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奥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5793苏州奥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郁文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06民初5793号 原告:苏州奥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越湖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9月2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原告苏州奥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臣物业公司)诉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奥臣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臣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服务费2364元(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每半年度物业费59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分别从应付款日之次日即每年的1月11日、下半年度的7月1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系锦和加州小区11幢204室洋房住宅业主,该小区业主代表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与其于2015年5月30日签订了《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洋房住宅按0.89元/月/平方米的标准向其支付物业服务费,于每年1月、7月的10日前支付包括本月在内的6个月物业服务费,并对逾期付款滞纳金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其按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拖欠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2364元未交,其多次催交,被告拒绝交纳。 被告***辩称,如原告解决了其房屋西墙渗水问题,其愿意支付物业服务费。 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因此,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锦和加州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奥臣物业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签订的《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对涉讼房屋的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确认其房屋面积为117.27平方米以及物业费标准为0.89元/平方米/月,并确认其自2015年6月1日起的2年物业服务费未缴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36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应在每年1月、7月的10日前支付包括本月在内的6个月物业服务费,如逾期缴纳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每半年度物业费59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分别从应付款日之次日即每年的1月11日、下半年度的7月1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先解决其房屋西墙渗水问题其才支付物业服务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奥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36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以591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591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591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591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