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科达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科达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融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05民初5055号 原告:内蒙古科达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盛乐经济园区二农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融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融创青城壹号项目18#楼二楼。实际经营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集庆门大街270号苏宁慧谷E06栋20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融创青城壹号项目18#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内蒙古科达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铝业)与被告内蒙古融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臻房地产)、内蒙古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房地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达铝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臻房地产、融创房地产经公告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达铝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融臻房地产向科达铝业支付工程款2,789,351.99元,并依法确认科达铝业对该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判令融臻房地产向科达铝业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至欠款实际支付日止(计算方法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息,以1,447,972.79元欠付工程款为本金,自2023年8月30日起计算至2023年12月7日利息为13,686.32元;以2,789,351.99元欠付工程款为本金,自2023年12月8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3月25日利息为28,737.97元);3.判令融臻房地产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4.判令融创房地产在融臻房地产向科达铝业支付的上列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科达铝业与融臻房地产通过招投标程序,科达铝业中标案涉工程并签订了《中国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融创青城壹号项目铝合金门窗及百叶窗制作安装工程一标段合同文件》(简称《工程合同》)。融臻房地产为发包人,科达铝业为承包人。监理单位为内蒙古宏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合同》中的合同协议书第1条约定,本工程合同形式为总价包干合同,含税包干合同价款为人民币壹仟叁佰玖拾肆万陆仟伍佰贰拾叁元肆角壹分(¥13,946,523.41元)。《工程合同》中的合同专用条款第3.1.1条列明发包人代表的姓名为***。第12.1.1条约定验收日期以工程验收完成,发包人颁布验收证明之日为准。竣工日期以工程移交之日为准。第13.1.1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本工程结算价款的3%。第16.1.3条竣工付款金额约定:上述工程全部完工,保洁完成,经发包人及监理验收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发包人支付至合同项下工程合同价款的85%。第16.1.4条结算款付款金额约定: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第17.3.1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同通用条款。《工程合同》中合同通用条款第17.3.1条约定: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合同履行地即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科达铝业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科达铝业与融臻房地产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出具了《工程验收单》。《工程验收单》列明案涉工程于2023年8月30日验收合格并移交接收方使用。2023年12月7日,原告与融臻房地产进行了工程结算,形成了《结算申请表》《工程(供销)结算单》、《结算财务对账单》和《结算审批意见汇总表》等系列结算文件。以上文件均有融臻房地产在《工程合同》约定的发包人代表***签字确认。双方确认合同结算价为11,178,159.97元,按照合同约定扣除3%质保金335,344.80元,融臻房地产应付款为10,842,815.17元。经双方财务对账,截止2023年12月1日,已付款8,355,574.86元(其中有商票302,111.68元未兑付),欠付工程款为2,487,240.31元。票据作为付款方式,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中发包人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的履行方式。在发包人虽向承包人交付了票据,但票据被拒绝付款,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未实现的情况下,承包人有权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发包人主张债权请求权。本案中,融臻房地产为支付合同对价,以其自身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以科达铝业作为收款人出具了4张商业承兑汇票,合计未兑付商票金额302,111.68元,该未兑付商票金额融臻房地产已在结算文件中予以确认。案涉票据到期后被拒绝付款,因此科达铝业并未基于票据关系而实现票据权利。因票据权利未实现,则票据关系所依据的基础合同关系的债务显然未消灭。科达铝业基于基础关系向融臻房地产主张未兑付商票金额的工程款,于法有据。因此,融臻房地产合计欠付工程款为2,789,351.99元。 融臻房地产辩称,1.双方结算手续尚未完成,未查到结算审核资料及科达铝业所提交的结算文件,对科达铝业提交的结算书真实性暂无法确认;2.科达铝业无权主张已背书的商票对应的款项。科达铝业主张四张总额302,111.68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未兑付,并依据基础法律关系要求融臻房地产支付上述款项,但原告已将其中三张(各100,000元,合计3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科达铝业已非票据权利人,故无权再依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工程款。上述三张商票具体情况如下:一张金额为100,000元的商票,科达铝业背书后又经多次背书,目前持票人为原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一张金额为100,000元的商票,经背书后目前持票人为开封丹佛科技有限公司;一张100,000元的商票,经背书后最终持票人为山东万彩新材料有限公司;一张金额为2111.68元的商票,科达铝业收票后未背书,其仍为持票人;3.科达铝业未就其所主张的结算款履行在先的开具发票的义务。目前科达铝业已开具发票的金额为8,355,574.86元,与科达铝业所主张的已付款金额一致。科达铝业尚未就其本案所主张的工程款开具发票。