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分公司

某某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分公司、阜宁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9民终4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分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大街**。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分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阜宁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阜宁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住,住所地阜宁县城河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分公司(下称电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宁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下称文广新局)物件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3民初3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信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能查清案涉水泥杆所有者是谁。上诉人在一审已举证证明,上诉人在案涉事故地所属的沟墩镇境内使用的均属圆形水泥杆,从未使用过案涉方形水泥杆,故案涉水泥杆归属,是本案首先要查清的基本重要事实,一审判决故意回避该事实,认为“电杆形状并非确定电杆权利归属的唯一标识”进而故意认定本案焦点为上诉人能否反证排除曾使用过肇事水泥杆架设过电话线的可能性。被上诉人就案涉事故先后进行两次诉讼,第一次诉称涉案水泥杆为上诉人所有,第二次诉称涉案水泥为原审被告所有,上诉人是使用者,前后陈述不一,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对涉案水泥杆的权属负有举证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使用过涉案水泥杆明显不当。1.上诉人在一审已经举证明被上诉人邻居陈某所装的电话2012年5月17日因欠费被拆机处理,假设是接在该水泥杆,案发时该固话已作拆机处理,上诉人会立即拆除全部线路,退一步说,即便上诉人没有将线路全部拆除,该电话已作拆机处理,何来使用之说。2.被上诉人另一邻居***1997年1月1日在我单位装了固话(8746×××9),该部电话目前仍然在使用但接在圆形电线杆,故我方不可能放着自己的水泥杆不用使用别人的水泥杆。3.一审在无任何直接证据证明情况下,仅仅依据几名证人证言,认定该水泥杆上缠绕我公司电话线,证人证言属于言辞证据,必须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4.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案涉水泥杆是由谁埋设在现场,无论是上诉人还是原审被告埋设,均应成排,而非孤零零一根,据我方了解,与案涉水泥杆相似的杆子系文广新局为了播广播于70年代架设,部分村民为了晾晒衣服将该类型水泥杆移埋到门前屋后,案涉水泥杆应为该情况。5.上诉人在事发后虽到现场查看,但发现不属于我公司水泥杆即离开,一审法院却以该事实认定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属于找借口。三、一审法院未能查清被上诉人损伤是否案涉水泥杆倒下砸伤所致。证人陈述案发当日天气良好,无外力作用下,水泥杆不可能突然倒下。被上诉人全身共12处损伤,如果案涉水泥杆砸伤,不可能形成12处损伤,上诉人在一审要求鉴定部分就此作出科学解释,但是鉴定部门既未鉴定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应当首先查明涉案水泥杆的所有人、管理人,由所有人承担责任。五、一审法院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标准明显缺乏直接证据予以支持。 ***辩称,案涉水泥杆为上诉人使用多年,案发时仍有电话线缠绕在上面,同村多名现场目击证人及当地村委会均能证明该事实,上诉人作为地方国有企业,一直拒绝承认基本事实,连其工作人员事发后到医院探望被上诉人也否认。一审法院结合现场勘查情况、庭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广新局述称,被上诉人在一审没有陈述案涉水泥杆属我局所有、使用,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所有证据未能证实该水泥杆的使用人和所有人是我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没有陈述该水泥杆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是我局,故该案的赔偿与我局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处理。 ***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电信公司、文广新局共同赔偿我方因人身损害所受各项损失335594.30元;2.案件诉讼费由电信公司、文广新局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2月10日下午4时许,***在自家屋后洗衣服,旁边的一根水泥杆突然齐根断裂倒地,致***全身多处骨折和头部、胸部受伤。***入住阜宁县人民医院治疗24天,前后花费医疗费34640元。诉讼中,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10月24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身体多部位损伤,构成一个八级残,两个十级残,建议误工期6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后续医疗费4000元左右。 一审法院另查明,肇事水泥杆为方形结构,事故发生时顶端缠绕着电话线。据证人陈某到庭证明,其自家电话线曾架设在该杆上。电信公司的举证亦反映陈某是***的紧邻,该户于2005年8月29日安装固定电话,2012年5月17日因欠费而撤机。还查明,事故发生当日,阜宁县公安局沟墩派出所出警处理,电信公司也派员至现场勘查。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建筑物、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肇事水泥杆顶端缠绕的是电话线而非其他线的功能特征,结合事发后受害人一方近乎第一时间通知电信公司而非其他责任主体至现场进行善后处理的对象选择,以及围观群众的证明特别是证人陈某的当庭指认,至少可以认定肇事水泥杆为电信公司所使用。虽然电信公司反复辩称并举证证明用于架设电话线的电杆都是圆形,以此否认肇事方形水泥杆为其单位所有或使用,但是电杆的形状并非确定电杆权利归属的唯一标识,案涉争议焦点既不在于架设电话线的电杆是圆形还是方形,也不在于能不能对***损伤是否为断裂的水泥杆所致进行司法鉴定,而在于当***之本证达到高度盖然性时,电信公司能否反证排除其曾使用过肇事水泥杆架设过电话线的可能性,以及能否举证证明水泥杆断裂确实不可能造成***之案涉损伤。因电信公司的举证未能达到降低***本证证明评价的标准,亦无法排除其曾使用过肇事水泥杆的可能性,故对于电信公司关于未使用过肇事水泥杆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同时,因电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对使用过的肇事水泥杆已尽到必要的维护、管理义务,所以应当就该水泥杆突然齐根断裂致***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另***未能举证证明肇事水泥杆为文广新局所有,且庭审自认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该杆为文广新局所有,故对于***要求文广新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所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确认:1.医疗费。有***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和相关诊疗资料相互印证,应当据实计算,支持***诉称的34639.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的住院天数,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支持,确认432元(18元/天×24天)。3.营养费。