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204民初310号
原告:包头市某某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吉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吉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某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头市某某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某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付加工费用92342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运费1900元、卸车费用9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77027.50元,以上合计1203252,5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406.51元、鉴定费658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原告为包头市奥体三号商住小区供应门窗产品,而与被告签订《木包铝窗木线条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加工木包铝窗木线条,加工总方数77.258立方。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加工的木线条应符合国家GB/T29734.1-2013标准,油漆干膜厚度80-120μm;合同第十四条第3项约定,验收质量不合格时,被告应当进行整改,并承担全部整改费用,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由被告负责。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发生争议的,可向起诉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加工费用2300000元,被告向原告运送标有“施塔曼”字样的木线条39.111立方米,原告在奥林三号商住小区安装了被告制作的木线条产品。2021年7月30日,因被告提供的木线条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双方发生争议诉至青山区人民法院。该案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委托,南京砝证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2022)砝证质鉴字第022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生产的木线条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2022年6月1日,原告再次赴被告处拉运木线条36.937m3,后经检测该批次木线条漆膜厚度均超过120μm,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国家GB/T29734.1-2013规定的油漆干膜厚度80-120μm标准。被告提供的木线条为不合格产品,原告无法使用。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供不合格产品,且经原告催告后拒不履行其合同义务,已然构成严重违约。同时,被告违反《产品质量责任法》第26条之规定,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退货责任,被告应返还原告已付加工费用923425元。因被告明确表示其不同意履行更换、重做等合同义务,故根据双方合同第十四条第3项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加工费、赔偿运费和卸车费,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木包铝窗木线条加工合同》第十三条第2款约定:“质量问题及解决:如因乙方(被告)原因乙方负责退换,因甲方(原告)原因,甲方负责。”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第3款约定:“甲方(原告)验收质量不合格时,乙方(被告)应当进行整改,并承担全部整改费用,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负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章损害赔偿第四十条第四款规定:“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法律对于合同主体之间的产品质量赔偿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允许意思自治,且意思自治的形式优先于法律规定的赔偿形式。因此,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承揽合同,如果出现产品质量问题,首先要确定是哪一方原因造成,如果是被告原因,双方明确约定的质量问题的责任承担方式也是整改和退换,而不是原告诉请的退费。在不能证明被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产品有问题但造成的原因不属于被告时,被告是不需承担责任的。而证明产品是否合格是需要通过专业机构来确定的,在没有经过双方认可的权威机构进行鉴定,任何单方认定推断的产品质量合格与否的结论,均不能成为认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二、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加工费的30%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本案合同从未约定发生违约责任时按照合同价款30%的额度承担违约责任的条款。法律规定违约金的承担以一方违约,另一方因对方违约而遭受损失为前提,并且我国对于违约金的适用为填平原则为主。在没有证据证明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导致存在实际发生损失的事实,以及遭受实际损失具体金额的情况下,也没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加工费的30%承担违约金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诉状中所述“被告明确表明其不同意履行更换、重做等合同义务”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告从未拒绝整改义务。原告庭审中也没有提交有关被告拒绝整改的任何证据。被告从未拒绝过承担质保义务。根据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第3款约定:“甲方(原告)验收质量不合格时,乙方(被告)应当进行整改,并承担全部整改费用,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负责”。可见,如果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当承担整改责任。对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整改责任的前提是有双方认可的权威鉴定机构对产品出具质量不合格的鉴定意见,本案不存在符合上述条件的对2022年6月1日提货批次的鉴定意见,因此被告不存在整改义务。原告也没有提供其因此造成损失的证据,被告也不存在赔偿义务。