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北有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元氏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132民初2934号 原告: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九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氏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女,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 被告:元氏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灵寿某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 负责人:***。 原告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元氏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简称某某公司)、***、元氏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灵寿某某公司(下简称灵寿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灵寿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退还原告混凝土货款115760元并依法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一元氏县华林公司就“可变信息标生产线项目2#车间CFG桩复合地基施工工程”项目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以320元/m3向被告一元氏县华林公司购买预拌商品混凝土(C20普通砼),由被告一向原告供货,并约定由被告三灵寿某某公司收取货款。原告向被告支付40万元混凝土货款后被告一向原告陆续供货。自2022年11月4日至2022年11月15日,被告一累计向原告供应C20砼807方,共计258240元,剩余141760元的货物由于被告一自身原因无法继续向原告供货,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就剩余141760元混凝土货款的退还事宜多次与被告索要,被告自2023年3月16日至2023年4月24日,分6笔退还原告混凝土货款26000元,剩余115760元的混凝土货款被告今未能退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元氏县华林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被告二***,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就以上款项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至今未能退还,无奈,原告遂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元氏县华林公司、***、灵寿某某公司没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2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元氏县华林公司针对“可变信息标生产线项目2号车间CFG桩复合地基施工工程”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其中C20砼单价为320元每方,货款汇入被告一指定的被告三灵寿某某公司账户。2、原告支付被告40万预付款的银行电子回执两张,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40万元预付款汇入被告三账户,被告三系被告一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第14条的规定分公司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分公司没有自己的独立财产,其资产属于总公司,且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又依据公司法第23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被告三收款的行为构成与被告一财产混同账户混用的情况,其利用该方式逃避债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三应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一元氏县华林公司出具的发货签收单63张,证明自2022年11月4日至2022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供货共计807方C20砼,根据合同约定,单价为320元每方,被告供货总货款为258240元,原告已支付40万元,被告因自身原因无法完成对原告的供货,故被告应返还原告141760元的货款。4、原告方项目负责人***与被告方实际控制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沟通还款的情况,***在微信中告知原告已安排的三笔还款,即2023年3月28日5000元,2023年4月8日6000元,2023年4月24日5000元,分别与证据五当中的三笔转账相吻合,印证了被告返还原告部分货款的事实。5、原告方项目负责人***的工商银行账户(尾号为1946)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自2023年3月16日至2023年4月24日,被告通过***的账户分五笔陆续向原告返还货物款共计26000元,故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15760元货款。6、被告一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被告三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被告一的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一份、被告三的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1份,证明被告一为自然人独资企业,系一人公司,其股东为被告二***,其持股百分之百。被告二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三为被告一的分公司。结合证据一和证据二,被告三应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曾任被告一公司的经理职务,***为被告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7、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明自己是被告单位员工;当时是***把业务介绍到元氏县华林公司,然后原告把款打过来了,后来混凝土没有供完,欠14万多,退了2.6万元,现在还欠11万多;某某公司和灵寿某某公司用着一个账户;这两个公司实际经营者是***;***和***原先是夫妻关系,以后不知道,印象中他们是夫妻。8、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明业务是我通过元氏县***联系的,***是负责某某公司业务的,原告把款打到华林公司了,华林公司收到货款后没有发货,钱也没有退;应该是欠14万多,中间陆陆续续的给了两万多块钱,准确多少数字我记不清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1月1日原告(买方、甲方)与被告元氏县华林公司(卖方、乙方)就“可变信息标生产线项目2号车间CFG桩复合地基施工工程”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其中C20普通砼单价为320元每方,C25普通砼单价330元每方;合同约定货款汇入被告灵寿某某公司账户。2022年10月31日原告向约定账户付款20万元,2022年11月14日原告向约定账户付款20万元。自2022年11月4日至11月15日被告元氏县华林公司陆续向原告发货C20普通砼807方,总价款258240元(320元×807方)。后被告于2023年3月16日、2023年3月25日、2023年3月28日、2023年4月8日、2023年4月24日分别向原告退款5000元、5000元、5000元、6000元、5000元,共计26000元。尚欠原告115760元(40万元-258240元-26000元)没有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取原告预付款向原告供应部分货物后,未能继续履行合同,致使原告合同法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退还剩余预付款,其目的在于解除合同。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26000元,以其实际行为证明其同意解除合同,且合同已经解除。被告欠原告预付款115760元没有退还原告,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汇款回执、被告发货签收单、被告退款银行明细所证实,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剩余预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因此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灵寿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灵寿某某公司作为被告某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该请求于法无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元氏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15760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6元,由被告元氏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元氏县××路××号××,邮编:05113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联系电话:0311-8067****)。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高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