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内2522行初2号
原告:济南某某供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焦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职务: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经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某局1,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
法定代表人:哈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某,***某某局1职工。
第三人:山东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1,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王某某,男,199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济南某某供水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局、第三人***某某局1划拨存款、汇款一案,于202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某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山东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作为本案共同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24年6月4日第二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某某供水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局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某局1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山东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某局于2023年1月19日向第三人***某某局1作出阿人社监函字[2023]14号《关于发放工人工资的函》,内容为:“2022年,济南某某供水工程有限公司在***某某公园改造工程项目中存在拖欠工人工资一事,现将济南某某供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589,377.00元拨付到我局,用于监督发放工人工资”,同日第三人***某某局1将1,589,377.00元工程款转账至被告***某某局账户,被告***某某局于2023年1月19日、2023年1月20日按照第三人王某某提供的《2022年工人工资表》中的工资金额将1,589,377.00元全部支付至64名农民工账户内。
原告济南某某供水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撤销被告于2023年1月19日作出的阿人社监函字[2023]14号《关于发放工人工资的函》;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1,589,377.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月19日,被告向第三人发送《关于发放工人工资的函》(阿人社监函字[2023]14号),要求第三人将应该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1,589,377.00元拨付给被告,第三人按照上述函的要求,将应该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1,589,377.00元拨付给了被告。被告要求第三人将应该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1,589,377.00元拨付给被告并作出《关于发放工人工资的函》的具体行政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上述滥用职权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本诉讼。
原告济南某某供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关于发放工人工资的函》,证明:被告作为行政机关,要求第三人将原告的工程款拨付给被告,并作出该函的行政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无职权无法律依据要求划拨原告的工程款,被告的上述行政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滥用职权的行政行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局辩称,原告起诉的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理由如下:1.原告主张撤销被告作出的阿人社监函字[2023]14号《关于发放工人工资的函》及要求答辩人返还其工程款1,589,377.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是在2023年春节前夕接到涉案工程存在拖欠工人工资的投诉,经与施工现场负责人第三人王某某核实情况后,第三人王某某表示施工方暂无力支付,请求被告协调业主单位第三人***某某局1解决农民工工人工资问题。被告考虑到临近春节,涉及到农民工工资民生问题,且第三人王某某向被告出具了委托书,并提供了原告盖章确认的工人工资表等,故被告向业主单位第三人***某某局1发送上述函文,确保工人工资及时发放。综上,被告向第三人***某某局1发的函并非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起诉。2.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并非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原告无权起诉被告返还工程款,且工程款全部发放至工人工资,原告若存在争议,应以民事诉讼等司法途径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的其他当事人另案解决,其诉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具有可诉性,应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被告作出的函也并非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某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一,投诉登记表一份,证明:2023年1月18日被告劳动监察部门收到涉案工程施工单位即本案原告存在拖欠工人工资的问题,后被告经核实,涉案工程拖欠进60余名工人工资,并且临近春节,证实案涉工程未按照规定及时发放工人工资,导致拖欠工人工资的问题产生。
证据二,阿人社监函字[2023]14号《关于发放工人工资的函》,证据三,委托书一份,证据四,原告盖章确认的工人工资表5页,证明:第一,被告做出的函的主体是第三人,内容是第三人作为发包方拨付工程款,理由是原告在第三人发包的工程中欠付工人工资,被告仅为监督发放,该函并非是具体行政行为,且没有对原告直接做出有利害关系的函文,而是就解决工人工资的问题向同级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也未对原告产生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第二,被告之所以解决上述工人工资也是基于工程负责人第三人王某某的委托,证明施工方临近春节无力解决工人工资的问题,特请求被告向发包方即本案第三人***某某局1协调解决;第三,被告将第三人***某某局1拨付的工程款发放给了原告拖欠的64名工人工资,并原告确认了被告向其拖欠的工人工资的发放记录,同时加盖公章,由其施工现场负责人王某某签字确认。该三份证据证明被告做出的函并非是具体行政行为,而是基于原告的施工负责人确认的拖欠工人工资的请求,与发包人即第三人进行的协调,没有行政法上撤销的依据,被告也没有返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若认为涉案工程款存在争议,应当与其具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另案解决,而非是起诉被告。
