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608民初1628号
原告:天津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
被告:保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天津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保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6302.3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自2024年11月28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236302.38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2025年3月27日止的利息计算为2421.44元),合计238723.8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3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就保定清苑区中冉地区被告的“售楼处及样板间精装修改造工程”达成合作,由原告承接该项目的施工,原告于2024年3月1日进场施工,于2023年5月1号完成施工任务,项目竣工。后甲方于2024年11月28日完成验收和结算,依据双方签订的《售楼处及样板间精装修改造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第12条第1款之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286302.38元,被告除了于2025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之外,再未进行任何付款义务的履行,原告多次沟通,被告依然没有任何回应,因此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分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24年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清苑区××村××楼处及样板间进行精装修改造,合同暂定总价326518.62元,工程结算完成,被告应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
2.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包含工程结算表、工程结算工作交接单、分部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单、售房处及样板间精装修改造工程结算书、清苑新城售楼部维修改造工程结算、保定清苑新城项目售楼处精装维修工程全费用综合报价单、工程量实测表、清苑新城售楼部维修改造工程结算申报),证明原告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售房处及样板间精装修改造工程,双方完成了全部验收结算。工程结算表中碧清房地产成本部审核人签字时间为2024年11月12日。项目总经理***、被告项目经理***、成本核算***在分部分项竣工工程验收单上签字,确认无遗留质量问题。
3.原告名下大连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于2025年1月27日支付设计费50,000元,剩余款项236,302.38元尚未支付。
原告称,双方于2024年沟通达成保定清苑新城售楼处及样板间精装修改造合同,原告于2024年3月1日进场施工,于5月1日竣工完工,于2025年11月28日进行结算,双方最终确认的装修款是286,302.38元,被告仅于2025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
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原告天津某某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协商一致,双方于2024年就碧清房地产位于保定市清苑区××村××楼部及样板间的精装修改造项目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开展售楼处及样板间精装修改造工程,包括原顶棚铲除及新做、破损部位拆除及修复等,具体进场施工日期以碧清房地产书面通知为准,竣工验收标准以通过碧清房地产及有关行政部门的验收合格为准。合同价款为暂定总价,含税总价为326518.62元。工程完工支付至合同金额比例的80%,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装修工程完成后,被告碧清房地产进行了竣工验收,于2024年11月12日签订《工程结算表》,对结算金额286302.38元进行了确认。此后双方签订《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载明结算金额为286302.38元,需留存于业主方的保修金金额为0元。协议中并未显示双方签订的具体时间。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25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剩余装修款236302.38元未支付。原告称,双方于2024年11月28日进行了最终结算,主张被告支付装修款236302.38元并支付自2024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238,723.83元或者查封等值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238,723.83元或者保全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为此,原告缴纳案件申请费1,713.62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就清苑新城售楼部装修工程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具体,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天津某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装修工程,被告已对装修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且原、被告对装修款进行了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286302.38元,现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履行支付装修款的义务。被告已支付装修款50000元,剩余236302.38元未支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装修款236302.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合同中约定结算完成碧清房地产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虽原、被告未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系若被告按约定履行合同后,原告可以获得的利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工程结算表》中显示原、被告于2024年11月12日进行结算,原告称双方于2024年11月28日进行最终结算并主张被告支付自2024年11月28日起以236,302.3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暂计算至2025年3月27日的利息应为2,408.34元(236,302.38×3.1%÷365天×120天),而非原告计算的2,421.44元。原告超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庭审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236302.38元;
二、被告保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4年11月28日至2025年3月27日的逾期利息2408.34元,并支付自2025年3月28日起以236302.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1%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天津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40.43元,案件申请费1713.62元,由被告保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