三、被告所生产的木线条产品,经国家权威检测机构检测,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因此被告所供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案涉产品为门窗加工组装部件,在木制线条上涂装水性涂料。国家推荐标准GB/T29734.1-2013在水性涂料标准中是在漆膜附着力的条款中对漆膜厚度进行了推荐性规定。可见规定漆膜厚度的范围值也是考量漆膜附着力的一项内容。这一项标准主要是对漆膜附着力进行规定,通过标准的用语表述加以区别,以突出强调重点。对于漆膜附着力的标准规定用“应”达到1级,而对于漆膜厚度的表述为“宜”。因此,漆膜厚度薄一点或厚一点不是合格不合格的关键,只要漆膜的附着力符合国家标准就是合格产品。为此,被告将生产的木线条送到全国权威的建筑材料测试检测机构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对漆膜附着力进行委托检测,所送的3批次木线条的检测结果全部达到1级,符合国标GB/T29734.1-2013“漆膜附着力应达到1级(划格间距2mm)”的国家标准。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四、原告第4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诉讼保险费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合同未就保全费和保险费的承担做任何约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提供担保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包括自行提供财产作为担保、第三方出具保函等),申请人为取得第三方保函而支付的担保费用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因此,在当事人之间未在合同中对该类费用的负担作出约定的情况下,保全担保费用应当由保全申请人自行承担。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6号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已经有相应的司法判例。鉴定费用因鉴定抽检样品多数为合格产品,请法庭依法予以分担鉴定费用。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于2001年11月2日注册成立,从事装饰装璜工程及设计,各种门窗制作、安装等。2018年3月9日,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与某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木包铝窗木线条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木包铝窗木线条进行加工,由甲方提供木线条图样(后附木线条断面图),加工内容包括以下项目:1、成品木包铝窗木质线条;2、木质线条表面喷漆;3、木质线条成品简易包装;木线条加工量为77.258立方米;合同采用综合单价(加工费、仓储费、管理费、装卸费及乙方实施本合同应缴纳的税金)。综合单价为25000元/立方,合同总价款为1931450元;本合同综合单价未包括成品运至甲方现场的运输费用,此部分费用甲方自负;乙方提供本合同所需的全部材料(木线条、油漆、包装及其他加工用附件、辅材),乙方只对加工成品木线条的材料数量、质量负责;加工质量标准为符合国家GB/T29734.1-2013标准;木线条原材料采用进口红橡木,指接长度≥300mm;油漆标准为木线条表面漆面处理采用两底两面工艺,油漆采用进口水性漆,油漆干膜厚度80μm-120μm,半开放漆;加工工艺执行乙方现有工艺标准(甲方已认可)。在合同签订后乙方制作600mm长样品构件2件,经甲方到加工现场验收并书面确认后才可批量加工;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预付200000元预付款,乙方收到预付款后组织原材料备货。其余按照加工批次付款后提货。乙方应在每批次供货前7个工作日历天通知甲方具体提货日期,甲方应于提货前3个日历天将本批次货款汇至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应在甲方提货的同时向甲方提供有效的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货地点为乙方厂内;提货方式为甲方自提,乙方不负责运输;每批次货提取时,由双方共同联系运输车辆,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随车附货物明细一份,如因乙方原因乙方负责退换,因甲方原因,甲方自负;非乙方责任,甲方在收到乙方通知后15个日历天内不予验收提货时,甲方应按合同总价款的5‰承担每批次违约金;甲方验收质量不合格时,乙方应当进行整改,并承担全部整改费用,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负责。
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分批次向某某公司提供木线条,2018年某某公司已向某某公司分批次提供木线条39.111m3,双方因木线条质量问题发生争议提起诉讼,现仍在诉讼中。2022年6月1日,被告某某公司又向某某公司提供剩余木线条36.937m3,双方因该批次木线条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又诉至本院,案涉争议的木线条即为该36.937m3木线条。
原告某某公司称案涉木线条用于奥体公园三号商住小区洋房的铝木复合门窗,因前批次木线条在安装使用后发生质量问题,使用单位要求更换,故其收到案涉木线条后,某某公司研发中心对该批木线条自行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一)鉴定的铝木符合门窗木线条漆膜厚度不符合GB/T29734.1-2013(建筑用节能门窗第1部分:铝木符合门窗)的标准要求,属于不合格产品。(二)漆膜脱落是由于漆膜工艺问题及喷涂漆膜过厚导致。因其自行鉴定不合格未投入使用,并另行采购木线条后完成了对第三方的义务,现该批货物仍存放在原告某某公司处。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某某公司申请对某某公司加工的案涉36.937m3木包铝木线条是否符合国家GB/T29734.1-2013标准以及是否符合油漆干膜厚度80μm-120μm标准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公司于2023年6月21日出具苏华碧[2023]质鉴字第42号木线条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所取6件样品中,4件样品(检材1、检材2、检材3、检材5)漆膜厚度符合GB/T29734.1-2013规定的油漆干膜厚度80μm-120μm的要求,2件样品(检材4、检材6)漆膜厚度不符合GB/T29734.1-2013规定的油漆干膜厚度80μm-120μm的要求。针对该鉴定报告,原、被告均提出异议,某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中,仅仅对抽取样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并未对被告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提供的案涉全部包铝木线条出具鉴定意见。某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一、鉴定报告所依据的鉴定依据是否合法需进行说明;二、鉴定报告的检测方法、检测详细数据未进行列明。三、检测报告的第六部分“分析说明”的内容没有任何科学依据,带有明显的主观倾向性,失去了作为检测机构的客观公正性。针对原、被告提出的异议,该鉴定公司又于2023年7月14日出具两份函,针对某某公司提出的异议,该鉴定公司认为,本案现场调查时,经申请人、被申请人一致同意,确认随意抽取6件装饰木线条作为代表性样品进行取样鉴定,并在《鉴定会议记录》及《样品清单》上签字。