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103民初10954号
原告:***,男,1971年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某某供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第三人:山东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
主要负责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济南某某供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供水)、第三人山东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供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某建设一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济南某某供水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60224.6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860224.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860224.60元为基数,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1日,原告借用第三人山东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了“xx流域地表水转地下水管道及泵站工程xx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系原告个人从被告处承接的工程,工程地址位于济南市市中区。因原告没有相关资质,故借用了第三人山东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将该建设工程施工完毕,工程验收合格并已经投入使用多年。该建设工程于2018年5月结算完毕,结算审查报告载明案涉工程的结算审定造价为10980224.60元,各方在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盖章(签字)对审定造价予以确认。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全额支付该工程款项,至今尚欠2860224.60元。该款虽经多次协调、催要,但至今未获给付,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供水辩称:1、被答辩人(原告)所陈述与第三人山东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正确,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被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山东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公司只是山东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山东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公司作为分公司自身无法人资格,更不具备建筑资质,其作为分公司如果要承建建筑工程,只能在总公司山东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资质授权范围内来承接工程,因此,分公司自身根本没有建筑资质来出借。因此,原告所称借用山东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公司资质一说根本不存在。假如案涉工程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原告与第三人山东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实际为转包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1358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相关意见,对于在多层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只能向有直接关系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不能向没有直接的关系的总承包人主张权利,因此本案,原告向被告直接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2、假如原告与第三人山东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公司之间为出借资质关系,原告也不能直接向被告提起诉讼,应当由山东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公司来主张权利。3、案涉工程款发生在2014年,2018年5月第三人山东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公司与被告就已经结算完毕。就距今已有6年之久,本案的诉讼时效早已经过,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胜诉权利已经丧失,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某建设一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21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公司与被告某某供水公司签订了“xxx流域地表水转地下水管道及泵站工程xx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xxx流域地表水转地下水管道及泵站工程xx标段”工程施工期限2014年3月26日开工,2014年6月26日竣工。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甲方(某乙公司)项目负责人:***,乙方(某某建设一公司)项目负责人:***。合同价款金额11017729.8元。工程款支付方式,根据进度结算,按甲方认可进度结算60%支付给乙方。分包工程竣工验收,竣工资料达到业主要求并移交,分包结算按某乙公司分包结算审核程序审批完毕,一个月内付款至分包结算审定值的95%,结算价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两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质保金。
工程完工后,2018年5月22日,山东某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编号xxxJ201xxxx07xx的《xx流域地表水转地下水管道及泵站工程xx标段结算审查报告》,审查结果为:工程送审造价:11418329.29元,工程审定造价:10980224.60元;核减造价:438104.69元。
上述工程款,被告某乙公司已经支付8200000元,至今尚欠2780224.6元。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结算审查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原告***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针对上述两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借用某某建设一公司资质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某某建设一公司出具的《证明》、工程管理费收据、原告与被告经理***之间的电话录音、书面材料及短信;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毛某之间的电话录音、书面材料;齐鲁银行进账单,证明原告借用第三人某某建设一公司的资质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向其缴纳工程管理费,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多年多次向被告某乙公司催要欠付的工程款,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三、收条、活期转账回单、农行转账客户回执,证明案涉工程是原告***组织人、财、物等建设完成;四、2024年7月15日录制的工程现状的视频以及济南市政公用服务平台和济南市媒体的公开报道,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下半年投入使用,目前已使用多年。五、原告提供《xxx流域地表水转地下水管道及泵站工程xxx标段结算审查报告》,证实案涉工程结算价款总计为10980224.6元。
