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科达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05民初9024号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曾用名: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建设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49804.8元;2、请求判令被告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支付日为止;(计算方法为:以149804.8元欠付工程款为本金,自2021年4月14日至实际支付完毕欠款本息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起诉日2024年3月25日的利息为24296.69元。)3、请求判令被告建设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被告建设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30748.78元;二、请求被告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支付日止,计算方法以130748.78元欠付工程款为本金,自2021年4月14日至实际支付完毕欠款本息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24年8月29日的利息为24094.5元;三、请求判令被告建设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8日,原告科达公司与被告建设公司签订《赛罕区民族中学新建足球馆及附属设施工程物资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购货单位(甲方)为建设公司,供货单位(乙方)为科达公司。被告建设公司向原告科达公司采购断桥铝合金窗。《采购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含税总金额为357556元整。最终采购数量及合同总金额以甲方验货入库时确认的数量及增值税发票销售货物清单金额结算为准。《采购合同》第八条货款的结算、付款时间第1款约定:货物结算以甲方指定签收人和乙方指定交接人共同签字的签收单为准。第2款付款时间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且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合法的采购物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70%的款项;乙方生产的货物全部运抵甲方指定场所并经甲方验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30%的款项。第3款约定货物无质量质保金。《采购合同》第十二条和第十五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诉讼。《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科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完成供货,现货物已经验收合格安装完成,被告建设公司应当向原告科达公司支付全部合同价款381792.8元,但被告建设公司仅向原告科达公司支付了231988元,尚欠原告科达公司149804.8元货款未支付。原告科达公司多次向被告建设公司催促支付货款,被告建设公司一直以建设方业主未付款为由拒付到期货款。被告建设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建设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科达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以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科达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科达公司提出的对账金额130748.78元的本金认可,对于提出利息不认可,原告科达公司主张的利息从2023年11月份开始计算,但我们最后一次盖章的时间是在2023年12月2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8日,被告建设公司(甲方、购货单位)与原告科达公司(乙方、供货单位)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就赛罕区民族中学新建足球馆及附属设施项目施工物资采购业务订立本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标的名称、品牌、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为:1、标的名称:断桥铝合金窗,规格型号:五金为内平开,计量单位:㎡,数量(暂估):192,单价(不含税):578.76,单品总价(不含税):111122.12,税率:13%,含税总价:125568;标的名称:段桥铝合金窗,规格型号:五金为内平开(电动开窗器),计量单位:㎡,数量(暂估):118,单价(不含税):1739.82,单品总价(不含税):205299.12;税率:13%,含税总价:231988,合计357556。暂估合同含税总金额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柒仟伍佰伍拾陆元整;(小写):357556元整。最终采购数量及合同总金额以甲方验货入库时确认的数量及增值税发票销售货物清单金额结算为准。1、乙方销售的建设工程物资必须向甲方出具相应产品的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实际供应货物情况,准确填写发票项目;乙方开具的发票内容须填写齐全完整、开具“材料一批”、“汇总”发票时,须提供乙方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销售货物清单”,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乙方须保证所出具发票的正规性、真实性和完整性,否则,除须重新给甲方提供正规、真实、完整的发票外,乙方还将承担0.3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与标的物销售量、销售额无关。2、乙方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标的物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在标的物进场并经甲方指定接收人和乙方指定交接人验货确认后,甲方通知乙方开具发票时间,乙方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向甲方开具已验货物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3、因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乙方将负责赔偿甲方因不能取得增值税发票而带来的相应经济损失。4、如果乙方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伪假的或虚开的,被相关部门查实时,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责任。二、本合同单价实行第固定单价方式,即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单价不变。第四条,交货方法、运输方式、运费承担、到货地点:交货方法及运费:乙方送货(运输费由乙方承担),运输方式:汽运,发货地点: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盛乐经济园区二农场,到货地点:赛罕区民族中学新建足球管工地。现场装、卸费用由运费承担方负责,建设工程物资在运输装卸过程中发生的损坏、人员伤亡等安全事故责任及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第五条、产品的交付:本合同生效或甲方下达订单(订货计划)后45日交货。第六条、签收与验收:1、签收标准:型号、规格、数量正确,包装完好,资料齐全。双方约定计量依据为:甲方指定签收人员:***,身份证号:1501051*********。乙方指定交接人员:***,身份证号:1501211*********。签收人员应在收到货物当日签发货物签收单一式两份,由乙方指定交接人和甲方指定签收人共同签字,双方各执壹份,作为结算时确定货物数量的法律依据。物资在签收之前发生的损坏及一切安全事故责任及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第八条、货款的结算、付款时间:1、货物结算:以甲方指定签收人和乙方指定交接人共同签字的签收单为准。其它凭证不能成为确认供货数量的依据。任何在生产、加工、运输、装卸过程中发生的损耗数量及货物自然损耗数量均不计入结算数量。2、付款时间: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且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合法的采购物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70%的款项;乙方生产的货物全部运抵甲方指定场所并经甲方验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30%的款项。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应指定收款账户准确信息,甲方按乙方指定的收款账户信息付款。乙方在签署页预留的基本账户信息如有变动,应在变更后当日内书面通知甲方。否则,甲方向该账户付款,视为已经履行付款义务。如乙方账户被注销,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直至乙方向甲方提供了经财政部门认可的收款账户。3、货物质量保证金:无。第九条、乙方违约责任:1.乙方不能交货(逾期交货超过10日视为不能交货,或者有证据表明乙方不能交货)的,应向甲方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1%的违约金以及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相关损失赔偿。2.方所交产品品种、型号、规格、质量不符合规定的,如果甲方同意利用,应当按质论价,重新商定价格;如果甲方不能利用的,甲方有权拒收、退货或要求修理、更换。3.乙方逾期交货的,应在发货前与甲方协商,甲方决定仍需要的,乙方除应照数补交外,还应向甲方按逾期交货货款每日1%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因此所受损失。如甲方决定不再需要的,本合同或本次订单视为解除;合同还就其它内容进行了约定。 同日,原告科达公司向被告建设公司开具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31988元。 2020年8月31日,被告建设公司通过内蒙古银行网上银行向原告科达公司支付货款231988元。 原告科达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2021年4月13日向被告建设公司出货,并出具生产出库单,单据编号20201013003、20210413033,被告建设公司工作人员***、指定签收人***、原告科达公司指定交接人***在生产出库单上签字并标注日期,日期分别为2020年10月13日、2021年4月13日。 现原告科达公司与被告建设公司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被告建设公司欠付原告科达公司货款130748.78元,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逾期付款的损失及起算时间。 本院认为,原告科达公司与被告建设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科达公司已依约向被告建设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建设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庭审中被告建设公司亦对未支付的货款130748.78元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科达公司主张被告建设公司支付货款130748.7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逾期付款的损失,原告科达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原告科达公司所受损失情况综合考虑,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建设公司向原告科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以货款130748.7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对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根据原告科达公司提供的最后一次发货的《生产出库单》,签收时间为2021年4月13日,且双方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约定:乙方生产的货物全部运抵甲方指定场所并经甲方验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30%的款项。由此可以得知,被告建设公司应在签收后,向原告科达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现原告科达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损失起算时间为2021年4月14日,本院对此予以采纳。综上,被告建设公司需向原告科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以货款130748.7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0748.78元; 二、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利息以130748.7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1元(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