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06民初3723号
原告:苏州奥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越湖路1111号22幢10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原告苏州奥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臣物业公司)诉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臣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臣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2958.75元及以每半年度物业费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分别从付款之日次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吴中区越溪街道锦和加州小区16幢201室的业主,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洋房住宅按0.84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分别在1月10日、7月10日前支付本年度上、下半年的物业服务费,如未按时交费,被告应支付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经原告多次催交,被告一直拖欠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其房屋面积117.41平方米,每月物业费0.84元每平米,从原告公司入驻以来其就没有交过物业费。其不交物业费,一是因为原告公司管理期间其电瓶车在小区被偷了一辆;二是因为原告公司进场前其房屋有漏水的情况,但不严重,原告进场后漏水严重,物业来看过,但一直没有解决。其并不知道小区是否有业委会,其也没有选举过业委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越湖路1111号锦和加州小区16幢201室房屋登记为被告***及***、***、***按份共有,建筑面积117.41平方米,房屋用途为成套住宅。
2015年5月30日,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锦和加州小区业主(代表)大会(甲方)、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锦和加州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锦和加州业委会,被授权签约人)与受委托方奥臣物业公司(乙方)签订《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苏州吴中区锦和加州小区委托乙方实行物业服务,委托服务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止。乙方按照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洋房住宅为0.84元/月·平方米,在每年1月、7月的10日前交纳包括本月在内的6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并约定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
原告陈述,其不主张2015年6月物业费的滞纳金,其余未交物业费的滞纳金暂计算至2017年11月1日为708.3元。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其于2018年5月31日撤场。服务期间,其告知被告需要动用维修基金才能维修房屋,只有业委会才有权使用维修基金,而小区前届业委会任期届满后一直未选举成立新的业委会。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故锦和加州业委会与原告奥臣物业公司签订的《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为被告房屋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约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诉请被告交纳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以其电瓶车被偷、房屋漏水未予维修为由拒不交纳物业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按约提供物业服务造成其损失,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关于滞纳金,被告未能按约交纳物业费,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诉请被告支付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物业费2958.73元,截至2017年11月1日的滞纳金702.7元以及以2958.7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奥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958.73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11月1日的滞纳金人民币702.7元及以人民币2958.7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