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202民初790号
原告:***,男,生于1973年7月13日,住天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恒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公司,营业场所: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建设东路电信大楼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00316173450E。
负责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甘肃**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东路5198号名城广场2号楼2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690394886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7年2月3日,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康县。
原告***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陇南分公司)、甘肃**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被告铁塔陇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72479.76元及税款,含税金额515002.94元,该工程款由铁塔陇南分公司直接支付原告;2.承担原告因开具工程款240353.71元发票,共计垫付的税款10691.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第一项: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不含税金额472479.76元)及税款,含税金额515002.94元,该工程款由铁塔陇南分公司直接支付原告。事实和理由:2019年初,**公司中标铁塔陇南分公司在礼县、西和、康县的市电引入工程,***代表**公司负责该工程,之后,***又将西和礼县的工程委托给原告实际施工。2019年元月至12月工程全部结束,原告共建新基站7个,维护基站8个,总计工程价款513526.1元。期间每完成一项工程,均由铁塔陇南分公司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原告便向铁塔陇南分公司上传结算单一份双方对账,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1月**公司通知原告并提供《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让其在西和、礼县当地开具税务发票及完税凭证,原告按其要求开具工程款240353.71元的发票及原告垫付10691.6元的税款,共计251045.31元的票据,通过***提供给**公司。
2020年1月22日,**公司通知原告提供卡号转账,原告提供了工作人员***的卡号,**公司给***的卡上转款128750元,余款384776.1元,加上原告垫付的税款10691.6元,欠款金额为395467.7元,至今未付。
综上,原告垫付完成所有工程项目,经铁塔陇南分公司竣工验收合格,且与原告直接结算工程款,铁塔陇南分公司认可原告系实际施工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铁塔陇南分公司辩称:铁塔陇南分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存在任何侵犯其权益的行为及所谓的损失,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合同关系描述。2019年,**公司中标原告市电引入工程项目。铁塔陇南分公司将西和、礼县工程项目共计15个(新建7个、维护8个)发包给**公司。新建7个项目总工程款为309335.1元,维护8个项目总工程款为116931.4元。截止2020年11月,我公司就新建项目工程款向**公司支付171338.71元、维护项目工程款支付74591.63元,剩余工程款共计180336.16未付。我公司多次催促**公司开具发票,欲支付工程款,但**公司因自身原因无法开具发票,故剩余工程款我公司无法向**公司支付。二、被告***将工程实际交由原告负责,双方建立的是委托法律关系,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向我公司索要工程款。首先,原告在诉状中明确陈述:“***代表**公司负责该工程,之后,又将西和、礼县的工程委托给原告实际施工”,被告***和原告双方建立了委托法律关系,根据委托合同的相对性,受委托一方即本案的原告应当就委托事项支付的费用向委托人主张。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没有依据向其支付工程款。其次,被告***作为**公司的项目经理将项目委托给原告负责是工程施工,我公司并不知道原告系**公司以外的人员。我公司与**公司间系合同法律关系,因合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公司可依据合同关系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原告无权向我公司索要工程款。最后,我公司将7个维护项目交由**公司具体承办,原告未发挥基站应有的功能和价值,注重的是维护结果,及双方实际建立了承揽关系。我公司就维护7个项目所剩工程款42339.77元即承揽合同报酬应当向**公司支付。三、原告在未支付工程范围内向**公司负责,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我公司虽因**公司原因未能支付工程款,但**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完成了基站的维修及维护,我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被告**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由***具体承包,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不认识原告,原告是否是工程实际承包人我公司不知道,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辩称:这个钱数你们提供多少都是闲的,我们最后跟铁塔陇南分公司对账,你们没给我提供任何材料东西,我也没有跟你们签过任何东西,让你们去干这个活,你跟我说要让我承担费用,你本来干的就是我不知道的活,我不承担费用。