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奥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2068苏州奥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06民初2068号 原告:苏州奥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越湖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 原告苏州奥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臣物业公司)诉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臣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臣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4154.75元,并支付以每期6个月物业费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吴中区越溪街道***小区***室商业用房的业主,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商业用房按照1.69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分别在1月10日、7月10日前支付本年度上、下半年的物业服务费,如未按时交费,被告应支付从逾期之日起按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经原告多次催交,被告一直拖欠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沈***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苏州市吴中区***街道**路**号***室房屋登记为被告***及案外人***共同共有,建筑面积81.95平方米,不动产用途为非居住用房。 2015年5月30日,委托方: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锦和加州小区业主(代表)大会(以下简称锦和加州业主大会,甲方)、被授权签约人: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锦和加州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锦和加州业委会,)与受委托方奥臣物业公司(乙方):签订《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苏州吴中区锦和加州小区委托乙方实行物业服务,委托服务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止。乙方按照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商业用房为1.69元/月·平方米。每年1月、7月的10日前业主向乙方交纳包括本月在内的6个月的物业服务费,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合同落款甲方处盖有锦和加州业委会印章,乙方处盖有原告奥臣物业公司印章。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故锦和加州业主大会委托锦和加州业委会与原告奥臣物业公司签订的《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为被告房屋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约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诉请被告交纳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154.75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滞纳金,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故被告应支付以830.95元(六个月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分别自2015年7月11日、2016年1月11日、2016年7月11日、2017年1月11日起算至2017年7月10日的滞纳金757.4元及以4154.75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奥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4154.75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7月10日的滞纳金757.4元及以4154.75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