***受伤后加强必要的营养,有助于促进身体尽快康复,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3个月营养期,支持***主张的8元/天的标准,确定720元(8元/天×90天)。4.护理费。***因多处骨折住院治疗,行动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有人照顾实属必要、合理,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3个月护理期,住院期间2人护理,以及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支持8550元(75元/天/人×114天)。5.误工费。根据***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误工期限6个月,以第三人阜宁县宏宸宾馆出具的有关***在该宾馆打工每月2000元收入的证明为基数,确定误工费为12000元(2000元/月×6个月)。6.后续治疗费。虽然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6年10月24日出具,其中载明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左右,但是截至本案一审辩论结束前,未见***举证证明发生了哪些后续治疗费用,故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7.残疾赔偿金。虽然***提供的户口薄显示其户口性质为粮农,但是从阜宁县宏宸宾馆出具的关于***在该宾馆打工的收入证明来看,***的经济收入不完全来源于农业,而庭审中电信公司阜宁分公司除口头否认该份证明的效力且辩称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外,未能提供反证或阐明不予认可的事实和理由,故从保障人权,最大限度地救济受害人角度考虑,对于***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的损伤构成一个八级残,两个十级残,根据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多等级伤残计算规则,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56972.80元[40152元/年×20年×100%×(30%+1%+1%)]。8.精神抚慰金。鉴于***身体多处损伤,构成多等级伤残,给其在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虽然未见***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是***为治疗或鉴定损伤往返于医院、鉴定机构和住所之间,产生必要、合理的交通费用在所难免,酌情支持500元。10.鉴定费。***为确定伤情花费2280元鉴定费用,客观、真实,应当认定为其他财产损失,予以支持。 综上,电信公司因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合计326094.30元。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326094.3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34元,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分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电信公司当庭提交三份证据(沟墩镇新岗居委会、匣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照片一组;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阜宁分公司企业信息;阜政法(2013)65号文件),庭后补充提交三份证据(工作人员***走线证明、通话录音、阜宁县宏宸宾馆证明)。当庭提交的三份证据拟证明案涉事发地属于沟墩镇,该镇辖区内的新岗、匣东村与案涉水泥杆相似的方形水泥杆系70年代为架设广播线使用,该水泥杆现架设有限电视线,架设该线路的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阜宁分公司系从文广新局分列出来,文广新局前身为广播电视局。庭后提交的三份证据拟证明:1.***家邻居***、陈某家均未从案涉电线杆架设电话线;2.录音中的***系阜宁县宏宸宾馆员工,2016年10月离职,并不认识***,***提交的证据系虚假证据。 ***庭后提交一份***视频资料、***身份证、与***结婚证,拟证明其配偶***原系阜宁县宏宸宾馆经营者,2016年6月份不再经营,***在2015年2月份被砸伤出事故前在该宾馆工作,为了证明其工作情况2015年8月28日该宾馆出具一份盖有原阜宁县宏宸宾馆章印的证明。 文广新局庭后提交阜宁县沟墩镇新岗居委会、匣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电信公司在二审庭审提供的该两个单位出具的证明无效,不能达到该公司的证明目的。 对各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一审法院未能确定案涉水泥杆所有人是否适当的问题。案涉水泥杆架设年代较远,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水泥杆具体归谁所有。电信公司虽主张结合二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该水泥杆所有人为文广新局,但因该两个证明单位先后出具两份相反证明,故该两份证明不具备证明效力,退一步讲,即便附近村落有类似水泥杆目前架设有限电视线,也不能据此推定案涉水泥杆的所有权人为文广新局。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电信公司为案涉水泥杆的使用人且***系因该水泥杆砸倒受伤是否适当的问题。结合***在一审提供的现场勘查照片、证人李某、邓某、刘某、陈某出庭证言、阜宁县沟墩镇条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出事后第一时间赴院治疗、派出所出警及电信公司派员现场勘查等综合情况,依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原理,可以认定电信公司曾使用案涉水泥杆架设***邻居陈某家的电话线,陈某家所属固话虽已拆机,但事发前该电话线仍缠绕在该水泥杆上,***的伤情确系该水泥杆砸倒所致。电信公司虽主张陈某家电话线并非架设在案涉水泥杆,但其工作人员***为利害关系人,且出具的证明系孤证,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水泥杆系受到其他外力倒塌以及***系受到其他原因导致外伤,不足以推翻该电话所属人陈某及附近村民的出庭证言,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对其关于***伤情是否系水泥杆砸倒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一审法院对***事发前收入性质的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结合工商登记资料,可以认定阜宁县宏宸宾馆2011年4月22日至2016年6月3日的经营者为***(配偶为***),2016年6月3日至今的经营者为***。结合***在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事发前在***经营的阜宁县宏宸宾馆从事客房服务员工作达一年以上。电信公司虽不认可该事实,但提供的通话录音中涉及的通话人是否为***本人无法确认,***经营的阜宁县宏宸宾馆所出具的***曾在该宾馆工作至2016年10月份的证明,亦不足以推翻***曾在***经营时的宾馆工作,故本院对其抗辩亦不能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由电信公司就***损伤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虽然无法确定案涉水泥杆的所有人为谁,但可以认定电信公司曾使用该水泥杆架设电话线,水泥杆倒塌致***被砸伤时电话线依然缠绕在该水泥杆,根据上述条款,电信公司作为该水泥杆的使用人,在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及不能推翻***的损失与水泥杆倒塌的因果关系时,应当就***因案涉水泥杆砸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认定***各项损失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一审法院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按照城镇标准认定***的各项损失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电信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34元,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