证据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附《工程分包预算书》《廉政协议》《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保证书》《济南市建筑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协议书》),证明该合同是原告与第三人山东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内容和原告与第三人***某某局1签订的合同一致。仅合同价款稍微有区别,证明原告存在转包的违法行为,且原告是国企。该合同第三人山东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是王某某,这一点原告在合同中予以确认,也就是原告在存在转包情况下,明知第三人王某某是施工现场负责人,仍然向法庭混淆视听,对第三人王某某及原告盖章确认的工人工资予以否认,被告认为原告作为国企,存在违法行为。而且王某某以及原告盖章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同意发放工人工资,至于公章真伪与被告无关,原告或申请鉴定或另行主张。
证据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是第三人***某某局1,承包方是原告。原告作为承包方有义务通过农民工工资账户及时发放工人工资,但原告并未尽到上述义务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产生。且原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第三人山东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导致工人工资问题无法解决,被告接到工人投诉以及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委托,协调解决工人工资问题,该行为并非是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工程款是否发放存在争议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进行解决。
证据七,电子对账单,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拖欠的64名工人的工资足额进行了支付。
第三人***某某局1未陈述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山东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述称,一、工程项目总承包方是原告,第三人山东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分包方之一,由于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包方施工图纸一改再改,工程量一变再变,总承包方对我单位施工一再调整,现在工程已经完工交付使用,但发包方至今未出决算,总承包方也未给第三人山东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决算,只是账目不清,不能核实。二、第三人山东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总承包方原告济南某某供水工程有限公司签有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协议书,该协议书原告也已提交给了被告,协议约定农民工工资由总承包方原告发放,在2023年9月25日上午,第三人山东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到被告会议室当面沟通时,原告已当面对被告提到的事项不予认可,并充分说明了理由。请法院尊重和重视总承包方原告济南某某供水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现场及书面答复的理由。三、第三人山东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法院追加其为第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尊重事实,综合考虑问题发生的根本原因,依法解决原被告的纠纷。
第三人山东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王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庭审,各方当事人对于当庭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原告济南某某供水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被告***某某局质证意见如下: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质证意见同被告的举证及答辩意见一致。
对于原告济南某某供水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第三人***某某局1质证意见如下:同被告***某某局意见一致。
对于原告济南某某供水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第三人山东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对于被告***某某局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原告济南某某供水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如被告向法庭提供原件原告发表的质证意见以被告提供原件为前提,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明确载明应当由投诉人签名,劳动保障监察员签名并盖章,但是该表均没有签名,更没有盖章,同时,该表载明,投诉人超过一人时,要逐一列明投诉人情况并且签字,但是,被告提供的表记载欠付9人工资,仅记载了王某某1一人,没有签名盖章,并且该表投诉请求摘要,本表填写地、日期、投诉人情况均记载不明确,被投诉人名称均记载与原告的信息不一致,故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表证明其程序违法,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其行政行为违法,应当被撤销。
对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之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益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被告作为行政机关要求第三人***某某局1将应该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拨付给被告并做《出关于发放工人工资的函》的行为属于明确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出具该函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反了法无授权即禁止的规定,被告无职权要求划拨原告的工程款,被告的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该函载明被告发向第三人***某某局1的函,由第三人***某某局1作为协助人,被告明确要求将原告的工程款拨付到被告处,该行政行为中原告作为行政相对人这笔钱被被告违法划走了,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如被告所言,这种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被告岂不可以随意划走他人财产,并不允许被诉,在依法治国前提下,给社会带来恐慌。第三人***某某局1按照被告发的函要求将涉案款划拨只被告处,证明该款项是原告的款项,且不存在争议。如第三人***某某局1不认可该款项是原告的,或者对款项的数额有异议,是不会按照该函的要求拨付给被告的。因此,该函印证了被告针对原告的工程款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该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依法撤销。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王某某不是原告的职工,第三人王某某无权划拨原告的工程款,更无权委托被告划拨原告的工程款,被告无权划扣原告款项,被告发函划扣原告工程款的行为是滥用职权,被告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依据哪一条法律规定能够接受公民个人的委托,随意划扣他人的财产,被告的行为严重违法,应当依法被撤销。
