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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某甲有限公司;内蒙古某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123民初2448号 原告:内蒙古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法定代表人:闫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图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盛乐经济园区二农场。 法定代表人:马某,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内蒙古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5日立案。原告内蒙古某甲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现原告内蒙古某甲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内蒙古某甲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计1510元,由内蒙古泽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剩余7,552元,退还内蒙古某甲有限公司。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八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