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102民初3158号
原告:广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
原告广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蓝公司”)与被告南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96649.18元;2.判令被告南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152.27元(以549880.74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0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4月11日为:549880.74×244天×3.85%/365=14152.27元;以246768.44元为基数,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南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公告费。
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6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与被告(甲方)作为发包人签订一份《南宁某某小学地块教学综合楼东侧高压旋喷桩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约定:1、乙方以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向甲方承包南宁恒大
某某小学地块教学综合楼东侧高压旋喷桩地基处理工程,除增值税旋喷桩综合单价为628元/㎡,铺设砖渣综合单价为55元/㎡,增值税为9%;2、工期10天,合同暂定总价(含税)为726378.27元,进度款每月支付至乙方完成合格施工工程量的80%;3、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的资料后,乙方可提出结算申请,工程结算完毕后甲方累计付款至结算价的97%,余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合同第二部分第七条约定: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第十一条第八款约定:因甲方原因,延迟付款超过30天且双方未达成付款协议的,甲方自第31天起以延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36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3月发出开工令,通知原告开工日期为2020年3月17日。原告根据该开工令进场施工,并于2020年3月25日实际完工,共计完成1067.41m3旋喷桩的工程量,造价合计670333.48元,增值税税金670333.48×9%=60330.01元。因原告的施工进度达到被告设定的目标进度,双方于2020年7月24日签订原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赶工奖65985.69元。工程总造价(含增值税)为670333.48+60330.01+65985.69=796649.18元。案涉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截至日前,被告仅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549880.74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但该汇票于2021年7月10日到期但已被拒付,剩余246768.44元(质保期已届满,质保金应一并支付)工程款至今未与原告结算,共计拖欠原告工程款796649.18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16日,原告某甲公司(承包人、乙方)和被告某乙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南宁某某小学地块教学综合楼东侧高压旋喷桩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恒桂邕工合字20【0.36-20】004)(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接:南宁某某小学地块教学综合楼东侧高压旋喷桩地基处理工程。一、工程名称:南宁某某小学地块教学综合楼东侧高压旋喷桩地基处理工程。二、工程地点:南宁市兴宁区金川路9号。三、工程内容:南宁某某小学地块教学综合楼东侧高压旋喷桩,施工内容:包含成孔、水泥浇筑、桩芯土外运、桩头破除等,具体施工范围以发包人确认的施工图、相关补充图、设计变更及现场工程师指令为准。第二条承包方式及承包范围。一、承包方式:乙方以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承包本工程,详见专用条款第二条。二、承包范围:南宁某某小学地块教学综合楼东侧高压旋喷桩地基处理工程,甲方有权视开发建设情况、乙方的施工进度、质量等履约情况增加或减少乙方的承包范围和工程量。第四条合同工期。一、开工日期:本工程开工时间暂定为2019年12月10日,各单位工程开工时间暂定为/,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下发的开工令为准。二、南宁某某小学地块教学综合楼东侧高压旋喷桩地基处理工程合同工期为10天。第五条,合同价,一、合同暂定总价726378.27元。二、除增值税综合单价及暂定工程量:具体见附件一。附件一《南宁某某小学地块教学综合楼东侧高压旋喷桩地基处理工程清单》载明一、分部分项工程:旋喷桩桩径600mm,旋喷桩工程除增值税综合单价628元,暂定工程量1017.36立方米,合价638902.08元,铺设砖渣工程除增值税综合单价55元,暂定工程量500立方米,合价27500元;二、暂定项目:二次进退场费、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桩基施工机械二次进退场费(仅计算桩组)18000元;三、工程项目取费表:工程总造价(不含增值税)、分部分项工程合计666402.08元,增值税税金=工程总造价(不含增值税)×9%,59976.19元,工程总造价(含增值税)726378.27元。第七条,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一、进度款:每月支付至乙方完成合格施工工程量的80%。二、双方约定本工程的计税方式为一般计税。乙方在向甲方领取工程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经甲方确认的合法有效的9%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应由乙方直开具或由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代开)。