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260号
原告武汉盘龙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兴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建迪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大陈墩121号。
法定代表人任永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明松,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盘龙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龙新城公司)诉被告武汉市建迪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迪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龙新城公司的代理人***、***,被告建迪电力公司的代理人***、明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盘龙新城公司诉称:2011年10月31日,原告盘龙新城公司与被告建迪电力公司签订《P(2011)119#地块临时供配电及高压线迁移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负责组立D190*15m电杆7根,安装、调试终端箱式变压器1台,箱变基础1座;工期为30天,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后二年借款到期后;合同总价款为6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2013年9月1日晚10点,被告安装的箱式变电站高压室突然起火,原告工作人员及时将火扑灭,但部分组件烧毁。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维修,被告置之不理。为避免工期延误,原告自行租用发电机发电,并委托其他单位将变压器修好。原告为此支付了发电机租赁费、运费、柴油费、吊装费、计量购置费、变压器购置费、违约使用电费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049.76元。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建迪电力公司赔偿原告盘龙新城公司损失500049.76元(其中发电机租赁费、运费、吊装费、柴油费24551.98元,计量购置费15000元,变压器购置费128000元,违约使用电费322497.78元,维权费10000元);2、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盘龙新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盘龙新城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被告建迪电力公司工商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三、《P(2011)119#地块临时供配电及高压线迁移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各自权利、义务约定;
证据四、银行转账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
证据五、工程流程单;
证据六、现场签证单;
证据七、工商服务统一收款收据、入库通知单;
证据八、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证据九、现场照片,共同证明箱式变压器烧坏,被告拒不履行维修义务,原告支付发电机租赁费、柴油费、电力部门维修费共计40800元;
证据十、物资购销合同;
证据十一、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共同证明原告为更换被烧坏的变压器,采购新变压器花费128000元;
证据十二、电费发票;
证据十三、电力公司通知,共同证明因变压器烧坏,电力公司收取原告违约使用电费322497.78元;
证据十四、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十五、竣工验收表,证明工程开工、竣工时间。
被告建迪电力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变压器损坏后,原告没有联系被告,且原告无证据证明是否属于被告保修范围;2、原告的损失不是被告没有履行维修义务所产生的,被告不承担原告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迪电力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及证据十五无异议;对证据五至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工程流程单和现场签证单都没有经过被告的认可,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履行维修义务,也不能证明39551.98元属于被告在保修范围内应负担的费用;对证据十、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履行维修义务及128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十二、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且不能证明因被告公司没有履行维修义务造成了违约,通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十四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属于原告损失。
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至证据九中的工程流程单和现场签证单均有现场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相关人员签名盖章确认,结合收据及现场图片等证据综合分析能认定变压器起火的事实及原告为此支出发电机租赁费、柴油费、维修费等费用,对这些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证据十一仅能证明原告向案外人购买箱式变电站并付款的事实;证据十二、证据十三能证明供电部门因原告开发项目计量装置烧毁追补电费及收取违约使用电费的事实;证据十四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原告盘龙新城公司(甲方)与被告建迪电力公司(乙方)签订《P(2011)119#地块临时供配电及高压线迁移施工合同》一份,约定:1、乙方负责组立不同规格的电杆10根,架设导线,拆除原地块回线、导线及电杆;敷设电力电缆,安装、调试终端箱式变压器1台,计量装置1套,接地1处,修筑管群、电缆结合井5座,箱变基础1座;2、工期为30天,保修期为竣工验收送电后起24个月,乙方以总包的形式进行承包,包工包料(含设备),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验收、包送电;3、合同总价款为6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分两次向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2013年3月25日,工程经双方确认竣工并验收。2013年9月1日晚10点,总配电房起火,高压配电柜烧坏。次日,原告为建设施工所需针对在建的1#、2#、6#、7#、8#、9#、10#、11#、12#、13#楼租用柴油发电机共支出租赁费、柴油费共计22377.18元。2013年9月2日原告购买箱式变电站一台,支付货款128000元。2014年5月12日,武汉黄陂区供电公司前川供电营业所向原告发出通知,以原告公司开发项目变压器及计量装置烧毁,无法计量已用电量为由,向原告追补电费107499.26元,并收取违约使用电费322497.78元,该费用原告已缴纳。2014年4月16日,原告为处理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同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向该律师交纳代理费10000元。2014年4月30日,原告盘龙新城公司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盘龙新城公司与被告建迪电力公司签订的《P(2011)119#地块临时供配电及高压线迁移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建迪电力公司施工的电力设备工程质保期为竣工后2年,案涉变压器在质保期内发生故障并起火,应属于质保范围,建迪电力公司应当承担保修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施工所需短期内租用临时发电设备的行为符合合同履行的一般原则,也避免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故原告为此支付的费用22377.18元应当由被告负担。施工方履行保修义务的前提是发包方尽到通知义务,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被告维修。原告在没有尽到合理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在事故发生次日即擅自决定另行购买电力设备的做法没有合同依据,也不符合合同履行的勤勉、谨慎的义务,其向被告主张该设备货款和计量购置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使用电费的损失认定,设备起火并不必然导致电力公司向原告征收该费用;且原告没有尽到通知义务,致使被告没有及时维修,责任在原告。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判断,违约使用电费不属于被告保修责任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与被告是否履行保修义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且原告为此事故所支出的相关费用除临时租用发电设备发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外,其他费用均不属于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对此不承担责任,故对律师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建迪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武汉盘龙新城投资有限公司损失22377.18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盘龙新城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武汉和慎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1450元,由原告湖北耀铭商贸有限公司17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飞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