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123民初644号
原告: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里小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装饰公司1)与被告内蒙古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装饰公司2)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安超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某,被告某装饰公司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装饰公司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款人民币12998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3日,被告将承建的某文化广场项目组合幕墙工程劳务分包给北京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现改名:北京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1)进行施工,施工地点位于呼市玉泉区大学西街与石羊桥路交界处,双方签订了《幕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编号:AZ2013-24),合同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的约定。上述合同双方之间暂定合同价总价款798695元。合同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又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大板玻璃、加固钢梁、保温岩棉、铝塑板、吊篮的平移及拆除过程,上述增加工程量总计工程款53200元。综上,上述工程总计工程款851896元。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经过北京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1催促,被告分两次支付了工程款合计721913元后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2021年12月31日,北京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1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所欠余款129983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函》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装饰公司2辩称:一、2013年5月13日,北京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1与被告签订《幕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均是合同主体双方之间进行的。而本案原告为某装饰公司1,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原告某装饰公司1与北京某建筑有限公司、北京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1均为并行存续的独立法人单位。被告从未收到过北京某建筑有限公司有关债权转让的书面文书,因此原告不是本案合同主体,应驳回起诉。二、本案2013年签订合同并开始履行合同内容,2015年签订《补充协议》,并于2018年2月结算支付完毕。原告于2022年3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原合同与补充协议均只是约定了综合单价,对工程量进行暂估,结算时均明确约定据实结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主张金额对应的实际施工量,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3日,某装饰公司2与案外人北京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1(以下简称北京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1)签订《幕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装饰公司2将位于呼市玉泉区大学西街与石羊桥路交界处某文化广场项目组合幕墙工程发包给北京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1,暂定合同总价款798695元。2015年1月21日,双方针对上述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对增加的工作内容和价款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某装饰公司2于2018年2月前累计支付工程款721913元。
案外人北京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1(以下简称泉智建筑公司)与某装饰公司1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泉智建筑公司对某装饰公司2享有的债权129983元全部转让给某装饰公司1行使,某装饰公司1按照本协议直接向某装饰公司2主张债权,并注明:北京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1于2018年6月5日变更为泉智建筑公司。协议落款处分别加盖了债权转让人和受让人的公司印鉴,泉智建筑公司在日期处签署“2021年12月31日”,某装饰公司1在日期处签署“2022年12月31日”。,函告某装饰公司2债权转让事宜。某装饰公司1提交了2022年1月4,泉智建筑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函》、EMS快递单及物流记一份,拟证明债权转让事宜已通知某装饰公司2。某装饰公司2称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对于工程价款的结算数额,兴安超能公司庭审中陈述“具体结算情况需要再问一下,结算的东西需要庭后和转账人核实”,庭审结束后兴安超能公司一直未提交工程总价款的结算证明材料。
另查明,案涉《幕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主体中的北京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1成立于2011年7月7日,2018年6月5日更名为北京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1,该北京中建华辰建筑安装公司已不存在。案外人北京汇鑫同创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2日,2020年4月20日更名为北京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1。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于第三人。本案中,某装饰公司1与泉智建筑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关于债权转让的禁止性规定,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某装饰公司1提供的EMS快递单和物流记录,并不能证明邮件的内容,且某装饰公司2称未收到该快递,故不能证明泉智建筑公司通知了某装饰公司2。但某装饰公司1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交了其与泉智建筑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可视为债权转让通知已到达某装饰公司2,该转让对某装饰公司2发生效力,某装饰公司1为本案适格原告。且现在存续经营的北京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1与案涉《幕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北京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1不是同一公司,某装饰公司2关于兴安超能公司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某装饰公司2于2018年2月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即使某装饰公司2没有全额支付工程款,更名后的泉智建筑公司向科达铝业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从2018年2月起计算。某装饰公司1与泉智建筑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落款处虽然时间不一致,但结合《债权转让通知函》的时间以及本案起诉时间,《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应认定为2021年12月31日,至此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某装饰公司1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泉智建筑公司曾向某装饰公司2主张过案涉欠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请欠款数额129983元的结算凭证等相关佐证材料。综上,某装饰公司1不能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某装饰公司2关于兴安超能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某装饰公司1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