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16民初4584号
原告:武汉新至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前进四路74号广诚缘电子市场内3楼301-3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迪思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刘店村卓尔优势企业总部基地三期A13座1-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二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武汉新至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至蓝公司)与被告湖北迪思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思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至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迪思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至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66081元及利息(从2017年12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迪思特公司自2017年2月起多次从原告新至蓝公司处购买电子设备,总价达163311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8年5月前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166081元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迪思特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并非从2017年2月开始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从2014年起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原告所起诉的金额,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是否差欠货款及欠款金额为多少,应以双方确认的金额为准,而不应以原告单方陈述为准;2、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中有611860元,原告未向被告开具税票;3、原告以其自己或兄弟联盟公司名义及私人之间发生的交易往来金额有待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新至蓝公司系一家从事电子产品销售的代理商。自2014年始,被告迪思特公司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电子产品。原告认为双方在交易往来过程中,被告至今尚欠货款166081元一直未付,并经多次催要亦未果,由此引发诉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交易方式、供货总量及结算金额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本院遂指定了合理期间要求双方进行对账结算。直至法院指定的期间届满,当事人亦未提交对账结果。对此,本院又依法行使释明权,询问原告是否对双方来往账目进行司法审计,原告表示不申请司法审计。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166081元,并提交了出货单和对账单明细等证据加以证实。但该组证据仅是原告单方制作形成的,没有被告的签名或印章,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且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双方既未完成必要的对账、核算,又未委托法院申请司法审计,导致案涉货款所产生的依据和来源无法得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608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是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新至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1元,由武汉新至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