按照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6.1.4条约定“结算款付款金额: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但开具100%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额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未按100%支付的产值及预留的保修款均不计息。”16.1.5第(5)项约定“承包人须在本工程对应项目分期计划竣工备案之前1个月按合同最新造价(合同最新造价=合同总额+补充协议额+已确认金额的变更签证+奖励)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上述约定,因科达铝业未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融臻房地产亦有权顺延付款时间。 融创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科达铝业提举的证据有:《中标通知书》《中国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融创青城壹号项目铝合金门窗及百叶窗制作安装工程一标段合同文件》《工程验收单》《结算申请表》《工程(供销)结算单》《结算财务对账单》《结算审批意见汇总表》《邮寄凭证》、未兑付商票4张及未兑付证明材料、民事调解书、《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融臻房地产、融创房地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融臻房地产亦提举了未兑付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4张。融臻房地产、融创房地产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采信。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举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科达铝业(承包人,乙方)成为呼和浩特市青城壹号项目铝合金门窗及百叶窗制作安装工程一标段中标人,并与融臻房地产(发包人,甲方)签订了《中国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融创青城壹号项目铝合金门窗及百叶窗制作安装工程一标段合同文件》,约定甲方愿将呼和浩特市青城壹号项目铝合金门窗及百叶窗制作安装工程一标段(1#、2#、3#、5#、6#、7#、8#、幼儿园、换热站)委托由乙方实施,乙方愿意接受甲方委托完成本工程范围内所有工作。本工程合同形式为总价包干合同,含税总价为13,946,523.41元。合同专用条款第3.1.1条列明发包人代表的姓名为***。第4.1.1条列明发包人指定总监姓名为李万勇。第5.1.1条承包人代表(项目经理)为***。第12.1.1条约定验收日期以工程验收完成,发包人颁布验收证明之日为准。竣工日期以工程移交之日为准。第13.1.1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本工程结算价款的3%。第16.1.3条竣工款付款金额约定:上述工程全部完工,保洁完成,经发包人及监理验收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发包人支付至合同项下工程合同价款的85%。第16.1.4条结算款付款金额约定: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但开具100%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额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未按100%支付的产值及预留的保修款均不计息。第16.1.5第5项约定:承包人须在本工程对应项目分期计划竣工备案之前1个月按合同最新造价(合同最新造价=合同总额+补充协议额+已确认金额的变更签证+奖励)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第17.3.1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同通用条款。通用条款17.3.1约定: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合同履行地即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 该工程于2023年8月30日竣工,并经施工单位、接收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验收签署了《工程验收单》。2023年12月1日,双方形成《结算财务对账单》,截止该日已付款金额为8,355,574.86元(已开具发票),包括2022年8月17日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的三笔各100,000元及2023年9月6日支付的2111.68元,共计302,111.68元,现该四笔商票未兑付。经双方结算,出具《工程(供销)结算单》,确定最终结算金额为11,178,159.97元,已付款8,355,574.86元(其中有商票302,111.68元未兑付)。应扣质保金为335,344.8元。 2021年8月18日,融臻房地产向科达铝业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汇票,票据号码230819103611420210818002403944,票据金额为壹拾万元整,出票人为融臻房地产,收款人为科达铝业,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17日。2021年11月28日,科达铝业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北京玻美盛世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任丘公公司。 2021年8月18日,融臻房地产向科达铝业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汇票,票据号码230819103611420210818002403936,票据金额为壹拾万元整,出票人为融臻房地产,收款人为科达铝业,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17日。2021年11月28日,科达铝业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北京玻美盛世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任丘分公司。 2021年8月18日,融臻房地产向科达铝业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汇票,票据号码230819103611420210818002403928,票据金额为壹拾万元整,出票人为融臻房地产,收款人为科达铝业,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17日。2021年11月1日,科达铝业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北京时代新筑装饰材料深圳有限公司。 2022年9月7日,融臻房地产向科达铝业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汇票,票据号码230819103611420220907336374043,票据金额为贰仟壹佰壹拾壹元陆角捌分,出票人为融臻房地产,收款人为科达铝业,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9月6日。该票据提示付款日期为2023年9月6日,拒付日期为2023年9月12日。该票据由科达铝业持有。 另查明,科达铝业背书转让给北京玻美盛世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任丘分公司的两张票据共计200,000元,以支付欠该公司的合同价款,到期后被拒付。该公司于2023年6月1日以买卖合同纠纷对科达铝业提起民事诉讼,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7日作出(2023)内0123民初122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支付货款的协议。现该两张票据未退回给科达铝业。 