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款项,且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三、(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的资料后,乙方可提出结算申请,工程结算完毕后甲方累计付款至(各单项工程)结算价的97%,余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第十二条其他约定,七、关于计税方式的其他约定:1、乙方应提供营业执照、纳税人税务登记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等证明乙方增值税纳税人资格的相关资质证明文件作为合同附件,复印件均应加盖公章(红章),乙方应确保相关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如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2、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国家发布新政策调整税率的,在新政策生效日前已经付款的合同金额,应当按照政策调整前税率开具发票,如无法按照调整前税率开具发票的,受票方有权在后期应付合同款项中扣除税率调整前后的差额金额或由开票方向受票方补齐差额金额。国家新政策生效之日后的应付合同款项未开具发票且无法按照原税率开具发票的,应当按照新政策确定的税率开具发票及计算剩余应付款项金额:如本合同涉及含税价的,则税率调整后的含税单价(或剩余总价)=税率调整前合同含税单价(或剩余总价)/(1+调整前税率)*(1+调整后税率户)。第十一条,第八项,其他约定见专用条款第十一条。《桩基础(地基处理)工程专用条款》(2019年版)第十一条,第八项,因甲方原因,延迟付款超过30天且双方未达成付款协议的,甲方自第31天起以延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36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施工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施工合同签订后,双方签订:工程开工令,确定施工合同开工日期为2020年3月17日,开工令加盖有建设单位南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章,有项目经理***签名,以及部门经理的签名。
原告提交2020年3月18日起至2020年3月25日期间的“搅拌桩(旋喷桩)施工旁站验收台账(TZ-10)”,项目名称注明为:南宁某某小学地块教学综合楼东侧高压旋喷桩地基处理工程,该台账反映前述时间打桩号为1#-232#共232根桩,深度合计3777.1米。前述232根桩的打桩记录以及深度均有监理工程师***签名,工程开工令中***签名,部门经理的签名。
2020年6月2日,原告开具南宁某某小学地块教学综合楼东侧高压旋喷桩地基处理工程《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511141.76元,税率9%,税额46002.76元,价税合计金额557144.52元。
2020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南宁某某小学地块教学综合楼东侧高压旋喷桩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内容包括:,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对双方已签订的《南宁某某小学地块教学综合楼东侧高压旋喷桩地基处理工程合同(合同编号:恒桂邕工合字20【0.36-20】004)》及其补充协议(下称“原合同”)中赶工奖事宜补充约定如下:第一条鉴于乙方承接的《南宁某某小学地块教学综合楼东侧高压旋喷桩地基处理工程》在2020年7月9日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具体赶工奖金额为:65985.69元(大写:陆某伍仟玖佰捌拾伍元陆角玖分)。上述赶工奖的金额中已经包含乙方因赶工奖而应承担的与原合同计税方式一致的全部税款(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印花税、所得税等其他各项税款及附加税金或费用)。赶工奖的支付不免除乙方依据原合同及法律所应向甲方或第三人承担的任何义务和责任,不影响或限制甲方所享有的依据合同追究乙方延误工期或进度滞后等违约责任的权利。第二条赶工奖随2020年7月当期应付的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第三条甲方支付以上赶工奖款项前,乙方须提供相应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该款项。
2020年12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厅网站有关于《南宁市朝阳路小学玉蟾校区》信息,内容包括“南宁市某某小学玉蟾路校区位于南宁市玉蟾路……2020年9月开学招生……”。恒大华府小学地块反映为朝阳路小学(玉蟾路校区)。
2021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南宁某某小学地块教学综合楼东侧高压旋喷桩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赶工奖框架协议),内容包括: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对双方已签订的《南宁某某小学地块教学综合楼东侧高压旋喷桩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恒桂邕工合字20【0.36-20】004)》及其补充协议(下称“原合同”)、中赶工奖事宜补充约定如下:第一条鉴于乙方承接的《南宁某某小学地块教学综合楼东侧高压旋喷桩地基处理工程》在施工期间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具体赶工奖金额以甲方核定为准。上述赶工奖的金额中已经包含乙方因赶工奖而应承担的与原合同计税方式一致的全部税款(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印花税、所得税等其他各项税款及附加税金或费用)。赶工奖的支付不免除乙方依据原合同及法律所应向甲方或第三人承担的任何义务和责任,不影响或限制甲方所享有的依据合同追究乙方延误工期或进度滞后等违约责任的权利。第二条甲方分阶段按实核定赶工奖,赶工奖列入当期应付的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第三条甲方支付以上赶工奖款项前,乙方须提供相应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该款项。第四条每季度根据甲方核定的赶工奖汇总后签订赶工奖补充协议。第五条本补充协议未提及的事宜仍按照原合同执行;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未尽事宜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被告在诉讼中提交南宁某某小学已正常使用的照片。
原告提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为被告,票据金额549880.74元,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
2015年10月24日起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为1.5%。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被告某乙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的答辩和质证权利。