我只负责康县的,西和、礼县谁干的活我不知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甘肃**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1、《**19年通信发展部建设明细》表一份。拟证明2019年**公司在陇南礼县、西和、康县承建铁塔陇南分公司市电引入工程,新建基站18个,其中礼县、西和新建基站7个,由原告具体施工。铁塔陇南分公司对新建18个基站编制明细表,列举:工程项目编码、项目名称、入账金额、已付金额、未付款金额,经**公司对账确认,加盖铁塔陇南分公司和**公司的公章。2、《基站维护改造铁塔项目》明细表一份。拟证明2019年**公司在陇南礼县、西和、康县承建铁塔陇南分公司市电引入工程,维护改造基站19个,其中礼县、西和8个,由原告具体施工。铁塔陇南分公司对维护改造19个基站编制明细表,列举:项目编码、入账金额、项目名称、承建单价、年份,经**公司对账确认,加盖铁塔陇南分公司和**公司的公章。从以上两份明细表摘录出如下数据:(1)原告新建7个基站,入账不含税金额309335.1元,含税金额337175.26元;已付不含税金额171338.71元,已付含税金额186759.19元;未付不含税金额137996.39元,即欠款137996.39元。(2)原告维护改造8个基站,入账不含税金额124191元,含税金额135368.19元;已付不含税金额69015元,已付含税金额75226.35元,未付款不含税金额55176元,即欠款55176元。合计:两项入账不含税金额:309335.1元+124191元=433526.1元;含税金额:337175.26元+135368.19元=472543.45元;已付含税金额186759.19元+137996.39元=324755.58元,欠款不含税金额137996.39元+55176元=193172.39元,欠款含税金额210557.91元。事实是原告给**公司开据发票金额240353.71元并垫支10691.6元税款,但**公司仅支付原告128750元。
证据三、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公司礼县办事处《证明》1份。拟证明2019年由甘肃**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礼县中坝镇***委会主动规划铁塔项目基站外市电引入工程,建设内容为:10千伏市电源引入,架空距离为500米,这主要针对铁塔陇南分公司结算时按380伏市电引入工程计算。
证据四、(1)礼县中坝镇***铁塔项目《引电工程结算书》2份。拟证明当初礼县中坝镇***铁塔项目基站外,市电引入工程按380伏的低压结算,入账不含税金额为24475.24元,含税金额为26678.01元。(2)礼县草坪乡上山村委会主动规划铁塔项目《引电工程结算书》2份。拟证明当初礼县草坪乡上山村铁塔项目基站外,市电引入工程是按380伏的低压结算,入账不含税金额为50339.3元,含税金额为54869.84元。以上两村入账不含税金额为24475.24+50339.3元=74814.54元,含税金额为26678.01元+54869.84元=81547.85元,均按380伏的低压结算的费用,已含在入账不含税总金额433526.1元及含税总金额472543.45元中,说明该费用结算有误。(3)礼县中坝镇***、礼县草坪乡上山村市电引入工程铁塔项目《引电工程结算书》5份。拟证明2021年5月17日,铁塔陇南分公司和原告对该两村的市电引入工程是按10千伏市电源引入结算:礼县中坝镇***铁塔项目基站外,市电引入工程结算,入账不含税金额为124891.70元;礼县草坪乡上山村入账不含税金额为117626.49元,总计不含税金额为124891.70元+117626.49元=242518.20元。这样从原工程结算入账(不含税总金额)433526.1元,减去该两村结算的费用:(不含税金额)为74814.54元,即433526.1元-74814.54元=358711.56元,再加上新结算的费用(不含税)金额:358711.56元+242518.20元=601229.76元,即入账(不含税总金额)应为601229.76元;601229.76元-已付金额128750元=472479.76元,欠付金额工程款(不含税金额)应为472479.76元。
证据五、原告垫付税款5484.76元、《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纳税人名称是“甘肃**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有该公司公章;每次在付款之前,**公司均要求原告先到当地垫缴税款,然后将《税收完税证明》交给其公司,公司在扣除其应得部分后,将垫缴税款及工程款付给原告。《税收完税证明》均载明:纳税人名称是“甘肃**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说明这是原告垫缴的税款。原告垫缴税款分三个时间段,垫付税款5484.76元,具体为:
(1)2019年11月13日礼县三峪乡和平村委会主动规划铁塔项目纳税《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1份,《税收完税证明》2份,缴款小票2份。2019年11月13日西和长道基站维护改造铁塔项目纳税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1份,《税收完税证明》1份,缴款小票1份。(2)2019年11月26日礼县青羊家属楼维护改造铁塔项目纳税《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1份,《税收完税证明》2份,缴款小票2份。(3)2019年11月26日西和金鸡产业园新建铁塔项目纳税《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1份,《税收完税证明》2份,缴款小票2份。(4)2019年11月26日礼县城关镇***委会主动规划铁塔项目纳税《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1份,《税收完税证明》1份,缴款小票1份。(5)2020年1月03日礼县城关镇***委会主动规划铁塔项目纳税《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1份,《税收完税证明》1份,缴款小票1份。2、甘肃**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作人员***名下工程款128750元:(1)2020年1月17日原告按**公司要求在天水市麦积区税务局开具工程款128750元的增值税金专用发票1份;(2)2020年1月22日**公司在工商银行向***(原告的工作人员)转账128750元;(3)2020年1月17日原告同时垫缴各种税款3956.81元;缴纳个人所得税1250元,共计垫缴税款5206.81元。原告两项垫缴税款5484.76元+5206.81元=10691.6元,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六、合伙协议一份、工程验收证书七份、隐患整治验收证书八份、证明***是外围关系维护,***是具体施工,验收证书上写着上面认定的是实际施工人***。
