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1民初8801号
原告:北京华天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上店村东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760114553X。
法定代表人:叶明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涛,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辉,男,198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系原告公司职工。
被告:青岛科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青岛胶州市云溪景光商城网店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5577138849。
法定代表人:郭先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强,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系被告公司职工。
原告北京华天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与被告青岛科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科润置业公司向原告华天幕墙公司支付工程款195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科润置业公司向原告华天幕墙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欠款1950000元的利息,其中以工程欠款133470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科润置业公司支付欠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8月6日利息金金额为251458元;以工程欠款(即工程质量保证金欠款)61530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科润置业公司支付欠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8月6日利息金额为112529元。暂计至2020年8月6日,上述工程欠款利息共计363987元,暂计至2020年8月6日,原告诉讼请求金额为2313987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科润置业公司向原告华天幕墙公司支付保单、保函费6941.96元;4.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0日,科润置业公司与华天幕墙公司签订了《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科润置业公司将位于山东省胶州市的科润城·格外(1#、2#、3#楼)、科润城·上河(1#、2#、5#楼)、科润城项目的幕墙工程深化设计与施工发包给华天幕墙公司。《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合同总价款,暂定估算总价为2000万元;第2.5.3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完成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第2.5.4约定,剩余5%的结算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甲方之日起计算)满,若工程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且结清全部费用或违约金后10个工作日内,质保金一次性付清(质保金不计利息);合同工期:科润城·格外2013年2月28日竣工,科润城·上河2013年2月1日竣工,科润城2013年4月15日竣工。2013年1月10日,科润置业公司与华天幕墙公司就石材线条等事宜签订了《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签订后,华天幕墙公司按照科润置业公司的指示进场施工,科润城·格外(1#、2#、3#楼)幕墙工程于2013年10月完工,科润城·上河(1#、2#、5#楼)幕墙工程于2013年7月完工,科润城幕墙工程于2013年10月完工。科润城·格外(1#、2#、3#楼)整体工程至迟于2014年5月20日前投入使用,科润城·上河(1#、2#、5#楼)整体工程于2013年9月30日前投入使用,科润城整体工程于2014年8月1日投入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科润城·格外(1#、2#、3#楼)整体工程竣工日期至迟为2014年5月20日,科润城·上河(1#、2#、5#楼)整体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科润城整体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1日。2016年7月31日,涉案全部工程质保期均已届满。2016年6月2日,科润置业公司(甲方)与华天幕墙公司(乙方)就涉案全部工程签订了《结算协议书》,约定:“鉴于乙方在履行主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期间存在的问题,如:所用石材质量问题、给甲方造成工期延误等,双方协商同意主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工程款最终结算金额为1330.6万元(人民币壹仟叁佰叁拾万零陆仟元整),甲乙双方不再相互追究对方任何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乙方的工期延误责任、甲方的逾期付款责任等)。甲方已支付工程款1130.6万元(人民币壹仟叁佰叁拾万零陆仟元整),剩余工程款200万元(人民币贰佰万元),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事宜双方另行议定。”鉴于科润置业公司与华天幕墙公司并未就剩余工程结算款200万元的付款时间另行签订协议,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关于该款的付款时间应当依据《施工合同》第2.5.3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完成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以及第2.5.4约定“剩余5%的结算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甲方之日起计算)满,若工程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且结清全部费用或违约金后10个工作日内,质保金一次性付清(质保金不计利息)。”确定。2018年2月12日,科润置业公司向华天幕墙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5万元,尚欠华天幕墙公司工程款195万元。科润置业公司应当在工程结算完成之日2016年6月2日后15日内即2016年6月17日前,向华天幕墙公司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即工程结算款1330.6万元×95%=12640700元,减去此前已付款1130.6万元,应当向华天幕墙公司支付工程款1334700元。依据《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科润置业公司应当向华天幕墙公司支付该欠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科润置业公司支付欠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8月6日利息数额为251458元。《施工合同》第2.5.4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5%即工程结算款1330.6万元×5%=6653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超过2年的,超过2年的期限不能认定为缺陷责任期。故科润置业公司应当于2016年7月31日工程质保期届满返还华天幕墙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665300元,减去此后已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5万元,应当向华天幕墙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615300元。依据《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科润置业公司应当向华天幕墙公司支付该欠款的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科润置业公司支付欠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8月6日利息数额为112529元。为此华天幕墙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华天幕墙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华天幕墙公司的合法权利。
