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民终30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女,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吕锦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石化宁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某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俞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石化宁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石化宁波公司)、兰州某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2)甘0104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俞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石化宁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俞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某某石化宁波公司、某某公司赔偿因少缴漏缴俞某养老金保险基数造成的养老金损失64800元;2.某某石化宁波公司、某某公司赔偿因其原因导致自2020年9月至2021年11月俞某少领取养老金15852.5元;3.某某石化宁波公司、某某公司赔偿因其原因导致俞某未能得到政策性养老金增长部分损失8511.48元;4.某某石化宁波公司、某某公司赔偿因其少缴十年零七个月的社会保险造成俞某公积金、医保损失20000元及补缴社保时的利息3342.28元;5.某某石化宁波公司、某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损失。事实与理由:某某石化宁波公司因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给俞某造成的养老待遇、公积金、医疗保险损失应由某某石化宁波公司赔偿。1984年9月,中国某某集团兰州石油化工设计院全资设立“兰州某某公司”,1990年11月,该公司更名为“兰州兴化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俞某于1991年5月由某某石化宁波公司的下属全资子公司招工进入某某公司,由某某公司安排进入某某石化兰州设计院完成室打字组工作,工资由某某公司按月发放,奖金由设计院按季发放,考勤由完成室管理,参加设计院工会组织的活动及享受福利待遇。俞某遵守规章制度,并且有某某石化宁波公司给俞某开具领结婚证的证明。2002年4月,经某某石化宁波公司批准,某某公司注销,某某石化宁波公司负责某某公司人员安置,并负责某某公司债权债务,某某石化宁波公司承继了某某公司的权利义务。同时,某某石化宁波公司安排俞某到下属部门行政处工作,俞某的工作事实上未发生任何变化。2003年8月6日,中国某某集团兰州设计院与某某建设公司重组成立某某石化宁波公司。2004年3月31日,某某石化宁波公司上报某某石化对兰州设计院后勤系统分流成立某某公司。俞某被安排到某某公司工作至退休。分流改制时,某某石化宁波公司与某某公司对改制人员的工龄进行了核对,移交了档案,并以工龄为依据按照有关文件对分流改制人员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在自愿的基础上转为改制企业的等价股份“兰州某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名单”,且在此股东名单中确认了俞某的工龄。但是,参与改制的原单位和后单位对俞某1991年5月至2001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的漏缴有意识忽视,不予及时补缴,且对事关俞某终身利益的重大事项不告知俞某本人,剥夺俞某的知情权和申辩权,对俞某的社会保险待遇造成实质性严重损害。某某公司在接受分流改制人员时,对移交的包括劳动合同、人事档案在内的所有资料具有法定的审核义务,针对移交资料不合理和欠缺的部分,具有依法审查并要求移交者补办后完整移交的权力和义务。然而,某某公司对俞某被漏缴的社会保险却予以隐瞒,不予及时处理,且不告知俞某。2019年,俞某去查证养老保险、公积金和医保情况,发现俞某没有以上金额,这将直接损害俞某的合法权益。与公司多次协商未果后,俞某申请劳动仲裁。经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某某石化宁波公司应当依法为俞某补缴社会保险。因生活所迫,俞某2020年9月在错误的养老资格认定表上签字。某某石化宁波公司于2021年10月为俞某按工资补缴了社会保险,尽管如此,因某某石化宁波公司未能按照法律规定和政策规定及时为俞某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导致了俞某的损失。俞某请求赔偿于法有据。2019年12月,俞某就缺乏社会保险等问题提出异议。某某石化宁波公司明知俞某自1991年5月至2001年12月期间用人单位没有未俞某缴纳养老保险,导致俞某最初参加工作时间被认定为2002年1月。俞某为了依法保护自己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出仲裁,这些损失都是因为某某石化宁波公司没有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的。二审庭审中,俞某对其主张的公积金数额要求以公积金核算为主。根据调取的公积金补缴时间的答复中说明,补缴公积金的时间为录用之日,但不早于1999年4月3日,这部分时间有变化,因此要求的数额也有所变化。从1999年4月3日起算,计算至2005年12月。某某石化宁波公司承继了某某公司的权利义务,某某石化宁波公司只补缴了工资部分的养老金,奖金部分没有计入。2002年之前的社保没有缴纳,导致社保机构少算,给俞某造成经济损失。俞某向单位提出没有社保之后,2019年7月,某某石化宁波公司派工会人员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后,某某石化宁波公司表示无法解决此事。当时离俞某退休还有一年多时间。在此期间俞某还向中石化通过邮件反映情况,单位迟迟不解决。俞某向公积金中心反映之后,公积金中心根据政策是可以补缴的。单位2004年改制时,俞某没有签过任何协议。
某某石化宁波公司辩称,对于俞某在上诉中主张的公积金的变化某某石化宁波公司不同意。针对收到的上诉状答辩如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在本案中某某石化宁波公司并不存在少缴漏缴事实,所有补缴均是通过查询,并且经过核实之后才补缴的。所谓少领取的养老金及养老政策性增长的损失,与某某石化宁波公司无关。对于个人滞纳金问题,是账户利息。根据社保局的答复,这部分是社保局的结息,这部分利息在退休时会退回给缴纳人个人,且已支付。对于低保损失问题,在2004年,公司做了改制分流,对于所有的非主营业务的劳动人员均进行了工龄买断,并作出了相应赔偿,这部分公积金低保若有损失,也超过了仲裁时效,对此不应支持。针对俞某新提出的部分,某某石化宁波公司不同意。之所以公积金中心如此答复,是因为兰州市的公积金是从1999年开始交的,2004年俞某已经从原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并进行了买断,俞某主张计算到2005年12月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某某石化宁波公司与俞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承担相应补缴社保义务主要基于某某公司注销时的股东义务和履行社会责任。俞某于20世纪90年代初期入职某某公司工作至2001年12月,2002年初因某某公司注销,俞某被安置进入“兰州某某实业公司”,工作到2004年5月中石化统一实施改制分流,俞某作为股东入职某某公司。俞某先后与某某公司、兰州某某实业公司、某某公司构成劳动关系,与某某石化宁波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04年5月改制分流成立的某某公司与某某石化宁波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某某石化宁波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参保职工个人补收表》作为证据,由俞某签字确认,并最终以此为依据进行了补缴。俞某主张少缴漏缴并不存在直接证据,其诉请主张赔偿少缴漏缴造成的养老金损失和个人滞纳金不应得到支持。