被告某乙公司对证据一、被告与某某建设一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不是合同主体,无权以该协议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二、对于《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对该证明的真实性,被告无法确认;其次,某某建设工一公司只是山东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某某建设一公司作为分公司自身无法人资格,更不具备建筑资质,其作为分公司如果要承建建筑工程,只能在总公司山东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资质授权范围内来承接工程,因此,其根本没有建筑资质出借。该证明所证明的事项根本不存在,原告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三、对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录音最早发生时间为2020年11月30日,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5月由某乙公司与第三人某某建设一公司结算完毕,并由审计造价单位出具审计报告。诉讼时效在民法典实施前为2年,因此截止2020年5月诉讼时效就已经经过,原告打电话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再享有胜诉权。同时,原告不是合同主体,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被告济南某某供水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再者,***只是济南某某供水工程有限公司的一名普通职工,原告在超过诉讼时效之后,给一名普通职工打电话,没有任何法律效力。2、原告给毛某打电话最早发生在2024年8月20日,通话中二人只是闲聊天,没有任何实质性内容,该录音没有任何证明效力。综上,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无任何法律效力,请求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并驳回其诉讼请求。四、对于某某建设一公司的收据,被告无法确认真实性,但该收据如真实恰恰证明某某建设一公司与原告为转包的关系,原告应当向某丙公司一公司主张权利。对证据四因该证据为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对证据五被告某乙公司认为,该报告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审查报告,原告不是结算主体,无权以该审查报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应当由权利人行使权利,且根据该报告的结算时间2018年5月份,可以看出诉讼时效在2020年5月份就已经经过,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某某建设一公司作为分公司自身无法人资格,更不具备建筑资质,其作为分公司如果要承建建筑工程,只能在总公司山东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资质授权范围内来承接工程,因此,其根本没有建筑资质来出借,原告主张借用资质施工不能成立。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2014年1月1日-2024年10月29日期间186****2703手机号码的登记人名称,证明186****2703手机号码的登记人与使用人均是毛某,证明178****5666的手机号码的使用人为***,同时证明某乙公司毛某是当时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之一。
被告某乙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案涉号码是不是其本人在使用被告不能确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齐鲁银行进账单显示,工程施工过程中部分工程价款通过银行由被告某乙公司直接转账至原告***账户,***向案外人***多次转账支付玉符河地下水工程款,***出具了收条。
另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陈述,“当时给***在罗庄干活,是地表水转地下水工程。”证人***出庭作证并陈述“与***是同村村民,当时***干的xxx地表水转地下水工程,从我这里买的工程需要的混凝土。混凝土***现金支付。”证人***出庭作证,并陈述“我与***同村,大概十年前跟***干过工程,负责找工程车、安排人也干杂活,干的项数不少,工地的乱七八糟都干过,罗而庄的工程东渴马工程都干过。工程是地表水转地下水。工资张老板发的,张老板就是***。”
原告***认可三位证人的证人证言,证明案涉工程是由***组织人、财、物建设完成的。
被告某乙公司主张:一、原告申请出庭的三位证人其中有两位是原告的同乡本村,另一位是跟着长年干活的工人,三位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三位证人所陈述的内容只是说跟着***干活但***属于施工班组组长还是转包施工人无法确定。因此,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被告某乙公司主张双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某某建设一公司与某乙公司2014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xxx流域地表水转地下水管道及泵房站工程xx标段;工程地点:xxx标段(K0+050-K4+175,K9+880-K11+485);工程内容:新旧管合口及土方开挖、沟槽回填、井室垒砌、路面恢复等;承包范围:新旧管合口及土方开挖、沟槽回填、井室垒砌、路面恢复等;以上工程内容由某某建设一公司负责施工。同时证明案涉工程是由某某建设一公司承接,某某建设一公司本身属于分公司,无法人资格,无建筑资质,其经营某甲公司的授权范围内行使,其本身无资质出借,因此,原告所称与某某建设一公司是借用资质关系不成立,二者本身为转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1358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相关意见,对于在多层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只能向有直接关系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不能向没有直接的关系的总承包人主张权利,因此本案,原告向被告直接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提供《玉符河流域地表水转地下水管道及泵站工程二、六标段结算审查报告》,证明案涉工程在2018年5月份,由山东某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报告》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0980224.60元,被告与第三人及审计单位都已盖章认可。案涉工程自2018年5月份结算完毕至今已有6年之久,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债权人超过诉讼时效主张权利,已经丧失胜诉权,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提供某某建设一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宗,证明涉案工程被告已向第三人某某建设一公司共计付款820万元(2014年4月1日付款50万、2014年4月10日付款72万、2014年4月22日付款145万、2014年5月16日付款80万、2014年5月27日付款100万、2014年6月5日付款70万、2014年7月14日付款105万、2014年9月3日付款50万、2015年2月2日付款80万、2015年9月28日付款20万、2016年2月4日付款40万、2016年10月9日付款8万);同时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有合同关系,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无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款收据、收条、转账回单、客户回执、证明、结算审查报告、银行进账单、通话录音、短信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利息,自2018年6月23日起起算,根据建工合同中第三条合同价款3.7条约定,2018年6月23日是双方结算后一个月后的时间。
