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赣0681民初889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贵溪)铜产业循环经济基地精深加工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注册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系被告公司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本金3,288,500.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3,352.62元(以本金6,288,500.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自2025年4月23日起计算至2026年1月5日止),本息合计为3,441,853.05元,2026年1月5日以后的利息继续按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2026年1月6日至2026年2月14日,以本金6,288,500.43元计算,2026年2月15日之后以本金3,288,500.43元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等)。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专业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与销售的企业,被告系“江西供销(贵溪)冷链物流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工程”的施工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2023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江西供销(贵溪)冷链物流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EPC二、三区工程商品混凝土分包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上述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因项目图纸完善,工程量增加,双方又于2024年9月21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对增加的混凝土供应量及合同总价进行了确认,暂定合同含税价调整为28,971,510.2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经双方财务对账,截至2025年3月22日,被告三个项目分别结欠原告货款本金2,987,073.84元、2,678,134.79元、623,291.80元,以上欠款合计6,288,500.43元。2026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3,0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拖延。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双方尚未完成最终结算,债权债务数额没有明确,付款条件暂未达成;二、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合同中“先票后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三、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第二组证据(被告企业信息查询)、第三组证据[《江西供销(贵溪)冷链物流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EPC二、三区工程商品混凝土分包合同》《商品混凝土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第四组证据(贵溪冷链物流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EPC项目砼销售明细表、贵溪冷链物流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EPC项目一区C3砼销售明细表、贵溪冷链物流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EPC项目一区砼销售明细表)、第五组证据(利息计算清单)、第六组证据(保险单、保险单明细表、保险费发票)、原告庭后补充第七组证据(增值税票据统计表及附件)、第八组证据(和解申请书及送达记录),被告对以上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双方在供货过程形成的过程对账资料,不是最终的公司盖章确认的结算单,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对五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系利息计算方式,本院将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综合确认;被告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不存在违约,且没有合同依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对七组证据的意见为,经双方对账,目前原告对被告开具发票金额为27,969,491.72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第八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原告向被告项目经理冷某发送了和解申请书,但形式不规范,未加盖原告公章按规范要求发送至项目部,且仅从聊天记录也无法看出和解申请书的内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了第一组证据(分包合同)、第二组证据(月度计量单),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方某增值税发票,即使没有开齐也是应被告要求,且开票义务也是附随义务,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看到原件,合同中也未约定要最终结算才付款,双方在合同履行中要求对方出具材料是正常的,计量单不能作为付款的前提,且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有最终结算的性质,该计量单有原告盖章及其工作人员签名,原告并未否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江西供销(贵溪)冷链物流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EPC二、三区工程商品混凝土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上述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暂估合同金额为8,069,357.59元,增值税税率为3%,并约定了刘某被告方的验收人员、项目经理为冷某;合同还约定了结算方式为从供应货物的次月开始结算,结算时根据甲方(被告)检验合格及货物的数量计算当月的实际结算数量……货支付方式为在本项目按约进度支付货款,在甲方收到业主对应工程款后向乙方(原告)按比例支付;还特别约定了“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供货完成后,在2024年9月30日前结清乙方供货款;甲方应按时支付乙方货款,若甲方资金不到位,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宽限期,如延期超过3个月未付,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对未付款部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到期欠款金额的1%;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对本合同引起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纠纷或者权利主张,任何一方在向法院提起诉讼前,须向对方发出和解申请书,并告知对方争议、纠纷的事实及依据,对方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3个月为双方和解期限,在该期限内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的,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等。后双方又于2024年9月21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对增加的混凝土供应量及合同总价进行了确认,暂定合同含税价调整为28,971,510.28元(8,069,357.59元+8,482,646.58元+12,419,506.1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根据2025年9月24日双方盖章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销售明细表可确认,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为2025年3月22日,截至当日被告三个项目分别结欠原告货款本金分别为2,987,073.84元、2,678,134.79元、623,291.80元,以上欠款合计6,288,500.43元。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票面总额为27,969,491.72元,2025年10月21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项目部经理冷某发送了和解申请书(未盖章)。2026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3,000,000元。2026年3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中的本金减少18,101.44元,相应利息一并减少。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申请了财产保全,花去保全保险费6,500元。
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3年8月20日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45%。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商品混凝土的买卖签订了书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双方结算问题,原告提供的三组销售明细表中,均有原告公司、被告项目部的盖章及双方公司指定的相关验收人员签名,虽不是以合同约定结算单来确认,但从销售明细表的内容及形式来看,有供货时间、货物种类、数量、单价金额及历史结欠金额、施工部位等,符合结算的要求,且被告也确认原告已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7,969,491.72元(原告已声明放弃销售明细表中合计金额比发票票面金额多出的18,101.44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公司员工已向被告项目部经理发送的和解申请书,虽然和解申请书的未盖章,但并不影响已履行发送和解申请的意思表示。本院对被告抗辩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债权债务尚不明确,未达到付款条件的意见,不予采纳,确认双方对案涉货款进行了结算,原告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和解申请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剩余货款3,270,398.99元(6,288,500.43元-3,000,000元-18,101.44元)。
关于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双方合同约定以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基数,原告自认尚欠货款本金为3,270,398.99元,结合双方结算的时间、原告向被告发出和解申请书的时间、合同约定的宽限期等因素,被告在原告确认的2026年2月14日最后一笔支付的货款3,000,000元时,应一并支付完全部货款,其尚有部分货款未支付,构成违约,应自2026年2月14日起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愿意增加……双方虽然约定了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活期利率计息,且不超过欠付款项的1%,但该约定明显低于法定逾期付款损失标准,不足以弥补原告资金被占用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45%计息,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参照标准。故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部分予以支持,即以货款本金3,270,398.99元为基数,自2026年2月14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关于保全保险费问题,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就此项费用进行了约定,其该项主张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本金3,270,398.99元及利息(以货款本金3,270,398.99元为基数,自2026年2月14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36元,减半收取17,16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2,168元,由被告某甲公司负担1,105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21,0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