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加盖的公章不是原告的公章,并且签字人第三人王某某不是原告的职工,该证据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工作人员存在渎职行为,被告在收到工资表时,应当向原告核实公章及工人工资的真假,向工人核实工资的真假,被告没有尽到核实义务,没有向原告及工资表载明的工人进行调查核实,在没有核实证据真实性时,被告不得做出结论,这是被告的违法行为之一,该表记载了64人的工资,其中记载一人姓名为王某某2,工种为技工,工资4万元,根据记载的身份证号信息显示该人已经83岁,80多岁还能担任技术工人,工资4万多比工资表中的年轻人工资还要高,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这种证据被告不查明,直接做出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严重违法。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向64人发放工资的流水,说明该款项去向不明,更说明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三份证据的三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对证据五,第一,被告提供的合同与本案审理的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无关,第二,原告对于涉案工程进行专项劳务分包,不是本案行政诉讼审查的重点,对于合同中的原告公章被告是如何确认与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上的公章是一个公章,个人推断还是权威机构鉴定,权威机构鉴定应当提交权威机构的鉴定意见,被告提出由原告鉴定无法律依据,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对行政行为有举证责任。对证据的附件三,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中,有明确的约定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王某某无权对涉案工程款项的处置进行委托,该授权记载的项目为供热项目与本案的公园改造项目不一致。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第一,原告愿意配合法院对案件事实查明,但原告提出意见,对于行政事实法院应当审理被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如行政行为违法就不存在对证据的审查,对于法院要求原告说明代发协议。原告曾签订过代发委托协议但是委托协议明确对于伪造农民工工资套取工资原告不承担法律责任,对于该证据的手机电子扫描件代理人仅凭肉眼无法确认真实性,但原告签订过委托协议。根据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报送农民工工资表,被告提交的案涉5页工资表未向原告报送过,也未经原告审核过,本协议的乙方更无权委托被告划扣原告的工程款,如果被告做出行政行为是依据民事协议更能说明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同时原告开工前已经缴纳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按照该协议及相关规定应当首先动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不是划扣工程款。
对证据六,经与原告手中原件核对,被告提交的合同加盖的章与原告的公章不一致,并且法定代表人签字也不一致,对被告想要证明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合同的格式与原告的合同格式也不一致。
对证据七,首先被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对账单加盖了被告自己的公章,这种自己盖章给自己作证的证据违反证据规则,不具备证据效力。工商银行的电子对账单应该加盖工商银行的公章才能具备初步的证据形式,其次,被告提供的这份电子对账单,恰恰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与这64名人员并未见面,并未向本人核实工资的真实性,并未向这些人员核实是否为真正的农民工,比如被告提供的工人工资表中用肉眼就可以看出有些签名笔迹为一人所为,被告居然未做调查,工资表中的宋某某的签名居然是田某某,冯某某的签名居然写成钱某某,这种低级错误被告不做审查就敢转账明显违背法律程序,简单来说就是被告没有核实这些人是否真实在工地干活,是否拖欠这么多工资,就武断地把款项转账,违反行政机关应该调查取证的法定程序,因此,该证据更能证明其行政行为应当被撤销。另外,该证据也早已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应被采纳。确定
对于被告***某某局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第三人***某某局1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二、三、四无意见。
对证据五,没有向第三人***某某局1备案,下一步联合旗住建局进行核实,追究相关的责任。
对证据六,被告提交的合同中第三人***某某局1的签字盖章没有问题。
对证据七无意见。
对于被告***某某局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第三人山东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18日,案外人王某某1到被告***某某局投诉原告济南某某供水工程有限公司拖欠9名工人工资共计135,000.00元。2023年1月19日,第三人王某某向被告***某某局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现委托***某某局发放***大广场项目供热管网项目工人工资共计64人,壹佰伍拾捌万玖仟叁佰柒拾柒元整(¥1589377.00)。委托人:王某某2023.1.19”。同时第三人王某某向被告***某某局出具了5页共计64名工人的《2022年工人工资表》,第三人王某某签字并加盖了原告济南某某供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
被告***某某局于2023年1月19日向第三人***某某局1作出阿人社监函字[2023]14号《关于发放工人工资的函》,内容为:“2022年,济南某某供水工程有限公司在***某某公园改造工程项目中存在拖欠工人工资一事,现将济南某某供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589,377.00元拨付到我局,用于监督发放工人工资”,同日第三人***某某局1将1,589,377.00元工程款转账至被告***某某局账户,被告***某某局于2023年1月19日、2023年1月20日按照第三人王某某提供的《2022年工人工资表》中的工资金额将1,589,377.00元全部支付至64名农民工账户内。2024年1月17日,原告济南某某供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2年6月16日,第三人***某某局1与原告济南某某供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某某公园改造项目发包给了原告济南某某供水工程有限公司。