俞某诉请主张少领取养老金、政策性增长损失与某某石化宁波公司无关,要求某某石化宁波公司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也超过仲裁时效。俞某的原审诉请款项均围绕从其入职开始到2001年12月期间,二审突然提出公积金损失从1999年4月3日计算至2005年,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应不予准许。即使仅围绕其原审诉请,其诉请的公积金损失也早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俞某于2002年1月安置进入兰州某某实业公司,并由兰州某某实业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保,其要求上一段用工主体单位某某公司承担社会保险、公积金等相关损失的仲裁时效为一年,自2002年1月至2002年12月。俞某于2004年改制买断工龄成为某某公司的股东,某某公司与某某石化宁波公司无关,其主张兰州某某实业公司承担公积金损失的仲裁时效为一年,自2004年6月至2005年5月。2020年3月,俞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自其入职至2001年12月期间与某某石化宁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补缴该期间的社保,俞某当时的要求仅仅是补缴社保,并承诺补缴社保后不再提出其他要求。某某石化宁波公司已为其缴纳社保,最终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过程中俞某自行撤回上诉,其在本案中的各项主张仲裁时效已过,应当予以驳回。某某石化宁波公司对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十分忠实,反复协调甘肃省和兰州市两级社保中心,全面查询历史档案资料,目前已完成17人的社保缴纳工作。本案系历史遗留问题引起的案件。俞某的用工性质与某某石化宁波公司的其他人员性质不同,管理责任单位主体明确,俞某与某某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属实。兰州市社保自1996年开始试行,到2006年《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前并非强制缴纳,某某石化宁波公司履行社会责任,自俞某入职之日其进行补缴社保,当时尚未推行社保,俞某仅提出其各类损失,但对多缴纳的部分却认为理所当然,这种想法不应被助长。某某石化宁波公司没有过错。俞某提到的损失是因为其不及时办理退休手续导致的,应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算时效进行诉讼。
某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某某公司成立于2004年,对于俞某所主张的所有事宜均不知悉,与俞某在这期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之所以在补缴社保时用了某某公司的公户是因为在兰州市社保局多次沟通后确定,利用某某公司的账户补缴,这也是公积金中心同意的。
俞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某石化宁波公司、某某公司赔偿因少缴漏缴俞某养老金保险基数造成的养老金损失64800元;2.某某石化宁波公司、某某公司赔偿因其原因导致自2020年10月至2021年11月俞某少领取养老金15851.5元;3.某某石化宁波公司、某某公司赔偿因其原因导致俞某未能得到政策性养老金增长部分损失9720元;4.某某石化宁波公司、某某公司赔偿因其少缴八年零两月的社会保险造成俞某公积金、医保损失20000元及补缴社保时的利息3342.28元;5.因未签劳动合同的赔偿(按国家规定);6.某某石化宁波公司、某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费。一审庭审中,俞某撤回第五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俞某自1991年5月至2001年12月期间在中国某某集团兰州设计院出资设立的某某公司工作,2002年4月某某公司注销,该公司人员安置及债权债务由中国某某集团兰州设计院行政处负责。2003年9月,中国某某集团工程建设公司兰州设计院重组并更名为某某石化宁波公司。2021年,某某石化宁波公司为俞某补缴了1991年5月至2001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养老保险费用以俞某档案中存放的工资表为依据,经俞某本人确认,并经社保局核定。2022年4月14日,俞某向兰州市西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2年4月15日,兰州市西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俞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俞某自1991年5月至2001年12月在某某公司工作,在此期间,其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某某公司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有关规定为俞某缴纳社会保险。某某公司注销后,公司人员安置及债权债务由某某石化宁波公司负责,某某公司未给俞某缴纳的社会保险应由某某石化宁波公司承担补缴义务。某某石化宁波公司已向社保机构足额补缴了俞某1991年5月至2001年12月的社会保险,因此,俞某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俞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俞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俞某提交甘肃省住房管理中心关于住房公积金补缴时间的答复意见一份,提交俞某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表一份,证明俞某的住房公积金起算时间应当自1999年4月3日以后起算。某某石化宁波公司对于答复意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该答复意见是依据相关法律给出的政治性解答,对关联性亦不予认可。从答复意见来看,并不能得出俞某所主张的公积金损失的额度以及俞某在法定时效内提出了公积金补偿的主张。对俞某提交的个人公积金缴存情况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某某公司对于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两份证据与某某公司无关。对俞某二审提交的证据及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俞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综合全案予以审查,对其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中与本案有关联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部分不予确认。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俞某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现已查明,俞某自1991年5月至2001年12月在某某公司工作,在此期间,其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某某公司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有关规定为俞某缴纳社会保险。某某公司注销后,公司人员安置及债权债务由某某石化宁波公司负责,某某公司未给俞某缴纳的社会保险应由某某石化宁波公司承担补缴义务。二审经审查,现某某石化宁波公司已根据核定数额向社保机构足额补缴了俞某1991年5月至2001年12月的社会保险。二审中,俞某陈述其诉请的数额系其自行计算,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对俞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俞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俞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