被告铁塔陇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合同三份,拟证***陇南分公司只跟**公司签合同。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铁塔陇南分公司付**公司明细、支付铁塔项目劳务队金额。拟证明**公司在收到铁塔陇南分公司的工程款后,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已经全部线下支付给了劳务队,也没有发现原告是劳务队的成员。
被告***未提交证据。
开庭后,被告铁塔陇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工程款支付统计表一份。
对当事人提交本院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公司(乙方)与铁塔陇南分公司(甲方)签订《中国铁塔甘肃分公司陇南2019年电普项目高压电引电项目采购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国铁塔甘肃分公司陇南2019年电普项目高压引电项目采购合同,工程地点:礼县,工程范围:10KV高压引入,工程内容:高压引电搭火、高压真空断路器安装、入户。合同工期30天,合同价为:壹拾捌万零玖佰(180900元),其中不含税为165963.3元,税率为9%,税款为14936.7元,税金由乙方承担,最终合同价以审计结果为准。乙方指定***为项目经理,全权负责本工程相关事宜。合同并约定了质量标准,结算账户、双方职责等事项。附件包括站点名称:礼县城关镇、礼县中坝***、礼县崖城镇***、礼县草坪村上山村、礼县三峪乡水沟村。并签订《中国铁塔陇南市分公司2019年西和长道基站外市电整治施工工程采购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西和长道基站外市电维修整治项目,工程地点:陇南市西和,工程范围:外市电项目维修。工程内容:更换变压器,合同工期30天,合同价为:不含税壹万捌仟零捌拾捌元,含税为19715.92元,税额:1627.92元,工程实际价格以工程最终审结金额为准且最终费用支付按订单进行结算。乙方指定***为项目经理,全权负责本工程相关事宜。合同并约定了质量标准,结算账户、双方职责等事项。附件包括站点名称:西和长道基站。上述两合同铁塔陇南分公司和**公司分别在甲方和乙方**处加盖印章,***在乙方处签名。涉案其余项目未签订相关协议。
另查明,2019年1月1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乙方***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就2019年中国铁塔甘肃分公司在礼县、西和的铁塔工程土建、引电达成合伙协议:1、甲方负责协调内外包括村委会关系,2、乙方负责具体施工,招聘工人,保证工程质量并按期完工,配合铁塔陇南分公司完成项目工程验收,3、工程款到位后,先付清工人工资,税款及其他相应费用后如有结余,才能分红,分红及风险承担按双方固定规则办理。4、如工程款未付清,甲方负责主张和提起诉讼,乙方提供相应资料。5、本协议一经双方签字即生效。甲方***、乙方***签字并捺印。案涉礼县、西和新建项目:礼县三峪乡和平村、礼县三峪乡水沟村、礼县城关镇***、礼县草坪乡上山村、礼县中坝镇***、西和***、西和金鸡产业园和维护改造项目:西和县大桥乡杨咀村、西和十里乡***、青羊家属楼、西和上庙基站、长道基站、兴隆乡***、西和华侨基站工程实际由案外人***负责具体施工,且均已交付使用。
另依据铁塔陇南分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统计表,铁塔陇南分公司西和、礼县新建及维护工程未支付金额为342810.10元。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为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本案中铁塔陇南分公司与**公司签订协议,铁塔陇南分公司将相关工程交付**公司,**公司指定***为项目经理,***与***签订合伙协议,由***具体施工,根据该事实可以认定***实际施工人身份,其有权就实际施工部分主张工程款。
关于铁塔陇南分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依据上述规定向铁塔陇南分公司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铁塔承担责任的范围应局限于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根据铁塔陇南分公司提供的支付统计表,铁塔陇南分公司尚拖欠价款为342810.10元,其应在此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对原告诉求被告承担支付税款的请求,因案涉西和、礼县项目与康县项目均用同一账号结算,现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公司在欠付西和、礼县新建及维护工程价款342810.10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35元,减半收取3617.5元,由原告***负担1230.5元,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公司负担2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钇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马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