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京02民再3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北京泰明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下柳子18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天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通州工业开发区云杉路1号3幢三层3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泰明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明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华天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幕墙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35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4年3月13日作出(2024)京02民申11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明辉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2021)京0106民初35928号民事判决;2.判决华天幕墙公司给付泰明辉公司货款102351元;3.判决华天幕墙公司给付泰明辉公司利息损失,以102351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泰明辉公司员工仅在票根上签字,未将支票取走,未实际取得票据权利。泰明辉公司诉北京龙巽金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巽公司)案中,法院自银行调取的支票上未有泰明辉公司员工郭某某背书。龙巽公司称案涉支票是华天幕墙公司自其公司购买材料后交付支票。
华天幕墙公司辩称,不同意泰明辉公司的再审请求和理由,同意原审判决。泰明辉公司业务员在支票存根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已取走支票,涉案支票亦已被兑付,华天幕墙公司已支付货款。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华天幕墙公司是否已向泰明辉公司支付其主张的10万元货款。泰明辉公司称,该公司未取走涉案支票,且依据龙巽公司在他案中的陈述,涉案支票系华天幕墙公司交付给龙巽公司。华天幕墙公司则称泰明辉公司已取走涉案支票,且不认可龙巽公司在他案中的陈述。因此,涉案支票系泰明辉公司向龙巽公司交付,还是华天幕墙公司向龙巽公司交付的事实需予以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3592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