再查明,原告济南某某供水工程有限公司后与第三人山东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附《工程分包预算书》《廉政协议》《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保证书》《济南市建筑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协议书》),将***某某公园改造工程项目分包给了第三人山东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某某为第三人山东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了《济南市建筑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协议书》,原告济南某某供水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施工总承包单位),第三人山东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分包单位),其中约定:“一、甲方承诺按合同约定,按月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不得以建设单位工程款未到位为由拒付农民工工资。二、乙方委托甲方代发农民工工资,承诺每月按时将农民工本人和施工班组长签字确认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报销送甲方,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三、甲方负责审核确认乙方报送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按月足额将工资通过其设立的专用账户直接划入农民工个人工资银行卡……七、违约责任,施工期间,若发生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按下列方式处理:1.甲方落实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的相关规定,无条件支付和解决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乙方伪造农民工考勤信息、提供虚假农民工身份信息套取工资等高估冒算超出的费用,甲方向乙方追偿,并从剩余工资性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庭审中,原被告都认可原告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内保证金为60万元左右。
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第十八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本案中,被告***某某局作为***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有权对辖区内用工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对王某某1反映的原告济南某某供水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拖欠工资问题,有权依法立案、调查,根据调查结果作出责令整改等处理决定。
2023年1月18日,案外人王某某1到被告***某某局投诉原告济南某某供水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拖欠工人工资情况,被告***某某局填写了投诉登记表,但该投诉表中存在投诉人签名处没有投诉人王某某1的签字和日期,劳动保障监察员亦未签字,也未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印章的瑕疵。据此,被告***某某局经初步调查后,调取了第三人***某某局1与原告济南某某供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济南某某供水工程有限公司后与第三人山东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附《工程分包预算书》《廉政协议》《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保证书》《济南市建筑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协议书》),第三人王某某于2023年1月19日向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发放工人工资,并提供了5页加盖原告公章的《2022年工人工资表》,被告***某某局未经进一步调查核实,也未向工资表中的工人询问,未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直接于2023年1月19日向第三人***某某局1作出阿人社监函字〔2023〕14号《关于发放工人工资的函》,剥夺了原告的陈诉申辩权。被告抗辩其出具函的行为并非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但其出具该函是在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中作出的行为,通过第三人***某某局1转走了原告济南某某供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589,377.00元,对原告的权利义务造成了实际影响,故被告出具函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且该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原告济南某某供水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山东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济南市建筑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协议书》中由原告济南某某供水工程有限公司按月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的约定,原告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内保证金为60万元左右,不能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案涉64名农民工的工人工资由原告济南某某供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进行支付并无不当,虽然被告向第三人***某某局1出具函划拨工程款的行政行为违法,但该工程款已全部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且如果判决撤销重作,追回已经发放的农民工工资,势必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形成循环诉讼,浪费司法资源和行政资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本院确认被告作出《关于发放工人工资的函》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保留效力。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1,589,37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被告作出《关于发放工人工资的函》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保留效力,该工程款已全部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不应返还,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某某局于2023年1月19日作出的阿人社监函字[2023]14号《关于发放工人工资的函》违法;
二、驳回原告济南某某供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某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十三条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和电话。
对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引起的群体性事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迅速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
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