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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晋某某、陈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7民初3968号 原告:魏某某,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晋某某,男,195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陈某某,男,195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被告:梁某某,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韩城市。 三被告同为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晋某某、陈某某、梁某某、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2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晋某某、陈某某、梁某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向本院主张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晋某某、陈某某、梁某某互为连带清偿原告垫付的材料款、员工薪酬及其他费用等共计人民币359196.00元,以前述款项计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从2020年10月2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前述共计410766元;2、判令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即:将某某建筑公司应支付给被告晋某某、陈某某、梁某某的款项,在410766元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晋某某、陈某某、梁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第四季度,某某建筑公司承接“银兴影城”房屋装修工程,转包给被告晋某某、陈某某、梁某某施工,2017年12月,晋某某、陈某某、梁某某聘请原告魏某某为现场安全员,负责照看现场施工材料,每月支付劳务报酬5000元,从2017年12月起至工程完工(工程完工时间为2018年6月)。2018年5月,被告晋某某、陈某某、梁某某签订《项目合伙协议》,确认以个人合伙方式出资承包由某某建筑公司承接的“银兴影城”房屋装修工程。在此期间,因某某建筑公司向被告晋某某、陈某某、梁某某支付工程款不及时且自身资金又发生困难导致工程停工,多次要求原告帮其垫付工程材料款、现场施工人员劳务报酬及其他费用等,从2018年1月起至2018年6月止,原告为其垫付材料款、施工人员劳动报酬及其他费用,除2018年1月、2月垫付费用由被告晋某某报销外,被告晋某某、陈某某、梁某某欠原告3月至6月垫付的前述款项。2020年10月经原告与被告晋某某、陈某某、梁某某对账后,确认共计欠原告人民币359196.00元,对账后晋某某、陈某某、梁某某三被告收回原告支付凭证,并由前述三被告于2020年10月25日制作《魏某某支出费用明细表(应付未付)》由陈某某、梁某某签字确认后交给原告。另外,三被告除在2018年1月至2月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外,尚欠原告3月至6月的劳务报酬共计人民币20000元。2021年6月,被告晋某某、陈某某、梁某某以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将某某建筑公司及其他方诉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要求其支付工程款6500000元,黄陂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5日作出(2021)鄂0116民初4351号民事判决,判令某某建筑公司返还晋某某、陈某某、梁某某工程保证金1980000元,并对上述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经由二审审理,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于2022年11月7日作出(2022)鄂01民终8972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前述判决,三被告晋某某、陈某某、梁某某享有到期债权。晋某某、陈某某、梁某某三被告所欠原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且享有对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到期债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庭审过程中,原告魏某某撤回对劳务费20000元的诉请。 被告晋某某、陈某某、梁某某提交出面答辩状辩称:原告系被告聘请的人员。每月报酬为5000元。原告确实存在为被告工地垫付费用的事实。但垫付的费用已部分返还给原告。2020年两被告在原告的明细表上签字,是因为被告基于管理需要,要求原告提交垫付的相关单据以便财务处理时,就相关单据进行汇总的一个行为。两被告签字是因为被告拿走了原告的单据。因此被告的签字行为只是确认了原告共计垫付的总费用,而不代表还欠原告明细表中相关费用。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未付部分的结算,应以双方的交易记录为准。另,原、被告就原告垫付款项汇总时,已要求原告提交其垫付款项的交易交付记录(当时只是先签字,原告提交交易流水后财务即可做账处理,但原告至今未提交)。因此,原告若主张垫付费用,应提交相应银行交易记录,以便确认原告主张的垫付事实成立。 某某建筑公司辩称:某某建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应该向其合同的相对方主张债权,某某建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另从黄陂区人民法院(2021)鄂0116民初4351号及武汉中院(2022)鄂01民终8972号判决书可知,被告晋某某、陈某某、梁某某已通过诉讼的方式向某某建筑公司主张了债权,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明确由恩施某某公司向被告晋某某、陈某某、梁某某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某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不存在向某某建筑公司代位求偿的请求权基础,原告对某某建筑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25日,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21)鄂0116民初4351号民事判决书某某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晋某某、陈某某、梁某某工程款6367249.48元及利息,某某建筑公司公示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某某建筑公司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1民终897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某某建筑公司仍需对恩施某某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付晋某某、陈某某、梁某某的款项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4年7月,某某建筑公司向晋某某、陈某某、梁某某提起诉讼,主张对三人享有债权,要求进行抵消,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案号(2024)鄂0107民初4779号。 