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1民初26号
原告:陕西西北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西咸路**启航时代广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唐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轻工业长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新兴路**divstyle='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MARGIN:0.5pt0cm;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5pt;'>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轻工业长沙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律师。
原告陕西西北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轻工业长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合同款2830000元及利息损失197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损失费用1531650元及利息损失145506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期延误补偿费241944元及利息损失22984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印尼LPPPI-JAMBITG28/29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位于:印度尼西亚苏门答腊岛占碑省××工厂内的机电设备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中还对工程范围、合同价款(15000000元)、合同工期、付款方式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详细约定。该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严格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全面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对该工程进行了全面、严谨的施工,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且于2015年11月交付给被告,投入了使用。而被告在接受了原告履行的合同义务,接收了该工程并已经投入使用的情况下,至今未全面按约履行自己的付款合同义务,现仍拖欠原告合同款2830000元未付。并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在合同约定的工作量之外,新增加了额外的工作量,此部分额外工作量产生的费用为2921166元,被告亦未支付。还有在原告施工期间,因被告不能按时提供后续施工条件(动力蒸汽),以及设备材料到场滞后、设计缺陷等原因,导致工程工期延误,产生窝工损失费用1531650元,和工期延误补偿费241944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十组证据:
第一组:1、《印尼Jambi-LPPPITG28/TG29总承包项目蒸汽管道接口安装施工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蒸汽管道接口安装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合同固定总价为:484410元,合同中还对工程范围、付款方式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该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2、《印尼LPPPI-JAMBITG28/29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印尼LPPPI-JAMBITG28/29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固定总价:1500万元,合同中还对工程范围、工程价款调整、付款方式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详细约定。该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3、《关于钢结构施工的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4月14日,因第三方提供的钢结构不符合要求,原、被告约定由原告负责修复,并签订了《关于钢结构施工的补充协议》,约定固定总价修复金额为:159050元,协议中还约定:除本协议约定的工作范围和价款外,安全、质量、进度等均按照主合同(一.2)执行。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4、《关于电缆施工的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16日,因被告在招标时电缆数量与实际施工的电缆数量差异较大,为了体现公平,原、被告签订《关于电缆施工的补充协议》,协议增加电缆安装费为:固定总价:80万元,协议中还约定除本协议约定的工作范围和价款外,安全、质量、进度等均按照主合同(一.2)执行。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组:《交接验收记录表》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16日,建设单位、交付单位、接收单位等四家单位,对LPPPI-JAMBITG28/TG29项目中,混凝土柱基础、预埋地脚螺栓项目进行检验,检查结果合格。
第三组:《竣工验收》资料七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4月4日,建设单位、交付单位、接收单位对原告已施工项目的各个结构,分别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全部为:合格,并接受。
第四组:被告公司主页截图一份,用以证明《印尼LPPPI-JAMBITG28&TG29总承包项目》于2015年已经竣工。
第五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共计:13613460元(不含第六组证据中已支付的窝工费240800元)。
第六组:1、《工作联系单》一份,《窝工期间人员考勤》一份,《窝工费用付款申请》两份,用以证明2014年10月7日,因被告原因,《印尼LPPPI-JAMBITG28/TG29总承包项目》中TG28发电机转子及励磁机未到现场,导致原告窝工63天(2014年10月4日-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24日,原告就TG28汽轮发电机窝工事宜,向被告申请窝工费付款,原、被告协议窝工费为:240800元。2、《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用以证明2015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一张,金额为240800元。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用以证明2015年1月27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窝工费240800元。
第七组:《建筑业统一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的发票共计:13858892元(不含已开具的240800元窝工费的发票)。
第八组:《印尼LPPPI-JAMBITG28/29安装工程结算资料》两份,用以证明2017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报送工程结算资料。原告在结算资料中,对被告欠付的剩余合同款、工程签证费、窝工费、工期延误补偿费,以及计算依据作了明确说明。