又查明,融臻房地产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企业,融创房地产系融臻房地产的唯一股东,持股比例100%,认缴出资日期2039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科达铝业与融臻房地产签订的《中国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融创青城壹号项目铝合金门窗及百叶窗制作安装工程一标段合同文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科达铝业提举的证据显示,科达铝业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融臻房地产已支付部分工程款,现就剩余工程款支付双方产生争议。 关于科达铝业主张双方结算确定的最终结算金额问题,因融臻房地产代表***已经在《结算审批意见汇总表》上签字确认,故对双方已结算并确定的最终结算金额11,178,159.97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涉及票据债权债务流转法律关系,科达铝业作为案涉商业汇票实际权利人,在汇票至今未能兑付的情况下,享有两种请求权,即基于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追索请求权和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债权请求权,科达铝业有权选择票据权利或者基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融臻房地产向科达铝业出具案涉汇票用于支付工程款,科达铝业对该各付款方式的接受并不意味着对其工程款债权的放弃,故在案涉商业承兑汇票未兑付的情况下,科达铝业可以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对于融臻房地产抗辩科达铝业并非持票人的问题,科达铝业在收到汇票后又将汇票背书转让至北京玻美盛世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任丘分公司,因该公司就该两张汇票到期提示付款被拒后,该公司选择基础法律关系起诉科达铝业,在法院调解生效后,即视为其已无票据权利,在此情况下,即使该公司未将案涉汇票退回科达铝业,但案涉票据的实际权利人仍为科达铝业,本院对融臻房地产的该抗辩不予支持。对于票据号码230819103611420220907336374043,票据金额为2111.68元的汇票,该票据由科达铝业持有,故权利人仍为科达铝业,本院亦不予支持融臻房地产的该抗辩。对于票据号码230819103611420210818002403928,票据金额为100,000元的汇票,因科达铝业已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科达铝业不能证明该票据权利人为科达铝业,故本院支持融臻房地产对于该票据的抗辩理由。综上,本院认定融臻房地产已付科达铝业工程款为8,153,463.18元(8,355,574.86-202,111.68),现尚欠科达铝业工程款2,689,351.99元(11,178,159.97-8,153,463.18-335,344.8)。本院对科达铝业请求融臻房地产支付工程款予以支持2,689,351.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案涉工程涉及百叶窗安装,工程竣工后已经成为建筑物整体的组成部分,不宜拍卖,本院对科达铝业诉请对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科达铝业请求1.以1,447,972.79元欠付工程款为本金,自2023年8月30日起计算至2023年12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为标准计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全部完工,保洁完成,经发包人及监理验收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发包人支付至合同项下工程合同价款的85%,《工程验收单》载明竣工日期为2023年8月30日,即此时应付工程款为9,501,435.97元,融臻房地产支付8,153,463.18元,尚欠1,347,972.79元,双方未约定计算逾期付款的方式,故应以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2023年12月7日为12,659.71元;2.以2,789,351.99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8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3月25日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双方于2023年12月7日对账结算,故该部分利息应以欠付工程款2,689,351.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为标准计算,至2024年3月25日为27,577.06元。 关于科达铝业请求融创房地产在融臻房地产向其支付的上述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融创房地产未到庭且未举证证明融臻房地产的财产独立于融创房地产,故本院对科达铝业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融臻房地产抗辩科达铝业未就其所主张的结算款履行在先的开具发票的义务,本院认为,开具发票虽属科达铝业的合同附随义务,应予履行,但本案并未明确约定足额开具发票属融臻房地产履行付款义务的条件。据此,融臻房地产以科达铝业未开具发票为由不予付款,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科达铝业当庭作出承诺,在付款后开具发票,应遵照该承诺履行。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融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科达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89,351.99元及至2024年3月25日的利息40,236.77元,并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4年3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内蒙古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内蒙古融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科达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科达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7元,被告内蒙古融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6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生效裁判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1.被执行人信息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4.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5.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6.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7.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8.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债务人可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内蒙古科达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账号 ×××85 开户行 内蒙古银行呼和浩特市新城北街支行 债务人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上述收款账户,另以附言、摘要或者用途形式,备注生效判决的案号及款项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