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科达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科达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鲁06民辖终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科达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盛乐经济园区二农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东江镇前宋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内蒙古科达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1民初75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从合同主体的选择、合同价款的确定、合同材料的标准均不是由合同主体双方自行决定,而是均由恒大地产关联公司确定。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形成,也是因恒大集团指定的铝材供应商为被上诉人。双方所定做的产品均供货于恒大集团在内蒙古各盟市的恒大地产项目,合同纠纷的产生也是由于恒大地产各项目公司所支付的商业承兑汇票不能到期兑付导致的诉讼,因此本案纠纷具有明显的恒大地产关联特征,应当适用集中管辖的通知精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从合同主体选择的自主性上看,上诉人之所以与被上诉人签订《铝型材买卖合同》是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为恒大集团的年度战略合作供应商。按照恒大集团的要求,只有成为其年度战略合作供应商,才能承接恒大地产的项目,本案买卖合同所有供货批次合同的背后,均有一个恒大地产项目公司指定上诉人从被上诉人采购铝型材,上诉人在缔约主体的选择上是没有自主选择权的,如果上诉人不按照恒大地产公司合同中指定的供货厂商采购铝材,是无法与恒大地产关联项目公司签订承揽供货合同的。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铝型材买卖合同》中的合同价款的确定、合同材料的标准的确定,均不是由合同主体双方自行决定的,而是根据每一个恒大地产项目公司直接规定了恒大地产供货材料单价及供货质量标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无权进行改动,付款方式恒大地产公司强行要求接收50%以上的恒大商业汇票,否则无法与恒大地产签订任何订单。再次,合同产生纠纷的原因不是上诉人违约造成的,而是因恒大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不能兑付引起的,不能按期承兑的出票人有呼和浩特市恒大远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鲁桥置业有限公司,到期商业承兑汇票不能兑付的原因是以上恒大集团关联公司作为出票人违反票据承兑义务造成的。因此,本案立案案由错误,不应按照买卖合同纠纷立案,应当按照票据追索权纠纷立案审理。本案属于涉恒大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本案出票人均系该《通知》中所列关联公司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应将本案依法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山东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其与上诉人内蒙古科达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铝型材买卖合同》后按约供货,上诉人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书》,同意以上诉人持有的未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上诉人抵顶货款并按年承担10%的贴息,但承兑汇票到期无法兑付,上诉人拒绝支付未兑付的货款为由,以上述《铝型材买卖合同》、《协议书》等为依据,诉请判令上诉人偿还欠付的货款本息、商票贴息等等。本案在合同债权请求权与票据追索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有权选择以合同债权请求权主张权利。上述《铝型材买卖合同》及《协议书》约定的诉讼管辖法院分别为起诉方(被上诉人)当地法院及乙方(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的规定,本案应当由上述《铝型材买卖合同》及《协议书》约定的被上诉人住所地的龙口市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及本案应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