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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东泥天等水泥有限公司;广西华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桂1425民初1110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广西天等县。 法定代表人: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阳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法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1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某甲公司以双方需要庭外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90元,减半收取2795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