第九组:《项目结算谈判纪要》一份,用以证明2017年7月25日,原、被告就涉案项目结算等问题进行了协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组:工程施工图纸一套,用以证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的本工程全部施工图纸。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工程款,实际上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被告反而是多支付了工程款;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固定总价合同,在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发生合同外工程量增加签证,双方也没有就原告增加的工程量签署相关签证,且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不能就增加工程量进行举证的话,其要求支付工程变更签证费用的主张不应支持;3.根据原告、被告签署的《印尼LPPPI—JAMBITG28/29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就原告的窝工损失不予赔偿;何况,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发生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的窝工,所以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费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应支持;4.根据合同约定,如果发生工期逾期,如果该等逾期是由发包人即被告引起的,原告的诉求也仅仅是可以要求工期顺延,合同并没有赋予原告要求赔偿的权利。且原告未能举证因被告原因造成了工期延误。所以原告要求的工期延误补偿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22份证据:
证据1.蒸汽管道接口安装施工工程合同,拟证明工程总价款除1500万元外,还有一个分包合同,价款为48.441万元。原告与被告就纠纷工程中关于项目经理擅自变更及缺勤的罚款、关于施工范围的约定等。
证据2.安全罚款、证据3.文明施工罚款;证据4.安全罚款;证据5.安全罚款;证据6.业主现场安全罚款清单统计,证据2至证据6拟共同证明原告因为安全生产问题按照约定应向被告支付的罚款金额(共14687.5元)和依据。
证据7.循环水管支座制作质量问题;证据8.电机未做好成品保护;证据9.未做好成品保护造成损失,证据7至证据9拟共同证明原告因为质量问题按照约定应向被告支付的罚款及损失金额(共4726元)和依据。
证据10.100%无损探伤未做;证据11.三台冷却塔风机未安装;证据12.取水部分电动阀门安装;证据13.150kv拔插式电缆头安装;证据14.TG28支吊架整改等;证据15.现场仪表整改;证据16.TG28、29消缺;证据10至证据16拟共同证明因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的减少应扣减的工程价款共计为2396109.44元。注:关于证据10中的探伤工作,在原告的投标报价中体现为检测费,原告在1700万元总价的基础上,检测费报价50万元,而最终原告的实际总报价为1500万元,所以按照比例减少后应为44.1176万元。
证据17.擅自更换项目经理及项目经理擅自离开现场时间超过约定时间的罚款;证据18.丢失软连接铜排23节的损失;证据19.借用的工字钢300*300*11M2根的损失;证据20.营地水电费;证据21.替原告转运保运温棉的费用;
证据17至证据21拟共同证明该类损失(265598.3元)也应当由原告承担。
证据22.备忘录,境外机构证书、银行开户证明、付款凭证、发票,拟证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三方的工程款58万元,应计入向原告的付款,共已经支付款项总计14434260元。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备忘录向第三方支付了58万元,且第三方已经向被告开具发票。
被告补充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主要施工管理人员表(投标文件),拟证明***、***为西北火电工作人员,有权签收文件。证据二、业主扣款函,拟证明原告未完成调试、无损检测(探伤),最终使用方扣减被告工程款。证据三、《火力发电机建设工程机组调试技术规范》(DL/T5294-2013)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拟证明原告没有完成调试,没有按照规范提交各类调试文件。证据四、《电力建设施工质量评价规程第7部分:焊接》(DL/T5210.7-2010),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拟证明原告没有做无损检测,没有按照规范提交各类探伤文件。证据五、《印尼LPPPI-JAMBITG28/29安装工程》,拟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各类竣工资料。证据六、公证书,拟证明***系原告的总经理,由***代表原告与被告签署备忘录合法有效,被告按备忘录约定向第三方付款58万元,应视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四个合同原件我方要求查看,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一份合同、第三份、第四份合同全部履行完了,款已经全部付了。第二份合同是总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是1500万,但是合同中约定的很多工程没做,要把没做工程的款项扣除之后,还有施工过程中违约的扣款,这些相互抵销之后我方不需要再付款。第二组证据、只要有***签字的原件我们都予以认可,但是对于其他的没有我方签字的材料,我方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我方没有约束力。其次在交接验收时应该获得我方整个验收的报告,原告提交的交接验收记录在工程所占比例不过10%。第三组证据、一,对这七份证据的三性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除了其自己签字的材料可能是原件,其他的大部分文件都是复印件,真实性存疑。原告所说的竣工验收资料只是检查资料,也就是说是其在施工过程中监理方对施工过程的检查,里面的内容都不是竣工验收的内容。到现在为止,竣工验收没做过,因为原告对案涉很多工程未做完就退场了,未完工的工程是我方找第三方做的,没法验收。第四组证据、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但是原告未完成工程部分由被告找第三方做的,不是原告完成工程。第五组证据、我们认为已付款应该还要加一个58万元。第六组证据、三性没问题,但是关联性提一点,钱已经付了。第七组证据、对发票的金额我方没有异议,但是还差58万元发票。第八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结算资料都不是原件,是复印件,无法确认核查当时的真实情况,且其到现在为止也没有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有个结算谈判纪要,原、被告双方做过沟通交流,被告也对其有过答复。第九组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第十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施工图纸都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是施工图纸,原告要达到合同约定的将全部工程全部施工完毕证明目的必须提供竣工图纸。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中的约定与1500万元的合同争议无关联性;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无签收、无时间、无地点、无法确定人员身份;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按照合同附件3约定,现场多数大型设备由被告供货,照片反映的是大型设备拆除现场,且只反映了一个时间点,双方合同也没有19.5条约定;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无时间、无地点、无法确定人员身份,合同无2.4.2(2)条;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无时间、无地点、无责任方,电焊不等于着火;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合同3.1条约定使用汉语,人员身份不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不予认可,认为2015年4月6日,管道已验收合格,见合同17.4条,损失无证据;对证据8不予认可,认为无合同约定,损失无证据;对证据9不予认可,认为无合同约定,损失无证据;对证据10不予认可,认为62-63页清楚说明无损探伤属于业主探伤范围,合同未约定无损探伤是原告的义务;对证据11不予认可,认为合同附件4不含冷却塔安装;对证据12不予认可,认为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对证据13不予认可,认为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对证据14不予认可,认为2015年3月24日,管道已经验收,联系单时间为2015年9月17日;对证据15不予认可,认为2015年3月,电仪已经验收,联系单时间为2015年10月3日;对证据16不予认可,认为四平台、爬梯均不在双方合同范围内,2015年4月2日,两管道已验收,整个工程都已验收;对证据17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项目经理离开时间;对证据18不予认可,认为双方无合同约定安全保卫由原告负责;对证据19不予认可,认为与原告无关联性;对证据20不予认可,认为合同3.1条约定使用汉语;对证据21不予认可,认为保温棉为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采购,产权归被告所有,无合同约定归原告所有,故相关费用均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证据22认为被告向第三方代付了58万元属实,不认可被告向原告付款金额为14434260元,认为被告给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是13613460元(14434260元-580000元-240800元窝工费)。