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123民初2490号
原告:内蒙古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盛乐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内蒙古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内蒙古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内蒙古某工程有限公司向内蒙古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3,210.21元;二、判令内蒙古某工程有限公司向内蒙古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以173,210.2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暂算至2023年9月1日为17,477.15元,以上诉讼请求暂计190,687.36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内蒙古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0日,内蒙古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内蒙古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G2020-0)。《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钢材;钢材最终品种、数量、单价根据双方实际确认订货单及到货数量为准;结算方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按照电汇方式进行结算;付款方式:甲方向乙方发出订货通知单,以甲方订单为准,当甲方收到货物金额累计达到70万元时,甲方需向乙方支付30万元的货款,以此类推。甲方应在本年度结束时付清全部余款。合同签订后,内蒙古某商贸有限公司按照内蒙古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了钢材供应,截至2020年7月底,内蒙古某商贸有限公司向内蒙古某工程有限公司累计供应钢材价值为1,368,604.61元,内蒙古某商贸有限公司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截至起诉之日,内蒙古某工程有限公司尚未全部履行货款支付义务。综上所述,内蒙古某工程有限公司拒不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侵害了内蒙古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内蒙古某商贸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向法院提起诉讼。
内蒙古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按照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内蒙古某商贸有限公司诉请的173,210.21元货款内蒙古某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2月10日以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的形式向内蒙古某商贸有限公司进行了支付,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故内蒙古某工程有限公司不再对该货款负有支付义务,也不应承担相应的逾期给付利息。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0日,内蒙古某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内蒙古某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G2020-0),内蒙古某工程有限公司从内蒙古某商贸有限公司处购买钢材,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按照电汇方式进行结算。内蒙古某商贸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钢材的义务,2021年2月10日,内蒙古某工程有限公司向内蒙古某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枚,出票人、承兑人均为巴彦淖尔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28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28日,票据金额173,210.21元,票据号23****************43,内蒙古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提示付款,于2021年7月30日被拒绝付款,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因汇票未承兑,内蒙古某商贸有限公司依据买卖合同关系提起诉讼,要求内蒙古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3,210.21元。
本院认为,内蒙古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内蒙古某商贸有限公司履行了提供钢材的义务,内蒙古某工程有限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约定以电汇方式进行结算,但汇票未能承兑,内蒙古某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未完成,故内蒙古某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内蒙古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内蒙古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内蒙古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已用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了货款,但该票据未能承兑,付款义务未履行完毕,故内蒙古某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内蒙古某商贸有限公司主张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内蒙古某商贸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是内蒙古某工程有限公司违约付款造成的损失,应予支持。双方约定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进行结算,那么汇票到期日即为付款日,利息应从付款日次日开始计算,即2021年7月31日,利率以违约行为发生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即年利率3.85%。
综上所述,内蒙古某商贸有限公司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内蒙古某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内蒙古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73,210.21元;
二、驳回内蒙古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7元,由内蒙古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