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黄某与柯某,湖北沛悦建没工程有限公司,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鄂1181民初226号 原告:黄某,男,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甲,麻城市宋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柯某,男,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 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武昌区雄楚大街42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某与被告柯某、某甲公司、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甲、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某、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98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建筑服务类增值税款146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受被告柯某雇请,于2022年9月至2023年9月期间,在某工地从事抹灰工作,双方约定按工作量结算劳务费。经结算,截至2024年2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1318元,尚欠39800元未结清。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一直未果。综上所述,被告拖延、拒不支付原告的“血汗钱”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更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至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尽速支付原告劳务费,望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该笔款项性质上并非农民工工资,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已经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和其他法律关系。某甲公司已向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债权债务结算证明,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已向某甲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已尽到总包单位的法定监管义务,不存在过错,该笔款项实为工程款项,性质上非农民工工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柯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柯某与原告是同事关系,不是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同一个班组做工,被告柯某是泥工班组的负责人。被告柯某与原告共同受雇于被告某甲公司,工资由被告某甲公司负责人方某、***发放,转给原告代为支付,欠条是根据江夏区人社局要求代某、***打的,因为当时两人不在场,是职务行为,工资尾款由方某、***支付。被告柯某也是受害者,方某仍欠被告柯某47622元工资没有发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涉项目为武汉市江夏区庙山产业园普安村、向阳村观林坊项目第二标段,案外人某丙公司系发包人,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系总承包人。2022年1月26日,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劳务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某甲公司。原告系泥工,于2022年7月至2023年9月为涉案项目提供劳务。后据《工资表》载明,原告的劳务费为44800元。被告某甲公司案涉项目的代理人***在《工资表》上签名,并手书备注“观林坊2022-2024年元月下欠工资表,应发尾款2301656元”“观林坊下欠泥工工资”。2024年2月8日,原告获劳务费4854元。2025年2月14日,被告柯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黄某在某工资39800元欠款人:柯某手机号码:158×××××9502025年2月14日”。现原告向三被告催要劳务费未果诉至本院,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柯某出具《欠条》一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欠条》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柯某向其支付398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柯某辩称该《欠条》系代案外人方某、***打的,是职务行为的意见,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甲公司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柯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且该公司已在《工资表》上签名确认差欠原告劳务费,故该《工资表》对被告某甲公司具有约束力,对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涉案劳务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应监督原告等农民工的劳务费发放情况。同时,对欠付农民工工资负有先行清偿义务,故对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建筑服务类增值税款146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柯某、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柯某、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支付劳务费39800元; 二、如被告柯某、某甲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由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先行清偿;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麻城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行号402533114826;户名:麻城市人民法院款物返还中心(民事案件涉案款项);账号:]。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8元,由被告柯某、某甲公司、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