原、被告签订的《南宁某某小学地块教学综合楼东侧高压旋喷桩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恒桂邕工合字20【0.36-20】004)、《南宁某某小学地块教学综合楼东侧高压旋喷桩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南宁某某小学地块教学综合楼东侧高压旋喷桩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赶工奖框架协议)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前述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
一、关于涉案工程款问题。原告主张其完成南宁某某小学地块教学综合楼东侧高压旋喷桩地基处理工程1067.41立方米旋喷桩工程量,并提交2020年3月18日起至2020年3月25日期间的“搅拌桩(旋喷桩)施工旁站验收台账(TZ-10)”,该台账反映前述时间打桩号为1#-232#共232根桩,深度合计3777.1米。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南宁某某小学地块教学综合楼东侧高压旋喷桩地基处理工程清单》约定的旋喷桩桩径600mm计算,相应旋喷桩体积为:π×(0.6米÷2)2×3777.1米=1067.41立方米,故原告主张其完成旋喷桩1067.41立方米的工程量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南宁某某小学地块教学综合楼东侧高压旋喷桩地基处理工程清单》约定的旋喷桩除增值税综合单价628元计算,原告主张该工程造价670333.48元有事实依据。虽然原告未能举证案涉工程已与被告完成结算,但被告经合法传票拒不到庭,原告主张被告项目部已取消,即便开具发票也不知如何交付被告,票据无法承兑,在此种情形下原告未能提交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并非可归责于原告。因被告放弃抗辩,且项目已实际投入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旋喷桩地基处理工程工程款670333.48元予以支持,但被告仍应补齐剩余工程款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主张相应增值税税金670333.48×9%=60330.01元,原告仅提交南宁某某小学地块教学综合楼东侧高压旋喷桩地基处理工程金额为511141.76元,税额为46002.76元,价税合计金额为557144.52元的《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原告补充向被告提供剩余税额60330.01元-46002.76元=14327.25元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60330.01元增值税税金。双方于2020年7月24日签订原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赶工奖65985.69元,但也约定原告须向被告提交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赶工奖65985.69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向被告提交符合施工合同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前述款项合计796649.18元
二、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因甲方原因,延迟付款超过30天且双方未达成付款协议的,甲方自第31天起以延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36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应提交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在本案中仅举证2020年6月2日已开具案涉工程《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557144.52元,故原告在该数额范围符合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的条件,故违约金的起算基数为557144.52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开具剩余工程款的《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可就其余款实际开票款项再行主张违约金。关于起算时间问题,原告未能举证工程交付被告使用的时间,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案涉工程最早于2020年9月开始招生使用,即可确定2020年9月30日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案涉工程,原告主张2021年8月10日起计算违约金未早于前述时间的延期30天,而保修金部分虽然不需一并支付,但因保修金仅占工程款的3%,未超出原告未开票部分的款项,因本院未支持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未开票部分的工程款计算违约金,故本案不需计算保修金的违约金基数。原告主张2021年8月10日起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标准问题,施工合同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约定,本院确定违约金标准为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1.5%÷365计算。即违约金计算:以557144.52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完毕之日止,每日按1.5%÷365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96649.18元(以原告广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定实际提供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为准);
二、被告南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557144.52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0日起至被告南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完毕之日止,每日按1.5%÷365计算);
三、驳回原告广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1908元,由原告广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元,由被告南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8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执行通知暨报告财产告知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本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地址向当事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以及冻结、查封、搜查、扣押、提取、拍卖、变卖、处置被执行人财产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