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民终60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358号。
法定代表人:康志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湖北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70号。
法定代表人:王贤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凤,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永东,男,1984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智勇,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王中,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天宁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前川东风八队。
法定代表人:宁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兰,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鑫力远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常码头扬子江饭店。
法定代表人:庞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谭氏仟信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乔木湾特1号。
法定代表人:谭林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樊,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建迪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大陈墩121号。
法定代表人:任永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汉市硚口区宗关街办事处井南社区服务中心,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发展二村53号附6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武,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冠源,男,该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武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气公司)、武汉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与被上诉人于永东、武汉天宁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宁公司)、武汉鑫力远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力远公司)、武汉谭氏仟信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谭氏公司)、武汉市建迪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迪公司)、武汉市硚口区宗关街井南社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井南社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然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天然气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于永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一审判决查明天然气公司关闭天然气管道阀门的时间描述为爆炸发生后了,这与事实相违背。事实是:天然气公司事发当日上午10:30接到漏气的报告后,于10:40便派员到达出事现场,并立即将破损的漏气部位进行封堵处理。封堵处理后,发现仍有异味,便于11:15分将阀门进行了关闭,爆炸发生的时间为当日11:31分。对此,天然气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然而,一审判决中既未对天然气公司提出的证据是否采纳进行说明,同时,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臆断天然气公司关闭阀门的时间为爆炸发生后,显然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遗漏,且遗漏承担责任的主要当事人,加重了其他责任人承担责任的份额。一审判决认定爆炸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天然气泄漏导致。但是,本案中,天然气的泄漏是发生在户外,并非发生在于永东所在房屋的户内。该栋房屋中并没有出现其他户内的天然气泄漏情况,室外的天然气泄漏不会进入其所在的房屋内。从天然气公司一审提交的照片可以证实,于永东租用的房屋之下水管道存在被非法改造并没有设置存水弯的重要事实,这是天然气从室外进入的主要原因。一审庭审举证的过程中,天然气公司已将该事实进行了说明并提交了证据,然而,一审判决中不仅未对该证据是否采纳进行说明,相反,在一审判决书中对此事实只字未提。一审法院应当依法追加于永东的房东作为本案的被告,但对于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的出租房屋的房主未追加为一审的诉讼当事人属遗漏重要诉讼当事人。三、一审判决关于爆炸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天然气泄漏导致的认定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主观臆断,并在釆纳证据方面存在严重法律逻辑错误。对于导致爆炸事故发生的原因有多种多样,因事故现场还存在于永东在户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情况,引发爆炸存在多种可能性。对于这类重大事故发生原因,应由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专业的技术鉴定方可作出结论,并以此来认定各方的责任。而在本案中,对于唯一的一份由于永东提交的关于爆炸事故发生原因的证据,即《关于宗关街井南社区“5.4”爆炸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一审法院应当是采纳了上述证据,并以此来证实爆炸事故是由天然气爆炸引起的。然而,该判决在划分责任时,却未按该报告认定的事故发生原因划分来作出判决。这种证据的采纳方式存在严重的法律逻辑错误。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错误采纳方式,以及依此作出的由天然气公司承担60%的主要责任的错误判决,无异于在为除于永东以外的被上诉人之无视人民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施工的行为推波助澜。若一审法院未采纳该报告,则于永东没有证据能证实其室内的爆炸一定是由天然气引起的,一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于永东对天然气公司的诉讼请求。四、从爆炸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行为的违法性来看,即使爆炸是天然气泄漏引起的,天然气公司对于永东的人身损害赔偿也不应承担主要责任。
