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礼县人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226民初854号
原告:**,住甘肃省礼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住甘肃省天水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公司礼县办事处
住所:甘肃省陇南市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办事处负责人。
原告**诉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公司礼县办事处(以下简称***县办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县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遂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材料及运输费4803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经朋友**介绍,由原告向被告**承包建设的的位××县、礼县某镇硬坪村、礼县某镇***等八个基站供应红砖、细砂、水泥、石子等材料,水泥在礼县城关镇取料,取料后由原告运往各个基站。原告和**口头约定:材料费用及运输费在工程结束后结算。2016年3月2日至同年11月20日,原告一直给各个基站运输材料。2016年11月20日工程结束,被告称手头资金不足,不能结算材料款及运输费。**告诉原告,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并承诺原告等公司款项到账后给原告支付,但至今分文未付。2017年至2020年,原告多次电话联系**索要拖欠的费用,**拒接电话、拒加原告微信。2021年1月19日,原告和朋友**到天水找到**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材料费和运输费共计48035元,**让原告起诉自己并写下欠条一份。2021年4月16日,原告到***县办事处索要欠款,该办事处经理告诉原告,2016年所有项目款项均结清,并未滞留任何项目资金。在原告的要求下,办事处给原告出具证明材料一份。综上,被告无故拖欠原告材料及运输费,拒不还款,且原告多次索要均无果,其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开庭审理时未到庭,庭前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县办事处辩称,礼县办事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是适格的被告。礼县办事处没有办理营业执照,财务也是由市公司统一核算。原告起诉状中写的法定代表人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是市公司的。请求法院驳回对礼县办事处的起诉。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出示以下两份证据:一、“欠条”原件一份;二、关于对**反馈施工单位运输材料的说明原件一份。经质证,被告***县办事处不认可第一份证据,认为其与**之间无任何关系,**没有权利代表***县办事处向原告出具欠条;对第二份证据认可。被告***县办事处当庭未出示证据。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一、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公司便函原件一份;二、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明原件一份;三、**案件涉及站点核查及涉案站点记账凭证8份。经质证,原告表示其只认**,对以上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经本院传唤,到庭参加了本次质证,经质证,对以上三组证据不认可。对于原告在开庭中出示的证据,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准许**发表意见。**对“欠条”和***县办事处的证明均不认可。其表示“欠条”是真实的,但认为这是证明材料,不能认定为“欠条”;办事处证明证实铁塔公司未将工程款付给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欠条及***县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能够证明**拖欠原告材料费及运输费48035元的事实,应予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县办事处出示的便函及证明,能够证实其未办理企业登记注册信息,是非独立核算单位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县办事处出具的第三组证据,无相关合同佐证,且未加盖公司印章,不能达到被告***县办事处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3月,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给**承包建设的的位××县、礼县某镇硬坪村、礼县某镇***等八个基站供应红砖、细砂、水泥、石子等材料。双方口头约定材料款及运输费由原告垫付,总费用在工程结束后结算支付。同年3月2日至11月工程结束,原告一直给各个基站运输材料。工程结束后,被告**称其资金不足,不能给原告结算费用。2021年1月19日,原告在天水市××区找到**,在某村村民委员会双方对拖欠费用进行了结算,共计48035元。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条据一份,载明:“礼县铁塔公司**基站施工运费材料费,欠**身份证号×××**基站砖、砂、水泥、石子费运材料款48035.0元,肆万捌仟零叁拾伍元整。施工班长**、**138XXXX****,151XXXX******身份证×××。2016年11月20日。”**出具该条据时,**并不在场,条据中落款签名“**”系**代签,并代为捺印。该费用**至今未支付。2021年1月,原告向***县办事处反映**拖欠其费用的问题,该办事处于2021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认可**反映的礼县某镇高桥村、礼县某乡硬坪村等8个基站确为其公司项目,并经公司核查财务系统,以上8个基站所有项目付款均已完成。另查明,被告***县办事处系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公司在礼县的办事机构,是非独立核算单位,未在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注册登记。再查明,本案诉争的**基站系移动试点二期和电信800兆工程建设项目中的一部分,该项目分别由四个建设单位中标承建,其中**站点实际施工人是**,**本人与***县办事处无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互为合同相对方,受合同权利义务的约束。原告与**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原告依双方口头约定向被告承建的8个基站站点建设工程采购材料并运输到站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材料款及运输费。经双方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条据一份,确认欠原告两项费用金额共计48035元的事实。**出具的该份条据,虽未写明是“欠条”,但从其所载内容,可以反映出欠款对象、欠款金额及欠款来源,从落款处签名捺印可以反映出欠款人。该条据具备欠条的实质要件,对被告**在第二次开庭质证时,认为该条据仅是说明,不具备欠条效力的意见,不予采纳。该欠条中未明确约定费用的给付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在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推诿拒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经庭审查明,**出具的欠条中落款处的“**”签名系**代为书写并捺印。本院认为,该签名不具备法律效力,欠款应由**支付。
被告***县办事处作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公司在礼县的办事机构,未领取营业执照,为非独立核算单位,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该办事处的诉讼请求。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开庭审理,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及运输费共计4803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
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公司礼县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南 燕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