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化学工业桂林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桂0302执保189号
申请人:中国化学工业桂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七星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8875661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5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
被申请人:***,女,195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
被申请人:***(曾用名:***),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
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建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桂林市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桂大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15112380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化学工业桂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及第三人桂林市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由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申请人中国化学工业桂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8日向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价值17076536.56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中国化学工业桂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良庆支公司PZPP21450131400000000482号保单保函提供担保。该保全案件已移送本院,本院依法保全了被申请人的相关财产。现申请人在保全期限届满前提出续行保全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继续冻结被申请人***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6255308100CNY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7076536.56元;
二、继续冻结被申请人***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13255454794CNY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7076536.56元;
三、继续冻结被申请人***在浦发银行4101××××2859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7076536.56元;
四、继续冻结被申请人***在浦发银行4101××××5982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7076536.56元;
五、继续冻结被申请人***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3292××××359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7076536.56元;
六、继续冻结被申请人***在交通银行6222××××727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7076536.56元;
七、继续冻结被申请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10803390012888-156-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7076536.56元;
八、继续冻结被申请人***在光大银行5033××××0396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7076536.56元;
九、继续冻结被申请人***在广发银行6225××××8794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7076536.56元;
十、继续冻结被申请人***在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085e9858ef6cf65bf3b655442@wx.tenpay.com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7076536.56元;
十一、继续冻结被申请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103××××5472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7076536.56元;
十二、继续冻结被申请人***在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145603004478088-00066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7076536.56元;
十三、继续冻结被申请人***在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145603004478088-00084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7076536.56元;
十四、继续冻结被申请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506352025300040162-1-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7076536.56元;
十五、继续冻结被申请人***在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145603004478088-000156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7076536.56元;
十六、继续冻结被申请人***在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145603004478088-30000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7076536.56元;
十七、继续冻结被申请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17003390004448680-156-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7076536.56元;
十八、继续冻结被申请人***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6261400244CNY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7076536.56元;
十九、继续冻结被申请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28××××3379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7076536.56元;
二十、继续冻结被申请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28××××9373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7076536.56元;
二十一、继续冻结被申请人***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3675××××2659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7076536.56元;
二十二、继续冻结被申请人***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3675××××6452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7076536.56元;
二十三、继续冻结被申请人***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3675××××930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7076536.56元;
二十四、继续冻结被申请人***在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000226718700600-000156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7076536.56元;
二十五、继续冻结被申请人***在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285610007165162-000156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7076536.56元;
二十六、继续冻结被申请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17003390012011314-156-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7076536.56元;
二十七、继续冻结被申请人***在光大银行5031××××8414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7076536.56元;
二十八、继续冻结被申请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103××××437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7076536.56元;
二十九、继续冻结被申请人***在光大银行5031××××9939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7076536.56元;
三十、继续冻结被申请人***在光大银行5031××××1248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7076536.56元;
三十一、继续冻结被申请人***在光大银行5033××××2149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7076536.56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