上诉人水务公司辩称,认可天然气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于永东、天宁公司、鑫力远公司、建迪公司、谭氏公司、井南社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水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天宁公司、鑫力远公司、谭氏公司、建迪公司、井南社区分别按在本案中存在的过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3、改判水务公司按比例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谭氏公司是事发工地的实际施工人,与鑫力远公司签订的是以料抵工合同,即以拆迁现场的所有建筑材料抵偿施工费。事实上,谭氏公司从拆除事发地建筑方面获取经济收入,当然也应当对事发地承担安全保障责任。地下水管因被地上拆除的建筑物堆积挤压而破裂,谭氏公司不论依法依理都应当负责解决。鉴于谭氏公司从拆迁中获得经济收益,当水管的产权单位即水务公司要求谭氏公司清理现场以方便水务公司维修施工时,谭氏公司委派人员操作挖掘机进行现场挖掘不应当定性为无偿帮工。谭氏公司指派无证人员操作挖掘机清理现场,本身具有重大过错,依法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谭氏公司的挖机操作人野蛮操作导致挖破天然气管道所致,而挖破天然气管道并非水务公司所指挥。二、其他被上诉人均应按过错承担责任。宗关街道办事处既是事发地的房屋征收部门,承担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征收工作,井南社区作为宗关街道办事处的下级单位,履行房屋征收的具体工作,依法应对所管理的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安全负责。天宁公司对事发地的建筑垃圾清理负有直接责任,因地面建筑垃圾未清理造成地下水管受重压爆裂是本案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谭氏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其委派的无资质挖掘机操作人员是造成天然气管道被挖破的直接原因。
上诉人天然气公司辩称,水务公司也应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于永东、天宁公司、鑫力远公司、建迪公司、谭氏公司、井南社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于永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然气公司、水务公司、天宁公司、鑫力远公司、建迪公司、谭氏公司共同支付于永东5,526,690元;2、本案诉讼费由天然气公司、水务公司、天宁公司、鑫力远公司、建迪公司、谭氏公司承担。井南社区请求:于永东返还该社区垫付款项3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武汉市硚口区长丰大道建设征地征收工作指挥部武汉市硚口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简称甲方),武汉市硚口区宗关街办事处(简称乙方),分别与1、鑫力远公司(简称丙方)签订长丰大道二环至三环线工程项目房屋征收劳务代办委托协议。其中第七条第三款“丙方负责…办理被征收房屋水电、煤气等相关报停手续,拆除水、电表…”、第九款“协助配合房屋拆除单位实施征收范围内所有房屋附属物的拆除,将土地平整至自然地面。”同时鑫力远公司与谭氏公司签订旧房拆除合同。合同约定谭氏公司拆除上述片区房屋,房屋拆除以料抵工。2、建迪公司签订长丰大道电力迁改工程施工合同。3、天宁公司签订长丰大道房屋征收拆除工程宗关街片房屋拆除工程承包合同。其中第七条第二款“负责本合同范围内所有建筑物及附属物的拆除及渣土清运工作。”
2015年5月4日上午,水务公司接到管道检修报警电话,报警者称在拆迁工地有一处漏水现象,位于井南社区10栋附近。随后水务公司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因漏水处上盖有拆迁垃圾,经水务公司工作人员要求,谭氏公司工地负责人李翔富派该公司员工张华安驾驶挖掘机到现场无偿帮忙清理渣土。上午10时30分许,未取得挖掘机驾驶执照的张华安驾车赶到事故现场,进行垃圾清理。在清理过程中,将此处的天然气管道挖破。附近群众向天然气公司报告天然气味道较重,天然气公司接到群众报告后。其巡线员于10时40分到达现场,发现D80天然气管道严重变形、破损,漏气遂进行简单封堵,并向其上级报告,但是当时并未发现D80与D150管道连接处脱落。11时30分井南社区11栋20号2单元202室发生爆炸起火,消防部门接到报警并随即赶赴现场实施救援。随后天然气公司抢修人员关闭附近天然气管道阀门,切断气源。
一审法院还查明,此次事故致使于永东受伤,至2017年5月4日止其共住院730天,产生医疗费1,779,139.35元。于永东,农业户籍,在武汉生活居住一年以上,从事租赁和商务服务业,有一婚生女于思涵2011年2月2日生,父亲于何清1961年6月11日生,母亲刘传碧1963年4月29日生需其抚养。事故发生后,水务公司、天然气公司、天宁公司、宗关街办事处共为于永东垫付医疗费212万元。2017年2月19日,经一审法院委托,湖北中真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于永东的伤情进行鉴定,出具鄂中司鉴2017法鉴字第0005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于永东残疾程度属一级残疾;后续治疗费①对症支持治疗费用依据临床实际发生为准②对症支持治疗完毕后相关的并发症治疗、预防感染皮肤瘢痕辅助药物依赖等每个月的医疗费用,建议以临床具体实际发生为准;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即为休息及护理时间);治疗终结时间①目前暂定为伤后30个月②伤后30个月后因病情的需要,若需要继续治疗,可根据临床实际发生情况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占有或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发生爆炸的天然气管道属天然气公司所有,其工作人员在接到群众报告后,虽赶到了现场,但并未采取有效措施,未关闭天然气阀门,是爆炸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天然气公司应当对于永东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水务公司现场人员未获取向西的地下管线资料,违规使用特种设备,指派谭氏公司挖掘机违章作业,未对地下管线采取保护措施,导致事故的发生,于永东受伤,故水务公司应对于永东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谭氏公司接受水务集团要求,无偿开展挖掘清理作业,虽然其所委派的工作人员并没有相关的挖掘机操作执照,但当时情况紧急,且该工作人员有工作经验,是挖掘机的司机,故不属于前述法律所规定的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同时在操作过程中,操作手受水务公司指挥,因此谭氏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天宁公司、鑫力远公司、建迪公司均没有直接实施侵权行为,故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天然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1,837,979.70元(3,063,299.52元×60%),因已支付赔偿款410,000元予以扣除,实际赔偿1,427,979.70元,其中赔偿于永东155,979.70元,返还天宁公司530,000元,返还水务公司392,000元,返还井南社区350,000元。二、水务公司赔偿于永东1,225,319.80元,其中先期已垫付438,000元(830,000元-392,000元)予以扣除,实际赔偿于永东787,319.80元。