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振华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济宁市兖州区众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济南振华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812民初1991号 原告:济宁市兖州区众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漕河社区(漕河镇河南村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2312614175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伟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振华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遥墙街道十西村,现办公地址济南市历下区花园路2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816311883X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济南市长清区。 第三人:***,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 原告济宁市兖州区众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与被告济南振华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众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众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振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通过互联网庭审平台线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振华公司给付众诚公司清运费、租赁费等共计13433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343330为基数,自2021年6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振华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众诚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清运费、租赁费总计数额为1373330.70元,逾期付款利息以1373330.70元基数,自2022年4月11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5日,众诚公司与振华公司签订了《桩泥清运合同》和《租赁合同书》。《桩泥清运合同》约定众诚公司为振华公司清运济宁漕河机场桩基项目的桩泥清运工作,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款项。《租赁合同书》约定,振华公司租赁众诚公司挖掘机2台、装载机3台、吊车5台。2021年6月1日,经双方结算,振华公司尚欠众诚公司桩泥清运、机械租赁、材料款共计1326926.7元。2022年3月3日,双方又达成协议,由众诚公司再次为振华公司清运桩泥,总价27.5万元,清运结束后应付款15万元,但振华公司未按照约定向众诚公司支付清运费。至今,振华公司共欠众诚公司1343330元,经多次催要一直推诿拒付。诉至法院。 振华公司辩称,振华公司与众诚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另,振华公司与众诚公司2022年1月28日签订有《以房抵款意向书》,双方应按照意向书确定的权利义务进行履行。 ***述称,1.众诚公司所主张的1373330.70元不是全部工程款项,其中包含***向众诚公司法定代表人***所借款项约160000元;2.***与振华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系***从振华公司分包而来,2021年初,***为方便工作,私刻振华公司公章,与众诚公司签订案涉相关合同书;3.2022年1月,***、***与振华公司合约部人员共同起草过《以房抵款意向书》,振华公司并于当时支付众诚公司商业承兑200000元,***签字该众诚公司公章后将意向书留在了振华公司,振华公司当时未加盖公章,意向书后续事宜不清楚。 各方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5日,振华公司与***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济宁机场迁建项目航站区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桩基工程、基坑支护降水工程的劳务分包给***。2021年3月25日,***与众诚公司签订《桩泥清运合同》,合同显示甲方为振华公司,乙方为众诚公司,在合同签署处,甲方盖有显示“济南振华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甲方代表人处显示有“***”签字,乙方盖有众诚公司公章,乙方代表人处***签字;当日,***与众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合同显示甲方即出租方为众诚公司,乙方即承租方为振华公司,在合同签署处,甲方盖有众诚公司公章,甲方代表人处***签字,乙方盖有显示“济南振华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乙方代表人处显示有“***”签字。 2022年3月3日,***与***就济宁机场迁建项目航站桩泥清运再行签订《桩泥清运合同》,***、***分别签字按指印。上述三合同签订后,众诚公司进行了桩泥清运,并提供了《租赁合同书》约定的机械设备。***与***于2021年6月1日进行结算,结算机械租赁、桩泥清运合计费用3034926.7元。2022年7月1日,众诚公司制作振华公司在机场项目中尚欠众诚公司工程款明细“截止2022年2月1日,尚欠我公司工程款1156926.7元。于2022年3月3日桩泥清运两次,首次工程款65000元,第二次工程款151404元,合计216404元。总计欠款为1156926.7+216404=1373330.7元整。”,***在振华公司项目负责人处签字按指印,***在众诚公司项目负责人处签字按指印。 就案涉合同款项,振华公司主张众诚公司已收到2088000元,其中振华公司受***委托支付给了众诚公司1888000元,***自行支付给众诚公司200000元。众诚公司、***对此均予认可。另,振华公司主张案涉合同总款应为2021年6月1日结算的3034926.70元加2022年3月清运结算的216404元,即总结算应为3251330.70元。扣除振华公司和***已经支付的2088000元,下欠款项应为1163300.70元。***称其累计向***借款170000元并提交了相应转账凭证,并称因振华公司向众诚公司支付使用的一笔600000元商业承兑贴息过高,***曾向众诚公司承诺承担该贴息中的40000元。众诚公司对振华公司主张的尚欠款项1163300.70元不认可,认为***所称借款170000元应为振华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上的借款,***所述承诺承担承兑贴息40000元属实,仍应按照***2022年7月1日与众诚公司结算时确认的下欠1373330.70认定欠付款项。 