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626民初3418号之一
原告:***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开发区光谷大道**号金融后台服务中心基地*期***栋*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558442983W。
法定代表人:梅晟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玉仁,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码头公共集中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码头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0579156151。
法定代表人:潘长清,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码头公共集中供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山东码头公共集中供热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且不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山东码头公共集中供热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成东风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尹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