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原告不是合同主体不能基于该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同时根据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点可以看出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某某建设一公司出具的证明、工程管理费收据、通话录音、短信、银行进账单、收条、转账回单、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原告2014年借用第三人某某建设一公司资质承接案涉工程并实际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应当以《结算审查报告》确认的10980224.6元为准,被告某乙公司已经支付8200000元,尚欠工程款2780224.6元,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合同效力及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借用资质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中指定的乙方负责人为***、且向***支付工程款、***向被告催要工程款等事实,足以认定被告某乙公司对于***借用资质签订施工合同即***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是明知的。施工合同和结算审查报告上均有***和毛某的签字,合同亦载明***系被告该项目的负责人,不论是原告与毛某的通话录音、法院调取的毛某电话号码登记人的证据,还是***发给原告的短信、原告与***通话关于确认被告公司委托本案中被告代理律师姓名的录音,均可证明号码为178****的使用人是***。原告与***该号码于2024年4月18日的通话录音中(录音7),可以明确看出对于原告挂靠的事实,被告自始至终都是明知的。根据《最高人民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的情况下,发包人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可以证明被告某乙公司自始至终对于原告挂靠的事实是明知的,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原告组织人财物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工程合格已投入使用多年且结算完毕。退一步讲,既使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根据建工司法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法释〔2020〕25号第十四条)的规定,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案涉工程于2018年出具结算审查报告,按照建筑工程行业要求及惯例,结算审查报告是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才出具,结算审查报告的出具也佐证了工程质量合格的事实。
综上,本案系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挂靠)签订施工合同并施工完毕且被告自始至终明知挂靠,且工程质量合格,因此,无论是根据建工司法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还是根据新的司法解释,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根据《最高人民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的规定,被告均应向原告直接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结算审查报告,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10980224.60元,但被告仅付款8200000元,尚欠2780224.60元,该欠款应由被告向原告直接支付。
第三人某某建设一公司未出庭,未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借用资质等事实提出异议,未否认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合同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故被告其直接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不会因此增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或责任。
关于原告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其就案涉工程在2014、2015、2016年均有支付工程款,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6年10月9日,案涉工程结算审查报告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该审查报告作出前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剩余工程款应于2018年6月23日起支付,原告***每年都索要工程款,包括于2020年11月30日、2021年1月29日、2021年6月9日,2022年7月6日,2024年4月18日多次电话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根据《民法总则》第188条、195条、《民法典》第188条、195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为三年,显然,本案诉讼时效多次中断且至起诉时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分包结算按某乙公司分包结算审核程序审毕,一个月内付款至分包结算审定值的95%,结算价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两年,质保期结束一个月内付清质保金。”案涉工程结算审查报告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因此被告应于2018年6月22日付款至结算审定值(10980224.6元)的95%;截止2018年5月22日,案涉工程质保期已超出两年。原告提交的济南市政公用服务平台和济南市媒体的公开报道显示,案涉工程2016年6月之前就已经投入使用,这些报道也可证明截止2018年5月22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已超出两年的事实。故质保金(结算价款的5%)亦应于2018年6月22日前支付。因此,原告主张以2780224.6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
关于利息计算起算点的问题。案涉工程全部结算价款应当于2018年6月22日前付清,至今被告仅支付820万元,剩余款项2780224.60元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因此,案涉工程价款应自2018年6月23日起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某某供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780224.60元;
二、被告济南某某供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所欠工程款2780224.6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82元,由原告***负担830元,被告济南某某供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8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