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鄂0607执364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董事长职务。
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住所地:襄阳市东津新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经理职务。
被执行人:某丙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执行董事职务。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依据产生法律效力的(2023)鄂0607民初11212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某丁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97191200.2元。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长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该案属于双方和解并长期履行案件,应中止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鄂0607民初1121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依法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执行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