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926民初1610号
原告:内蒙古某某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地产集团乌兰察布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1995年4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内蒙古某某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地产集团乌兰察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某某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地产集团乌兰察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某某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6月23日线上签署《乌兰察布恒大名都实验小学教学楼金属格栅施工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该项目发包给原告,由原告承包,被告支付合同价款。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第1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甲方(被告)累计支付乙方(原告)至实际工程结算价的97.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完毕施工义务,2021年11月17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1月17日签署《工程结算对数表》及《结算书》,确定工程结算造价为251,429.71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最晚于2022年2月16日支付原告工程结算造价的97.5%,即245,143.97元。因被告在付款期限内未予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延迟付款违约责任。合同第十三条第九款违约责任约定“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365”向承包人偿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从付款期限届满次日2022年2月17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现原告提起诉讼,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5,143.97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至欠款实际支付日止;(计算方法为:以245,143.97元欠付工程款为本金,自2022年2月17日至实际支付完毕欠款本息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365为标准计算违约金。暂计至2023年10月31日违约金为15,172.06元。本息合计:260,316.03元);三、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内蒙古某某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信息;
2.《乌兰察布市恒大名都实验小学教学楼金属格栅施工工程施工合同》(包括通用条款),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6月23日线上签署《乌兰察布市恒大名都实验小学教学楼金属格栅施工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第1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甲方(被告)累计支付乙方(原告)至实际工程结算价的97.5%”。通用条款第15.8条延迟付款约定:“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延迟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款项的,以延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期定期贷款利率/365向承包人偿付延迟付款违约金”。施工合同第十三条第九款约定:“通用条款第15.8条中“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期定期贷款利率/365”修改为“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365”。施工合同第十四条合同生效第一款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双方约定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判。”合同第一条第二款工程地点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迎宾大道以西,110国道以南,管辖法院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3.《工程竣工验收表》,拟证明2021年11月17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4.《工程结算对数表》及《结算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1月17日签署《工程结算对数表》及《结算书》,确定工程结算造价为251,429.71元。
被告某某地产集团乌兰察布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未收到原告的付款请求,也未收到相关票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提供相关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付。另外,由于我公司被政府资金监管导致未能及时支付,属于不可抗力,不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某某地产集团乌兰察布有限公司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原告内蒙古某某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某地产集团乌兰察布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乌兰察布市恒大名都实验小学教学楼金属格栅施工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乌兰察布恒大名都实验小学教学楼金属格栅施工工程。二、工程地点: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迎宾大道以西,110国道以南。三、工程内容:乙方负责按甲方确认的施工图纸及相关设计变更通知对乌兰察布市恒大名都实验小学教学楼金属格栅施工工程施工合同进行施工。四、其它工程内容:包括投标单位根据招标单位提供的图纸进行深化设计,制作安装,包括但不限于安装铁件、金属格栅制作、安装、防锈防腐处理,喷漆等所有为完成本工程的相关工作内容。第二条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一、承包范围:乙方负责乌兰察布恒大名都实验小学教学楼金属格栅施工工程的施工。……二、承包方式:包人工、包材料(除甲供材料外)、包机械。第五条质量保修期。一、本合同外墙装修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三年,其余未提及的均按照通用条款第11条执行。第九条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三、结算款的支付。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甲方累计支付乙方至实际工程结算价的97.5%,甲方应支付的款项应扣除已支付给乙方的工程备料款、工程进度款、水电费。四、保修金的支付。1.工程结算款的2.5%作为保修金,……。第十三条其他约定。九、通用条款第15.8条中“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期贷款利率/365”修改为“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365”。第二部分装修、园建类施工合同通用条款(2015年版)“15违约责任。15.8延迟付款,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延迟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款项的,以延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向承包人偿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2021年11月17日原告通过数据电文将工程竣工验收表发送于被告方,2022年1月17日原、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对数,工程的结算总金额为251,429.71元,由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在工程结算对数表签字,被告方认可工程的结算金额251,429.71元,亦认可未向原告方给付工程款,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45,143.97元予以认可。现原告提起诉讼,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5,143.97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至欠款实际支付日止;(计算方法为:以245,143.97元欠付工程款为本金,自2022年2月17日至实际支付完毕欠款本息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365为标准计算违约金。暂计至2023年10月31日违约金为15,172.06元。本息合计:260,316.03元);三、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内蒙古某某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地产集团乌兰察布有限公司签订了《乌兰察布恒大名都实验小学教学楼金属格栅施工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内蒙古某某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施工。2022年1月17日原、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对数,工程的结算总金额为251,429.71元,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甲方累计支付乙方至实际工程结算价的97.5%”即245,143.97元,庭审中被告方亦认可未付原告上述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45,143.97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某地产集团乌兰察布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对结算款的支付期限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故原告主张以245,143.97元为基数,按日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365计算支付自2022年2月17日暂计至2023年10月31日违约金为15,172.06元,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求,未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地产集团乌兰察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某某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5,143.97元及违约金(以245,143.97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7日起按日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365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2元,由被告某某地产集团乌兰察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