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补充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的施工完毕欠款无关联性,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该份证据全英文,按民诉法的基本原则,被告应当提供经大使馆认证的中文的译本。即便这是与业主的沟通函,也不能证明工程款被扣减,应具体提供银行的凭证才能说明工程款具体问题。证据三、证据四不是证据,不予质证,不予认可,该两份文件是法律规定或行业规范,不能作为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五、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理由同证据一,该份证据重复提交,合同约定是合同约定,没有提交是没有提交,不能拿合同证明没有提交竣工资料。证据六、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工程施工事实、欠款事实、违约事实,因为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且已经交付使用。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虽被告认为有***签字的认可,其他不认可,并且被告认为只是部分验收记录,只是钢结构的验收记录,但是该组证据的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施工过程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认为都是复印件,而且是施工过程中的检查资料,不是竣工验收资料,而且到现在为止,竣工验收未做,未做完退场,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施工过程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竣工是竣工了,但是后部分案涉工程是被告找第三方做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于2015年竣工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遗漏了58万元,应该再加上240800元的窝工费,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13613460元工程款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被告认为三性都没问题,240800元的窝工费已经支付,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证明因窝工,被告支付原告240800元的窝工费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被告认为发票金额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13858892元发票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就该涉案工程提交过结算资料,但就窝工费、工期延误补偿费等费用依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仅能作为当事人陈述,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九组证据,被告对三性无异议,认为因资料原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证明2017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项目结算进行协商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十组证据,被告认为没有原件未质证,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施工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但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来源和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来源和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来源和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来源和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6,证据来源和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7,证据来源和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8,证据来源和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9,证据来源和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0,证据来源和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1,证据来源和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来源和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3,证据来源和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4,证据来源和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5,证据来源和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6,证据来源和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7,证据来源和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8,证据来源和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9,证据来源和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0,该份证据来源和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1,证据来源和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2,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原告应付给第三方的工程款,依法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补充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六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印尼LPPPI-JAMBITG28/29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固定总价:1500万元,合同中还对工程范围、工程价款调整、付款方式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五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0条“合同价款的支付”第20.1“合同预付款为合同总价款的20%,收到分包人合同履约保函后支付”;第20.2“按照安装进度节点付款:汽机间厂房钢结构封顶,再支付20%;小汽轮机合盖再支付20%;安装完成,单机调试,支付25%;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交接、结算手续、资料移交完毕,分包人提交合格的支付申请文件经总承包人核实及提供合同价款的100%的后7个工作日内,总承包人支付至最终结算价款的95%给承包人”;第20.3“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在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一个月内支付(不计利息)”,对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详细的约定。