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城市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石家庄市城市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1民再1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5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 委托代理人:***,男,194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城市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城投集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北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石家庄市城市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西民商初字第01498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冀01民终828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7)冀0104民初3779号民事判决,***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2017)冀01民终1047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0日作出(2018)冀民申615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主要称,一、原判认定“期内过渡费双方按原协议已履行完毕”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实际发放每平方米每月18元不符合政府文件规定,应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石家庄市政府文件规定的每平方米25元标准支付期内过渡费,并应对2012年1月1日至6月15日以每平方米每月7元差额予以补发。二、“双方对过渡费的支付标准进行了变更约定”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自2012年7月1日起申请人按25元标准多次支取超期过渡费,应视为双方对超期过渡费的支取标准进行了变更约定,缺乏证据证明。城市房屋拆迁的过渡费标准按《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是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的,过渡费支付标准基数及超期过渡费计算应当按照政府文件执行,根本不存在任何协商与变更。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未适用政府新规调整过渡费基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5元;2.未适用双方《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的按《办法》第五十条规定超期过渡费增加相应比例。对双方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第六条“超期过渡的,按《办法》有关规定执行”的约定,以毫无事实根据的错误的“变更”之说取代合同约定和政府文件规定。《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对自行过渡的被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以规定标准为基数,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即:逾期6个月以内,2012年6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日,增加25%;逾期满6个月不满12个月,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6月15日,增加50%;逾期满12个月不满24个月,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增加75%;逾期满24个月以上,2014年6月16日至今,增加100%。申请再审进一步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城投公司辩称,一、再审申请人所述临时安置补助费应按照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2011年56号文件标准为基准发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我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补助费发放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5元,超出过渡期按《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该办法的效力高于政府所发的文件。二、申请人所述应按照“情势变更”的情形对合同条款进行变更,但本案的诉讼不符合情势变更的诉讼条件,如申请人主张变更合同条款应另行起诉。三、原二审判决认为“***在2012年6月30日之后实际按每月每平方米25元的标准支取超期过渡费,视为双方对过渡费标准的变更”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城投公司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142929.69元及支付之日止利息;2、判令城投公司赔偿违反《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之损失2489298元;3、判令东南公司与华域公司对城投公司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和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城投公司、东南公司、华域公司共同赔偿华域城地下室及停车位损失240675元。***于2017年7月将上述第2、3、4项诉讼请求撤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16日,***与城投公司、石家庄市乔禧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坐落桥西区仓安路××8-2-301,产权证号433038263,建筑面积139.79(补差面积13.98)㎡。***选择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坐落于华域城3号楼三单元2504、3号楼三单元2302,建筑面积161.14㎡、92.87㎡,房屋总价款1187750.76元。原告应支付被告产权调换差价款11934.55元。原告选择自行过渡的方式,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15元/㎡计算,过渡起始时间以交房单为准,共计36个月,首次计发12个月,计27678.6元,以后每6个月发放一次,超期过渡的按《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协议约定***应于2009年6月16日前交房。合同签订后,***按约履行了交房义务,城投公司自2012年6月19日起按每平方米每月25元已向***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至2016年2月29日,共计170941.25元,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2009年6月24日,原告***与石家庄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00元,剩余差价款9934.55元,原告不再支付,作为被告对原告提前交款方式的优惠。2009年7月1日,原告一次性交纳差价款2000元。产权调换房屋华域城3号楼3单元2504、2302为石家庄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华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涉案安置房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石家庄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华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另查明,城投公司于2009年1月23日取得拆许字(2009)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08年4月10日,石家庄市建设局作出石建[2008]35号《关于对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区域(位)等级划分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进行调整的通知》,规定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补助15元,此通知有效期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2009年1月15日,石家庄市建设局作出石建[2009]21号《关于对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区域(位)等级划分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进行调整的通知》,规定本通知实施前已经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仍按石家庄市建设局(石建[2008]35号)文件执行,此通知有效期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0年6月12日,石家庄市建设局作出石建[2010]86号《关于对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区域(位)等级划分进行调整的通知》,载明本通知实施前已经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仍按石家庄市建设局(石建[2009]21号)文件执行,此通知有效期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1年12月30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关于石家庄市市区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标准》,规定临时安置费标准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25元执行,本标准实施前已经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搬迁补助费仍按原规定执行每平米10元标准。