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大兴加固改造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大兴加固改造工程有限公司、湖南靓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12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大兴加固改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桔子洲街道新民路81号***4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靓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坡商贸城D-7栋第18、19、20鏠。 法定代表人:杨成,总经理。 上诉人湖南大兴加固改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加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靓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靓兴房地产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法院(2022)湘0104民初8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兴加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变更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靓兴房地产公司十五日内向大兴加固公司支付自2021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49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2.依法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90000元;3.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案涉《房屋整改工程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为月息2%,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违约金过高且针对合同约定标准仅抗辩称“合同约定月息过高,超出法定的标准”的情况下,直接将逾期付款利息调低至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属于适用法律明显不当。案涉工程没有任何预付款和进度款,《房屋整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被上诉人即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第八条约定被上诉人逾期付款的,应按月息2%的标准就欠付部分支付利息。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故此,上诉人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标准的主张有明确的合同约定及法律支持。被上诉人抗辩所称的“超出法定标准”,根据司法实践,应是指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借贷利息上限标准即LPR的4倍,一审法院无视案涉有效合同中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原则约定的预期利息标准,也未考虑案涉工程为上诉人全额垫资完成且被上诉人迟延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分文不付的情况,突破被上诉人“超出法定标准”的抗辩,直接将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月息2%调整为1.5倍LPR,适用法律明显不当,且此种调整也对上诉人极不公平。二、在案涉合同对于律师**担有明确约定、上诉人所主张的律师费符合相应标准且已充分证实律师费已实际发生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且有违有效合同约定。案涉《房屋整改工程承包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中有约定,守约方所花费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另,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委***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律师费付款凭证,书面明细,上诉人所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实际发生,并完全符合《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如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凡涉及金钱债权的,违约方承担了逾期利息/违约金,就是已经承担了违约责任,因而无需承担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律师费,此种逻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明显有违意思自治原则,也是对司法实践中同时支持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与律师费(有合同约定)的普遍做法的违背和否定,更是降低了违约方的违约成本、属于对违约方违约行为的放任,体现的是一种与诚信原则相违背的不良导向。 被上诉人靓兴房地产公司无答辩。 大兴加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靓兴房地产公司立即向大兴加固公司支付工程款1498000元、支付工程款利息187147元,并自2022年4月19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继续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利息;2.确认大兴加固公司对金科世界城地下室整改工程项目依法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在1498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靓兴房地产公司承担大兴加固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90000元;4.由靓兴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19日,靓兴房地产公司(甲方)与大兴加固公司(乙方)签订了《房屋整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金科世界城地下室整改工程;工程地点为长沙市*****大道468号。二、工程承包范围。1.根据甲方委托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中所含的整改方案图纸完成整改施工。2.整改所有原材料、半成品(钢筋拉拔、碳纤维正拉试验)检测和整改完工后检测复查。3.保证工程质量达到国家相关规范及验收标准规定的合格工程要求。三、合同工期。1.该项目总工期为60天,从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施工之日起计。四、工程造价。1.本工程为整改工程,经双方协商,本工程在承包范围内按总价人民币壹佰肆拾玖万捌仟元整(¥1498000元,不含税)包干,其中中建三局施工区域整改费用为壹佰叁拾玖万捌仟万整(¥1398000元),望新建设施工区域整改费用为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五、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方式。1.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八、违约责任。1.如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按月息2%的标准就欠付部分支付利息,且乙方有权暂停施工直至甲方付足工程款项。2.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4.守约方因追究违约方违约责任而花费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公告费、差旅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双方均在合同上**确认。 金科世界城地下室整改工程于2021年8月1日开工,2021年9月10日完工,2021年10月11日经大兴加固公司与靓兴房地产公司共同验收合格。2021年9月29日经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合格,并出具了《长沙市金科世界城地下室整改完成后结构检测鉴定报告》。 2022年4月7日,大兴加固公司委托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向靓兴房地产公司送达《律师催告函》,催要工程款及违约金。靓兴房地产公司一直未支付工程价款,大兴加固公司委托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支付律师费90000元。 另查明,金科世界城项目住宅已出售。 一审法院认为,大兴加固公司与靓兴房地产公司于2021年8月19日签订的《房屋整改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大兴加固公司与靓兴房地产公司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大兴加固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完成施工内容,向靓兴房地产公司交付施工内容并经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合格。根据承包合同第四条“本工程在承包范围内按1498000元包干”及第五条“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即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约定,靓兴房地产公司应当向大兴加固公司支付工程款1498000元。 靓兴房地产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包合同第八条约定“如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按月息2%的标准就欠付部分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该约定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定靓兴房地产公司自竣工验收次日即2021年10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逾期利息,对大兴加固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大兴加固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因大兴加固公司是在金科世界城项目建成后,承包的地下室整改工程,且案涉小区已经出售,大兴加固公司主张金科世界城地下室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大兴加固公司主张靓兴房地产公司律师费9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因靓兴房地产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已经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支付逾期利息,且律师费并非本案必然产生的费用,故一审法院对大兴加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湖南靓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南大兴加固改造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98000元。二、限湖南靓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南大兴加固改造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498000元未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三、驳回湖南大兴加固改造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7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3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388元,由湖南大兴加固改造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25元,湖南靓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4363元。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补充查明,靓兴房地产公司在一审庭审答辩中辩称,“律师费过高超出湖南省收费标准”,在一审质证中对大兴加固公司提交的关于律师费的证据质证称“超出收费标准”。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大兴加固公司与靓兴房地产公司于2021年8月19日签订的《房屋整改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大兴加固公司要求靓兴房地产公司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成立;二、大兴加固公司要求靓兴房地产公司支付律师费90000元的主张是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房屋整改工程承包合同》第八条约定“1.如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按月息2%的标准就欠付部分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从前述法条的规定可知,守约方违约金的赔付标准应与其因对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相当,如约定的违约金与损失过分失衡法院可以适当调整。本案中,大兴加固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一审法院酌定靓兴房地产公司自竣工验收次日即2021年10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逾期利息,与大兴加固公司因靓兴房地产公司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基本相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争议二。《房屋整改工程承包合同》第八条约定“4.守约方因追究违约方违约责任而花费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公告费、差旅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大兴加固公司为向靓兴房地产公司索要工程款委***提起本案诉讼,且实际支付了合理的律师费90000元,且靓兴房地产公司在一审中对律师费抗辩的主要理由是大兴加固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标准过高,并非不同意支付律师费,因此,应认定大兴加固公司主张的律师费90000元系大兴加固公司为维权产生的合理成本,靓兴房地产公司应予支付。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南大兴加固改造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法院(2022)湘0104民初89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法院(2022)湘0104民初890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限湖南靓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南大兴加固改造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90000元; 四、驳回湖南大兴加固改造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7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3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388元,由湖南大兴加固改造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5元,湖南靓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413元。二审受理费4799元,由上诉人湖南大兴加固改造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9元,由湖南靓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2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立案后,如果被执行人未按人民法院发出的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生效裁判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控等执行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连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