另查明,2022年1月28日,众诚公司与振华公司曾就案涉欠款进行过履行方式协商,众诚公司起草一份《以房抵款意向书》并加盖公司公章后,振华公司未签字盖章,等待振华公司加盖公章无果后,众诚公司将意向书留置振华公司,后,众诚公司多次向***要求协调振华公司在意向书上签字盖章未果,遂起诉本案。《以房抵款意向书》中载有以房抵款首次选房时间节点为2022年4月15日。2022年8月24日本案首次开庭审理时,振华公司首次向众诚公司出示了振华公司已加盖合同章的《以房抵款意向书》,表示众诚公司与振华公司应按意向书履行。庭审中,振华公司称盖有双方公司章的意向书共有一份,在到庭应诉前未将振华公司在《以房抵款意向书》加盖印章一事告知过众诚公司,亦未曾通过邮寄等方式送达过意向书复印件。 还查明,振华公司对以2021年3月25日***签订二份合同时加盖的印章及代表人处签字不予认可,认为公章系***私刻,“***”签字亦非振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字,***自认上述二合同中所加盖公章系其为方便工作于2021年年初私刻,于2022年8月将私刻公章一事汇报给振华公司。振华在认为***私刻其公章的情况下,未明示要追究***相应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除租赁合同关系外,仍有其他合同关系,立案案由定为租赁合同纠纷不当,本案案由宜确定为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应如何认定;二是下欠款项数额应如何认定;三是振华公司主张按照《以房抵款意向书》履行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振华公司将其承包的济宁机场迁建项目航站区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桩基工程、基坑支护降水工程劳务分包给***,施工过程中,***与众诚公司签订桩泥清运和设备租赁合同,并在2021年3月25日签订的《桩泥清运合同》《租赁合同书》上加盖显示“济南振华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虽振华公司称该印章非振华公司公章进而不认可振华公司与众诚公司之间签订合同,但在***自称合同加盖印章系其私刻的情况下,振华公司并未明确表示追究***相关责任,另外,直至2022年8月,***方将公章系其私刻事宜告知振华公司,期间,众诚公司对合同所加盖印章是否私刻并不知情,***也未向振华公司披露过案涉工程系其自振华公司分包一事,且振华公司认可***系其该公司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合同履行期间,振华公司亦直接向众诚公司支付过案涉合同相关款项,故***存在有代理权的外观,且众诚公司对***具有代理权也形成了合理信赖,***在案涉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中已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振华公司承担,应视为振华公司、众诚公司之间形成了桩泥清运、设备租赁合同关系。 关于焦点二,就案涉桩泥清运、设备租赁产生的款项费用,振华公司认可总款应为2021年6月1日结算的3034926.7元加2022年3月清运结算的216404元,即总结算应为3251330.7元,扣除振华公司和***已经支付的2088000元,下欠款项应为1163300.70元。众诚公司主张按照***2022年与众诚公司结算时确认的下欠1373330.70认定欠付款项。就双方争议的210000元差额,已查明其中40000元系因振华公司以承兑汇票向众诚公司支付款项时***本人向众诚公司承诺的承担贴息40000元,另外170000元系***与众诚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借款往来,本院认为,***所作的承担40000元的贴息承诺以及***所借款项170000元,与案涉合同的履行不存在直接关系,***在2022年7月1日在众诚公司制作的欠款明细中签字确认,其中涉及的上述210000元应系其对个人债务的确认,并不能将210000元认定为系案涉合同履行中所产生的下欠款项,故本院认定案涉款项下欠数额为1163300.70元。 关于焦点三,就《以房抵款意向书》的形成过程,本院已经查明,《以房抵款意向书》系众诚公司于2022年1月起草并加盖本公司公章后,振华公司当时并未加盖公章回应,后众诚公司将《以房抵款意向书》留置振华公司,并多次向***要求协调振华公司在意向书上签字盖章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直至本案应诉,振华公司方将振华公司加盖合同章的《以房抵款意向书》向众诚公司出示,期间,振华公司亦未向众诚公司送达过《以房抵款意向书》已经双方公司加盖印章进而可以按照协议履行的相关事宜通知。本院认为,合同的履行,要求当事人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故关于案涉款项的履行,众诚公司与振华公司亦均应积极、全面地推动。众诚公司与振华公司曾就案涉款项的履行进行过协商,众诚公司起草《以房抵款意向书》并加盖公章后,振华公司未即时予以盖章确认,直至《以房抵款意向书》载明的2022年4月15日首次选房抵账这一时间节点,振华公司也未将承诺确认的意思表示送达至众诚公司,众诚公司提起诉讼后,振华公司应诉时方首次告知《以房抵款意向书》已经双方公司加盖印章并主张按协议履行,在振华公司将其同意以房抵款的承诺意思表示到达众诚公司以前,众诚公司已经提起诉讼,并表示不同意以房抵款,且现二公司并未实际以房抵款,振华公司再行主张按照《以房抵款意向书》履行支付欠款义务,已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亦有违公平原则,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现众诚公司诉请振华公司给付案涉合同产生的欠付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对于欠付的款项数额,如上所述,本院认定1163300.70元;振华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业已给众诚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应予赔偿,众诚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济南振华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济宁市兖州区众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清运费、租金等款项合计1163300.7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1163300.7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济宁市兖州区众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445元,由济南振华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153元、济宁市兖州区众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王***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