“第七条、竣工验收及结算”第23条“竣工结算及移交”第23.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总承包人认可后14天内,分包人向总承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计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本合同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23.2“总承包人收到分包人递交的完整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并在分包人积极对审的前提下,90天内给予审核意见。总承包人承诺尽快推动结算工作”,对竣工验收和结算进行了详细约定。为了履行这份1500万的合同,原、被告前后还签订了一份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其中,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印尼Jambi-LPPPITG28/TG29总承包项目蒸汽管道接口安装施工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合同固定总价为:484410元,合同中还对工程范围、付款方式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在履行1500万的这份主合同的过程中,2014年4月14日,因第三方提供的钢结构不符合要求,原、被告约定由原告负责修复,并签订了《关于钢结构施工的补充协议》,约定固定总价修复金额为:159050元,协议中还约定:除本协议约定的工作范围和价款外,安全、质量、进度等均按照主合同(一.2)执行。2014年12月16日,因被告在招标时电缆数量与实际施工的电缆数量差异较大,为了体现公平,原、被告签订《关于电缆施工的补充协议》,协议增加电缆安装费为:固定总价:80万元,协议中还约定除本协议约定的工作范围和价款外,安全、质量、进度等均按照主合同(一.2)执行。该三份合同与1500万的合同共计标的1644346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按照上述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印尼Jambi-LPPPITG28/TG29总承包项目蒸汽管道接口安装施工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于钢结构施工的补充协议》、《关于电缆施工的补充协议》三份合同,双方对合同施工履行无争议。关于《印尼LPPPI-JAMBITG28/29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5月16日,建设单位、交付单位、接收单位等四家单位,对LPPPI-JAMBITG28/TG29项目中,混凝土柱基础、预埋地脚螺栓项目进行检验,检查结果合格。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4月4日,建设单位、交付单位、接收单位对原告已施工项目的各个结构,分别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全部为:合格,并接受。2015年,该工程已经竣工。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及代原告支付第三方的工程款,共计:14193460元。2015年1月27日,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窝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窝工费240800元。2017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报送《印尼LPPPI-JAMBITG28/29安装工程结算资料》两份。2017年7月25日,原、被告就涉案项目工程结算等问题进行了协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原告以被告未支付下剩工程款、误工损失费用、工期延误补偿费为由,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在本案原一审中,原告曾就案涉工程变更和签证部分的工程造价申请鉴定,后因其无法向本院提供该案鉴定所需材料原件而撤回鉴定申请。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向原告释明鉴定事宜,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印尼Jambi-LPPPITG28/TG29总承包项目蒸汽管道接口安装施工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印尼LPPPI-JAMBITG28/29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关于钢结构施工的补充协议》、《关于电缆施工的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为有效合同。其中《印尼Jambi-LPPPITG28/TG29总承包项目蒸汽管道接口安装施工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已履行,双方也无争议。原、被告签定的四份合同总价款为16443460元,减去被告已付款14193460元,尚欠225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印尼LPPPI-JAMBITG28/29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合同价款3.1条“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的形式,合同总价: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圆整(¥15,000,000元)”,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和与支付20.3条“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在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一个月内支付(不计利息)”的约定,根据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被告公司主页截图及被告的相应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涉案项目工程已经于2015年竣工。故至2018年2月1日,被告即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250000元。被告主张涉案项目工程原告很多未做,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利息以22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损失费用1531650元及利息损失145506元、工期延误补偿费241944元及利息损失22984元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轻工业长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西北火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2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2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西北火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8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3881元,由原告陕西西北火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985元,由被告中国轻工业长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8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