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1民终20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新至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前进四路74号广诚缘电子市场内3楼301-3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迪思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刘店村卓尔优势企业总部基地三期A13座1-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二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新至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至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迪思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思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6民初4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至蓝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新至蓝公司与迪思特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客观存在,但双方经济往来四年有余,交易方式上多种多样,有现场现货供给、有邮寄供货、有厂商直发供货等方式,双方的交易并非是某种单一的方式,因此一审中迪思特公司辩称“公司未收到货”、“邮寄包裹内是不是装的公司指定的货物不清楚”、“已经安装的货物要卸下来核对产品序列号,看是不是与出库单记载相符”,以此种种不成立的理由否认供货事实不对,如果公司未收到货,或收到的货物不符,应当在收到货的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但迪思特公司却并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并且这些产品已经经过迪思特验收并投入运营使用,或在医院涉密岗位,或在私人隐私范围,根本无法再拆卸查验,迪思特的行为明显属于狡辩、耍赖。2、双方之间从2014年经济往来至今,迪思特公司以双方账务往来是滚动形成的,要从2014年的第一笔发货对起,明显属于无理的要求。因为新至蓝公司起诉的是2017年部分货款和2016年的部分尾款共计165197元,在此之前的不属于本案的争议范围内。新至蓝公司为主张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录音证据、出库单、律师函及对账单等明细作为证据,相关证据皆是客观形成的,而非新至蓝公司单方制作。
被上诉人迪思特公司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新至蓝公司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迪思特公司支付迪思特公司欠款166081元及利息(从2017年12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至蓝公司系一家从事电子产品销售的代理商。自2014年始,迪思特公司多次在新至蓝公司购买电子产品。新至蓝公司认为双方在交易往来过程中,迪思特公司至今尚欠货款166081元一直未付,并经多次催要亦未果,由此引发诉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新至蓝公司、迪思特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交易方式、供货总量及结算金额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法院遂指定了合理期间要求双方进行对账结算。直至法院指定的期间届满,当事人亦未提交对账结果。对此,法院又依法行使释明权,询问新至蓝公司是否对双方来往账目进行司法审计,新至蓝公司表示不申请司法审计。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新至蓝公司主张被告欠其货款166081元,并提交了出货单和对账单明细等证据加以证实。但该组证据仅是新至蓝公司单方制作形成的,没有迪思特公司的签名或印章,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且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双方既未完成必要的对账、核算,又未委托法院申请司法审计,导致案涉货款所产生的依据和来源无法得以证明,故新至蓝公司要求迪思特公司支付货款16608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是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新至蓝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1元,由新至蓝公司负担。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8年5月5日,新至蓝公司向迪思特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迪思特公司还清163881元货款。二审审理中,新至蓝公司提供两份录音证据,一份日期为2018年10月10日的电话录音,一份为2019年2月28日的电话录音。在2018年10月10日的电话录音中,新至蓝公司要求迪思特公司还款166081元,迪思特公司并未否认该欠款数额。在2019年2月28日的电话录音中,新至蓝公司要求迪思特公司还款16万余元,迪思特公司称新至蓝公司给迪思特公司递律师函那次,本来给新至蓝公司安排了15万元,但是迪思特公司的钱没及时到,所以没支付。其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至蓝公司提供的销售出货单、对账单、律师函、电话录音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相互印证,迪思特公司欠新至蓝公司货款的事实成立,新至蓝公司在律师函中主张所欠数额为163881元,经本院与新至蓝公司的对账单核对,该数额属实。新至蓝公司起诉主张超出律师函的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至蓝公司上诉主张部分成立,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6民初4584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迪思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新至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3881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163881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武汉新至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42元,均由湖北迪思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