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油民初字第3228号
原告武汉立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光谷大道77号金融后台服务中心基地二期B22栋7层1号。
法定代表人梅晟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德安,市场专员。
被告江油市宏坤经济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油市中坝镇川信小区博美城市生活广场3楼C15、C13号。
法定代表人温天亮,经理。
武汉立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立为公司)与江油市宏坤经济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油宏坤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德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立为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4日,江油宏坤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武汉立为公司借款50万元,2013年1月5日,江油宏坤公司的总经理奂光伟分二次向原告武汉立为公司借款10万元,合计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自2013年4月以来,武汉立为公司多次向被告公司催款,被告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后来甚至不接电话。2014年3月26日,原告派员到江油催款,发现被告公司办公地已查封。为此,原告只有起诉来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万元并赔偿原告12个月的利息。
被告江油宏坤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汉立为公司系一家专业从事环保设备、电力设备、电机设备的研发、销售的有限公司。被告江油宏坤公司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企业形象策划服务等。该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23日,法定代表人温天亮,注册资本3万元,其中温天亮18000元,占60%,杨正波12000元,占40%。
2012年12月24日,被告江油宏坤公司向原告武汉立为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武汉立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我公司江油市宏坤经济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你单位借款50万元。”,被告江油宏坤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当天,原告武汉立为公司从其平安银行武汉分行营业部11011631351701公司帐户转款50万元至工商银行江油纪念碑支行2308011609100024809帐户上,该帐户名称为:江油市宏坤经济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2013年1月15日,原告武汉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梅晟东从其招商银行梅晟东个人帐户上转款10万元至工商银行户名为奂光伟个人帐户上。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江油宏坤公司向原告武汉立为公司借款50万元,有书面借据和原告出借50万元的交付凭证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企业借贷法律关系客观、真实,被告理应偿还借款。由于双方未就借款期限和利息作出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个月的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另,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13年1月15日原告武汉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梅晟东从其个人帐户上转款10万元至奂光伟个人帐户属实,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此10万元系原、被告两家企业之间的借贷,因此,原告所主张的2013年1月15日10万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油市宏坤经济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武汉立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及资金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计息时间从2014年5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武汉立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诉讼费9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蓉
审 判 员 李 俊
人民陪审员 苏继东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梅楚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