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城市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石家庄市某某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石家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104民初16513号 原告:石家庄市某某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 诉讼代表人:石家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石家庄市某某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某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某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家庄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17483383.8元(3980元/平米*4392.81平米=17483383.8元,以双方对账确定面积对应的款项为准);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3044264.27元(以17483383.8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暂计算至2023年5月19日);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为解决新客站区域拆迁回迁房源,原告曾认购被告开发建设的“天伦锦城”项目商品房屋,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有41套商品房,面积共计4392.81平米,未向原告交付(以双方对账确定面积对应的款项为准)。原告与被告就认购“天伦锦城”商品房屋,分别于2010年9月8日签订《“天伦锦城”认购房屋协议书》预定约500套,总面积为50000平方米、认购均价为3980元/㎡,2012年11月8日签订《“天伦锦城”认购房屋协议书》预定约156套,总面积为11500平方米。在上述两份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根据项目施工、拆迁户安置的实际情况,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天伦锦城二期补充协议》确认预定的50000平米中未安置拆迁户总面积为37965.97平米、《天伦锦城三期补充协议》确认预定的11500平米安置房,经双方确认总面积为12350.91平米。原告拆迁安置工作结束后,被告未能按约将全部案涉的商品房屋建设完成,除预留的41套房源,面积共计4392.81平米外,其余预定房源不再需要。2020年12月1日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初958号民事判决查明,原告拆迁安置工作结束后原被告进行结算,除去有待安置的被拆迁户需要保留的41套,面积共计4392.81平米房源外,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款项162356831.47元,该判决现已生效。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保留的41套商品房,面积共计4392.81平米,并在桥西区红旗街道办事处组织的执行和解协调会中明确提出要求,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也未向原告退还款项,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截至目前预留房产应为39套。***、***、***,***由原三期1号楼2单元402调换至24号楼1单元1103室,***、***由原三期××单元××号楼××调换至32号楼1单元1504,这两套房屋已经完成安置。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中41套房屋应扣减两套为39套。其他没有意见。原告的诉请的1、2中,应当相应地把我刚才提到的这两套房屋的价格扣除,***的应扣减362032元,***、***的应扣减447606元。利息应当做相应的减少。原告现在已经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最终的利息的核算还是要以管理人最终认定的结果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天伦锦城”认购房屋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天伦锦城23#楼等部分房源约500套,以实际拆迁户认购房屋数量为准,多退少补,价格3980元/㎡。2012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天伦锦城”认购房屋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天伦锦城”三期部分房源约156套,以实际拆迁户认购房屋数量为准,多退少补,价格3980元/㎡。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天伦锦城二期补充协议》,约定将二期房屋未安置拆迁户的部分38255.04平方米单价调整为4827元/㎡。同日,双方签订《天伦锦城三期补充协议》,约定将三期房屋单价调整为6099元/㎡。原告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共计支付给被告223028754.88元。2019年9月,原告将被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款项人民币162356831.47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诉讼请求第一项被告拖欠原告款项金额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至2019年9月20日暂计为3266416.51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该院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19)冀01民初95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石家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石家庄市某某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162356831.47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62356831.47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石家庄市某某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其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原告拆迁安置工作结束后,原被告之间应当进行结算,原告要求保留房源41套,面积共计4392.81平米,原告按均价每平米3980元支付给被告共计17483383.80元的要求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除保留房源以外的款项人民币162356831.4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称原告预留房屋应为39套,其中两套房屋已向被拆迁人***和***、***交付。市中院判决的162356831.47元中不包含该两套房屋房款,本案中应当扣除该两套房屋房款。为此,提交***与被告于2020年4月23日签订的《“天伦锦城”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原三期铁路团购调换至二期专用)、天伦锦城选房单、收据及***、***与被告于2021年3月1日签订的《“天伦锦城”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原三期铁路团购调换至二期专用)、天伦锦城选房单、收据等。其中***的房屋面积为87.93平方米,***、***的房屋面积为100.52平方米。双方均同意按照单价3980元每平米计算。 2023年8月29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裁定受理石家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并指定本院审理。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推荐石家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专班与本院通过公开竞争方式选任的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共同担任管理人。本院于2023年10月26日作出(2023)冀0104破2号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质证笔录、庭审笔录、(2019)冀01民初95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被告提交的《“天伦锦城”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原三期铁路团购调换至二期专用)、天伦锦城选房单、收据、***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中证明被告在扣除原告要求预留房款41套,面积共计4392.81平米外,由被告返还除保留房源外的款项162356831.47元,但根据被告提交的***等人的《“天伦锦城”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收据等相关证据材料,能够证实该41套房源中已有2套房屋向被拆迁人进行了交付,因此,被告应当在扣除两套房屋,面积共计188.45平方米后,向原告返还39套房屋的房款16733352.8元[(4392.81平米-188.45平方米)×3980元/平方米]。本案中被告怠于履行结算义务构成违约,但原告自2019年9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酌情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3年6月20日起至破产申请受理前即2023年8月28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石家庄市某某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16733352.8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6733352.8元为计算基数,自2023年6月20日起至2023年8月28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石家庄市某某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438元,由原告石家庄市某某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238元、被告石家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