2020年10月25日,原告魏某某出具魏某某支出费用明细表(应付未付),被告陈某某在该表签字并写明“情况属实,以上款向我方人员以认可”、梁某某在该表签字并写明“此表为盘龙城银兴电影城装饰工程项目魏某某代为支付的款项费用会计账目明细(原始会计凭证存于晋某某处),特此说明”,签订日期为2020年10月25日。 案涉明细表载明魏某某-代付案外人***班组,金额为144100元,经手人案外人***,付款人魏某某,备注为现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20年8月18日出具的(2020)鄂0103民初331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7年11月30日,梁某某雇佣***至武汉市黄陂区**从事内装点工;2018年4月26日,梁某某写具欠条,载明尚欠***工人工资……判决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2675元”。 案涉明细表载明转梁某某借款购买石材款,金额为70000元,经手人为魏某某,付款人为梁某某。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载明,2018年4月1日,原告魏某某向被告梁某某转账60000元,该笔款项为购买石材款项。 以上事实,有(2020)鄂0103民初3315号民事判决书、(2021)鄂0116民初4351号民事判决书、(2022)鄂01民终8972号民事判决书、魏某某支出费用明细表(应付未付)、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明细表确认时间为2020年10月25日,但被告晋某某、陈某某、梁某某尚未向原告履行债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根据庭审情况和双方提交的证据,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应按照魏某某支出费用明细表(应付未付)支付垫付款;2.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被告是否按照魏某某支出费用明细表(应付未付)支付垫付款。1.案涉明细表中案外人***班组的劳务费用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原告魏某某认为案外人***班组与梁某某的纠纷发生在案涉明细表确认之前,在案涉明细表中已将该部分款项扣除。被告晋某某、陈某某、梁某某认为,案外人***的债权已经自行主张再行向其支付,于情于法不符,该案涉及案外人,故不应当在本案中进行审理。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与三被告晋某某、陈某某、梁某某确认明细表的时间为2020年10月25日,案外人***诉梁某某一案已于2020年8月18日一审审理完毕,出具民事判决书。案外人***主张的是对被告梁某某的劳务债权,原告魏某某主张的是对被告梁某某等三人的债权,债权债务主体不相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九条债的抵消的相关规定,故对被告晋某某、陈某某、梁某某要求扣除***班组的劳务费用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2.案涉明细表中石材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魏某某的案涉明细表明确载明转给梁某某的石材款为70000元,庭审中主张70000元包括60000元转账与10000元现金。被告梁某某出具的银行流水交易明细,原告魏某某于2018年4月1日向被告梁某某转账60000元。本院认为,案涉明细表为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推定案涉明细表载明的数额真实。3.被告陈某某主张在2018年4月7日至4月21日期间一共向原告转账17.655万元,应当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案涉明细表签署时间为2020年10月25日,在转账发生两年以后,根据原告魏某某的银行流水表明,存在将部分款项转账给第三方情形。案涉明细表明确表明应付未付,已对双方债务进行确认结算,故对被告陈某某抵扣的主张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案涉明细表为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垫付费用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明细表明确为“应付未付”,被告主张在此时间前对原告魏某某的转账数额冲抵欠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本院对案涉明细表的数额予以认可,为359196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魏某某主张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尚有1273705.41元债务未向被告晋某某、陈某某、梁某某清偿,应当承担代位清偿责任。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主张据民法典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才能以自已的名义代位求偿,而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的解释的第三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情形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而本案中晋某某、陈某某、梁某某已经通过诉讼的方式向某某建筑公司主张了债权,不存在怠于形使债权的情形,故原告没有代位权求偿的请求权的基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的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不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及有关从权利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怠于行使债权。被告晋某某、陈某某、梁某某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履行债务。原告魏某某以对被告晋某某、陈某某、梁某某的债权要求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承担代位清偿责任,不符合代位权的要件,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晋某某、陈某某、梁某某承担未履行债务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以359196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某某支付材料款、员工薪酬及其他费用共计35919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59196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3881元,由被告被告晋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梁某某负担35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