/天×2天=1100元;(10)律师费8000元;2.由信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当庭撤回对医疗费部分的上诉,即其上诉主张变更为判令信利公司参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其他费用共计166962.94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24年5月4日入场信利公司承揽的浙石化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二期工程产品结构优化项目工地,工作岗位为管工,工资为550元/天。2024年5月5日下午3时左右,上诉人在项目施工现场跨越管线抬管托时左手中指不慎被管托砸伤,由信利公司负责人***开车送至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左手中指指骨骨折。一审法院认定以5672元/月作为上诉人的薪资标准,且未采信上诉人提交的由医院开具的建议休息三个月的证据,而是酌定上诉人一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信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中石化宁波公司辩称,一、中石化宁波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中石化宁波公司与本案其他当事人之间无合同关系。***无理由要求中石化宁波公司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三、***无法突破法律规定要求中石化宁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在二审中未对中石化宁波公司提出诉求,应维持一审对中石化宁波公司的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信利公司参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170元(8310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620元(8310元/月×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620元(8310元/月×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4930元(8310元/月×3个月)、医疗费1000元,共计118540元;2.判令信利公司承担鉴定费1200元;3.判令中石化宁波公司对信利公司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庭审中,***调整医疗费金额为457.9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5月4日,***受邀加入名称为“宁波信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钉钉群,并完成当日考勤打卡。同日,加入名为“项目管工群”微信群。由中石化宁波公司进行入职安全教育后,由该公司发放“浙石化建设区入场证”。2024年5月5日下午,***在工地施工现场,在跨越管线抬管托时,左手中指被管托砸伤。受伤后由信利公司负责人***开车送至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左手中指指骨骨折。此后***未再上班。5月6日,***通过微信向***转账3000元。5月7日,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休息30天。2024年6月11日、6月27日、7月16日、7月30日,锦州市中心医院分别开具四份诊断书,内容均为“建议休息贰周,随诊。”后,***与信利公司股东***就其受伤赔偿问题进行沟通未果。2025年2月12日,***向岱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月13日作出浙岱山劳人仲不(2025)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理由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
一审另查明,2024年10月30日,***以信利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信利公司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案号为(2024)浙0921民初1419号。在该案审理期间,***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工伤伤残等级鉴定,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评定***伤残等级为职工工伤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200元。后***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主张信利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否成立,如果成立,信利公司应承担的具体赔偿金额;二、中石化宁波公司是否应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陈述的入职、考勤、工作、受伤以及送医就诊、医药费支付等经过,结合钉钉群、微信群中相关记录,其认为实际招用主体为信利公司负责人***和股东***。案涉工程中,信利公司与***、***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因信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参与庭审,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结合鱼山岛上建筑行业用工的实际情况以及***诉请,***系由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招录,更符合客观实际。至于***具体系由***还是***招用,均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不影响信利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其次,***在(2024)浙0921民初1419号案中申请对其伤势进行司法鉴定,信利公司对相关鉴定材料发表了质证意见,故该鉴定意见结果可适用于本案,根据鉴定意见,***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因该案系***申请撤诉,故相关鉴定费用应由***负担。最后,***可参照享受十级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工作第二天即发生事故,其主张工资为550元/天,未提供充足证据,不予采信。参照2023年浙江省建筑业私营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一审法院酌定***工资标准为5672元/月,故***可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9704元(5672元/月×7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十级工伤职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伤后未再上班,故***可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620元(8310元/月×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620元(8310元/月×2个月)。3.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医疗机构的休息证明主张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因停工留薪期系保障工伤职工权利的重要制度,有专门认定程序,与医疗机构认定的需脱产治疗休息的期间不是同一概念,不能以医疗机构休息证明推定停工留薪期。结合***伤情以及治疗过程,一审法院酌定***停工留薪期1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672元。4.医疗费457.94元,有相应依据,应予支持。综上,***因本次事故各项损失共计79073.94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主张中石化宁波公司应对其工伤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中石化宁波公司作为总包单位,积极出庭应诉并对案件事实的查明提供了相应证据,不存在对***所受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对***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一审判决:一、信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参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各项损失共计79073.94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上诉人之弟***与信利公司***的通话录音,附录音摘录文本;证据2.上诉人***在其他单位的工资表;证据3.证人***、***出庭作证提供的证人证言;上述证据均用以证明上诉人***的工资为550元/天。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未在规定期限内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通话录音,可以证明***和***之间就***是否继续留用、***所受伤害的赔偿和后续的工资水平等进行过协商,但仅凭该录音并不能认定***受伤时的工资标准;证据2.所谓的工资表内容不完整,并不能反映***在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水平;证据3.证人出庭作证发表的证言,因***与***之间的亲属关系,该证言的证明力较弱,而***的证言也仅能反映在***入职时其自身的工资水平,并不能证明***受伤时的工资标准,据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信利公司应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的具体金额如何确定问题。首先,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其中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中,***入职后第二天即遭受案涉伤害,而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时的工资标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水平,其在二审中补充提交的通话录音、其他单位工资表及证人***、***出庭作证提供的证言,均不能反映其受伤时的工资标准,其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可以证明其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水平,但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参照2023年浙江省建筑业私营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酌定***工资标准为5672元/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认定问题,停工留薪期工资所涉的工资标准问题与上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一致,不再赘述。关于停工留薪期限的认定,一般停工留薪期以工伤职工遭受事故伤害之日至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终结的期间确定。本案中,***受伤出院后,于2024年5月15日即返回老家休养,随后在当地医院虽有医嘱证明,但并无相关的医疗记录可以佐证其治疗并未终结,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受伤部位、治疗情况等,认定其停工留薪期限为1个月,符合客观事实和相关规定,对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认定,本院亦予以维持。再次,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经查,案涉鉴定系在(2024)浙0921民初1419号案件审理期间进行,该案中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后,一审法院即安排庭审,但***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应按***撤回起诉处理,后因其主动撤诉,一审法院对其撤诉申请予以准许。一审法院以***在该案中申请撤诉为由,认定在该案中启动的鉴定费用由***自行负担,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最后,对于***在本案二审中提出的交通费、证人出庭作证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信利公司欠薪及律师费等费用,因系二审新增诉讼请求,且信利公司未参加诉讼,故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毛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