被告科润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协议书》、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转账记录、《青岛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2年11月20日,科润公司(甲方)与华天公司(乙方)签订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1.1承包范围:石材幕墙,铝合金玻璃门窗、百叶窗……1.2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包深化设计、包工期……二、合同价款总额及付款方式:合同总价款:暂定估算总价:2000万元,其中:科润城·格外:合同金额为420万元;科润城·上河:合同金额为180万元;科润城:合同金额为1400万元;幕墙科润城·格外、科润城·上河、科润城总体材料款1400万元,建筑业务劳务600万元。……2.5工程款支付方式:2.5.1每月25日前,甲方支付上月完成合格工程量价款的60%。2.5.2工程全部安装完毕后,除现场因其他专业影响而未完成部分,幕墙单项经现场甲方、监理确认合格等相关检测后15个工作日内,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价款的85%;2.5.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完成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2.5.4剩余5%的结算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甲方之日起计算)满,若工程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且结清全部费用或违约金后10个工作日内,质保金一次性付清(质保金不计利息)。2.5.5在具备付款条件后,乙方须向甲方出具与甲方应付款金额等额合法的税务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构成违约。乙方不得以甲方延付或拒付合同价款为由而暂停供货安装。三、合同工期:工期:科润城·格外:2013年2月28日竣工;科润城·上河:2013年2月1日竣工;科润城:2013年4月15日竣工;前述工期已包含工程施工及工程验收所需的全部时间。……八、工程保修:8.1质量保修期从全部工程实际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算。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双方结合工程的具体情况,约定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质量保修期内,对于工程所发生的全部质量问题乙方均免费维修。……8.7保修金返还方式:甲方保留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竣工结算后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比例数一次扣除,质保期满且完成质保金结算后无息返还。
二、2013年1月10日,科润公司(甲方)与华天公司(乙方)签订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双方达成的共同意见1、科润城·上河的石材异型线条按延米计,单价详见附件石材线条价格表。2、根据双方确定的石材品种和最新审核的施工做法重新对石材综合单价进行相应调整,详见附件石材综合单价表。3、格外与科润城之间由于现场条件而造成的地面搬运费不另行计取。4、科润城3部观光梯电梯井钢结构及玻璃幕墙的施工由甲方另行分包。5、主合同中白色墙面干挂石材(山东白麻)改为湖北随州白。二、其他1、本补充协议在甲乙双方合法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2、本洗衣补充在共肆份,双方各执贰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本协议未尽内容执行主合同的约定。本协议与主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
三、2016年6月2日,科润公司(甲方)与华天公司(乙方)签订结算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双方达成的共同意见:鉴于乙方在履行主合同及补充协议期间存在的问题,如:所用石材质量问题、给甲方造成工期延误等,双方协商同意主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工程款最终结算金额为1330.6万元,甲乙双方不再相互追究对方任何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乙方的工期延误责任、甲方的逾期付款责任等)。甲方已支付工程款1130.6万元,剩余工程款200万元,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事宜双方另行议定。本协议一经签订,如双方前期已就幕墙工程达成相关结算文件的,均以本协议约定为准。
四、2018年2月12日,被告科润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
五、科润城·格外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4年2月11日,科润城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5年9月7日,科润城·上河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8年12月21日。
五、庭审中,原告华天公司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335.6万元。
六、原告华天公司已为被告科润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11356000元。
本院认为,华天公司、科润公司之间签订的《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查明,原告施工工程于2018年12月21日已经全部竣工验收,被告理应按照支付原告工程款。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结算协议书,结合庭审查明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涉案工程已过质保期,故,科润公司应支付华天公司剩余工程款1950000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剩余5%的结算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甲方之日起计算)满,若工程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且结清全部费用或违约金后10个工作日内,质保金一次性付清(质保金不计利息)。原被告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主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工程款最终结算金额为1330.6万元,故,涉案工程质保金为665300元。因双方约定质保金不计利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基数为1284700元(1950000元-66530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完成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约定,剩余工程款200万元,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事宜双方另行议定。结合庭审查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于2018年12月21日全部完成竣工验收,双方对剩余工程款200万元支付事宜亦未进行过议定,故,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以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为宜。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284700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华天公司主张被告支付其保单、保函费6941.96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科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科润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华天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950000元;
二、被告青岛科润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华天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284700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华天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62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青岛科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燕
审判员 陈敏
审判员 孙超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梁岩
书记员段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