三、驳回于永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70元,由天然气公司负担3,162元,水务公司负担2,10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经于永东申请,本院向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核实,武汉市硚口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2月5日出具《关于宗关街井南社区“5.4”爆炸火灾事故调查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5月4日上午11时31分,硚口区宗关街井南社区11栋20号2单元202室发生一起火灾爆炸事故,造成2人受伤,过火面积约50平方米。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成立了由区安监局、区监察局、区人力资源局、区公安分局、区总工会等部门组成的硚口区“宗关街井南社区‘5.4’爆炸火灾事故”调查组,并邀请了区检察院派员参加,对事故展开调查。调查组同时聘请了燃气、管道、建筑方面的专家参与了事故调查工作。事故调查组按照“四不放过”和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通过现场勘察、调查取证、技术分析、查阅资料、询问有关单位和当事人,专家组在掌握事实情况后,形成了《硚口区宗关街井南社区“5.4”爆炸火灾事故专家组意见》。事故调查组根据客观真实的专家组意见形成了《关于宗关街井南社区“5.4”爆炸火灾事故调查报告》。
本院另查明,事故调查组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关于宗关街井南社区“5.4”爆炸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该事故报告认定事故经过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该事故报告还认为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如下:(一)直接原因。水务公司工作人员在抢修给水管过程中,在未掌握地下管线分布情况下,要求天宁公司现场工作人员动用挖掘机开挖水管维修工作坑,导致D80天然气管道严重破损并拉伸变形,并造成其与D150管之间的连接处脱落,天然气从脱落端大量泄漏进入土体,并从土体渗透进入下水井(脱落处与下水井间距约1米),井南社区11栋20号2单元202室厨房下水管与此下水井相通,天然气通过此下水管窜入厨房与客厅,并在室内大量聚集,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二)间接原因。(1)天宁公司未掌握工程范围内地下各类管线设施的分布情况,也未采取保护措施;在承揽该拆迁项目后,违规使用无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挖掘机司机,未对现场作业人员实施有效管理;拆迁施工现场管理混乱,自来水管道和天然气管道均在施工过程中被损坏,现场管理人员未履行职责,监管不到位,未能有效制止违章施工;未能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企业安全规章制度不规范、不落实。(2)水务公司现场维修人员未获取详细的地下管线资料,违规使用特种设备,指派天宁公司挖掘机违章作业,未对地下管线采取保护措施;现场维修人员在损坏天然气管道、造成天然气泄漏后,未在第一时间向有关部门报告。(3)天然气公司抢修人员到达现场后,仅临时封堵了D80天然气管道泄漏口,漏判因D80管严重拉伸变形,导致其与D150管之间的连接处脱落,造成此处天然气发生大量泄漏进入下水井;抢修人员未全面启动应急预案,未立即切断气源、疏散居民,未判定地上、地下与室内外天然气泄漏影响范围,未全面检测泄漏影响范围内天然气浓度。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本案的事实问题,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已经组成调查组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该调查组作出的调查报告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充分依据,上诉人天然气公司及水务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但均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针对上诉人天然气公司、水务公司针对本案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为过错行为、因果关系、损害后果。其中,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指损害后果和造成损害的原因之间的关联性,是各种法律责任中确定责任归属的基础。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判断,实际上就是要判断原因是否具有充分性,或者说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为损害发生的充足原因。若认为在一般情形下,同样的环境下为同样的行为,一般都会发生同样的结果,则该条件就与结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反之,若在一般情况下,不认为该条件都会发生同样的结果,其不过是偶然的原因而已,则此时不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充分性系以“通常足生此种损害”为判断标准。从本案的事实来看,虽然事故调查报告中认为天宁公司在拆迁过程中对水管及天然气管道造成了破坏,存在过错,是事故的间接原因。但从法律的层面来看,天宁公司在拆迁过程中的过错,并不足以充分导致本案爆炸事故的发生。反观水务公司及天然气公司对水管及天然气管道负有维修的义务,在维修过程中应当尽到审慎注意的义务;而水务公司在维修过程中未尽到相关注意义务造成了天然气管道的严重变形、破损、漏气;天然气公司在抢修过程中,漏判现场情形及未全面启动应急预案,导致天然气管道连接处脱落,造成天然气大量泄漏进入下水井,未立即切断气源、疏散居民,最终导致发生本案的爆炸事故。水务公司及天然气公司在维修过程中的相关过错,已经较大程度改变了天宁公司在拆迁过程中对管道造成的现状,客观上造成了爆炸发生的可能性,并事实上导致了本案爆炸事故的发生。因此,水务公司及天然气公司的相关过错行为,与本案爆炸事故的发生,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天宁公司在拆迁过程中的相关过错,与本案爆炸事故的发生,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对本案事故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酌情认定天然气公司对于永东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水务公司对于永东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没有超出合理的自由裁量范围,并无不当。天然气公司及水务公司要求鑫力远公司、建迪公司、谭氏公司、井南社区承担赔偿责任及对本案责任比例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然气公司及水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70元,由上诉人武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3,162元,由武汉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兰
审 判 员 张 剑
审 判 员 汤晓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蔡 丹
书 记 员 钟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