临时安置补助费自本标准发布之日起按每平方米每月25元执行,本标准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该标准执行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与城投公司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采取自行过渡方式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计算,过渡起始时间以交房单为准,共计36个月。超期过渡的按《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与城投公司签订协议后,***于2009年6月16日将拆迁房屋交于城投公司,过渡期应自2009年6月17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共计36个月。被告至今未交付安置房屋,故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和《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支付超期过渡费至实际交房之日止,过渡期内过渡费双方按原协议已履行完毕。但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1年12月30日发布的《关于石家庄市市区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标准》规定,临时安置费标准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25元执行。此后,自2012年7月1日起被告按每月每平方米25元向原告支付超期过渡费,***也已支取多次,应视为双方对超期过渡费支付标准的变更,故城投公司应当继续按照每月每平方米25元标准支付***超期过渡费至房屋交付时止。为计算方便,按上述标准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城投公司应向***支付230655元(153.77平米×60个月×25元每月每平米),城投公司已实际支付170941.25元,尚欠59713.75元。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按每月3844.25元支付超期过渡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石家庄市城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剩余超期过渡增加的临时安置补助费59713.75元,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每月3844.25元计付超期过渡费。本案受理费29783元,由被告石家庄市城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石家庄市城投公司支付过渡期内临时安置补助费差额6458.34元和截止2016年2月29日止逾期应按比例增加的临时安置补助费130576.36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欠发的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及利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与城投公司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与城投公司在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间内未对临时安置补助费进行过书面变更约定,***已按期在城投公司处领取了相应临时安置补助费。***在2012年6月30日之后实际按每月每平方米25元的标准多次支取超期过渡费,应视为双方对过渡费的支付标准进行了变更约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城投公司按变更后的标准给付相应临时安置补助费及超期过渡费,并无不妥。***关于对期内临时安置补助费应根据情势变更和政府文件新规作出相应调整,超期过渡费应增发相应比例的上诉主张,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中***已撤销对石家庄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华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审仍将上述两公司列为当事人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38元,由***承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和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城投公司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明确约定了临时安置补助费为每平方米每月15元,过渡期为36个月,按建筑面积153.77㎡计发。再审申请人称其实际按照每平方米18元的标准领取,要求被申请人补发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15日期间的差价每平方米每月7元。因再审申请人未提交过渡期间内双方安置补助费发放领取数额的相关证据,且过渡期内的安置补助费已经发放领取完毕,再审申请人要求补发差价的诉求事实依据不足。对于2012年6月16日起之后的过渡费,应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石政办发[2011]56号文的规定,临时安置费标准调整为每平方米每月25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调整。即: 2012年6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日,每平方米每月调整为25×1.25=31.25元,6个月小计31.25×153.77×6=28831.88元; 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6月15日,每平方米每月调整为25×1.5=37.5元,6个月小计37.5×153.77×6=34598.25元; 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每平方米每月调整为25×1.75=43.75元,12个月小计43.75×153.77×12=80729.25元; 2014年6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每平方米每月调整为25×2=50元,20个月小计50×153.77×20=153770元; 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29日,共计14天,小计50×153.77÷30×14=3587.97元; 自2012年6月16日至2016年2月29日,安置补助费应为301517.35元,再审申请人***实际支取170941.25元,应补发130576.1元,并自2016年3月1日起按每平方米每月50元的标准计发至实际交房之日止。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为超期过渡期内双方仍按每平方米每月25元计算是合意变更依据不足,既不符合双方协议书的约定,也不符合《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应予纠正。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冀01民终10477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4民初3779号民事判决为:被申请人石家庄市城市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再审申请人***自2012年6月16日至2016年2月29日安置补助费差价130576.1元,并自2016年3月1日起按每平方米每月50元的标准计发至实际交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7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38元,均由被申请人石家庄市城市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