由于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在合同中未约定该批货物验收时的接收质量限,且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GB/T29734.1-2013中仅在附录A干膜厚度有相关要求,未对该项目验收的抽样规则及判定规则做任何要求,故本案依据代表性取样的检验结果出具鉴定意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案涉装饰木线条的加工工艺相同,所取的6件代表性样品,其中2件样品经检验漆膜厚度不符合标准GB/T29734.1-2013规定的油漆干膜厚度80μm-120μm要求,样品不符合率达1/3。参照GB/T2828.1-2012《计数抽样检验程序第1部分:按接收质量限(AQL)检索的逐批检验抽样计划》中的正常检验一次抽样方案,当装饰木线条的一般项目检验的正常接收质量限取4.0时,在取样5-8件时,若有1件检验不符合则可不接收。综上所述,案涉所取的6件代表性样品中油漆厚度不符合数量有2件,参照GB/T2828.1-2012的规定可以不接收该批产品。针对某某公司提出的异议,该鉴定公司认为,本案检测依据GB/T37361-2019《漆膜厚度的测定超声波测厚仪法》,此标准“1范围”明确载明标准适用于测定金属和非金属基材上涂层厚度,而本案木线条漆膜厚度的测量过程即测量非金属基体上的漆膜厚度,该检测方法适用此产品。且该试验由具备中国计量认证(CMA)检测资质的第三方实验室完成。本案为提供质量鉴定报告,而非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检测试验结果只是作为鉴定分析的参考依据。由于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GB/T29734.1-2013及GB/T37361-2019中均未明确漆膜厚度的检测点位要求,所以对所取木线条的漆膜厚度依据样品实际情况对6件样品的三个部位进行测试后取结果平均值。鉴定报告分析说明第一段是对所取样品的漆膜厚度的结果说明。分析说明部分第二段内容是针对漆膜过厚这一现象可能产生的影响而作出的理论说明,并非针对所取样品的性能判定。鉴定意见仅对所取木线条的漆膜厚度进行判定,并未超出鉴定委托的范围。综上所述,本次产品质量鉴定是围绕法院的委托要求而展开的鉴定,是基于产品现状进行的鉴定分析,出具的鉴定意见科学、客观,表达无误。
另双方均认可针对案涉36.937m3木线条,原告某某公司已向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加工费923425元。原告某某公司称,因案涉木线条质量不合格,其未投入使用,其另行购买木线条后已完成施工,现双方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要求退还被告该批不合格木线条,并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加工费923425元、运费1900元、卸车费用900元、违约金277027.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的有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铝业公司所签订的《木包铝窗木线条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院对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21日出具苏华碧[2023]质鉴字第42号木线条质量鉴定报告及两份《函》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报告及《函》载明的鉴定意见,案涉木线条经抽样鉴定不合格率为三分之一,案涉所取的6件代表样品中油漆厚度不符合数量有2件,参照GB/T2828.1-2012的规定可以不接收该批产品。且因原告承包的案涉木线条安装业务已全部完工,现已不具备重做更换的整改条件,故对原告某某公司要求全部退还某某公司案涉36.937m3木线条,并由某某公司退还加工费92342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某某公司主张的因此产生的运费1900元、卸车费用900元,因属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
对原告某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未进行明确约定,考虑到因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木线条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某某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依法支持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已支付加工费92342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虽案涉木线条部分不合格,但参照GB/T2828.1-2012的规定可以不接收该批产品,故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应由被告内蒙古某某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因双方未进行约定,且该费用非诉讼必须支出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某某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包头市某某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加工费92342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以92342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包头市某某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占用利息,原告包头市某某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同时返还被告内蒙古某某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案涉木线条36.937m3;
二、被告内蒙古某某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包头市某某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运费1900元、卸车费用900元;
三、被告内蒙古某某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包头市某某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费65800元;
四、驳回原告包头市某某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29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7814.50元,由被告内蒙古某某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31元,原告包头市某某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83.50元。原告包头市某某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5629元,退还原告包头市某某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案件受理费78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