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225民初2057号
原告:象山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石浦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诉讼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波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象山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某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象山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属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象山某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象山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张丹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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