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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与湖北省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6民初6078号 原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某公司”)与被告湖北省某某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25年5月20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湖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1768.79元及利息13560元(利息从2023年11月20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5年2月20日止为13560元,实际应以逾期未付货款本金为基础,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襄阳市某某医院综合住院大楼项目总承包方。2021年1月19日,被告下属分公司湖北省某某国际工程公司(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因该项目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配电箱采购合同》一份,该份合同总款项为1232198.6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配电箱等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项目工地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被告分别于2021年12月21日及2022年4月2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5万元后对剩余货款拒不支付,因被告逾期付款违约行为,原告不得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湖北某某公司辩称,一、湖南某某公司主张的欠付货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湖南某某公司与湖北某某公司所签订的《配电箱采购合同》的相关约定,本案中,湖南某某公司要求答辩人支付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1.第二条明确约定:“甲方指派专人(姓名:刘某某,电话:134*)应提前将所需材料计划(含品名规格、数量、要求到货时间等)以书面、微信或电子邮件的方式发给乙方(姓名:陈某某,电话:135*),乙方在收到甲方所需材料计划后15个日历天内将材料送到甲方工地指定地点。”同时,第四条也明确约定:“本合同中的数量仅作为签订合同的依据,实际结算数量以甲方验收合格后专人签单认可的数量为准,本合同中数量为暂定数量,甲方可根据现场实际进行变更。收料签认单须经甲方书面指定的人员签认方可生效,非指定人员签认的收料单为无效收料单,不得作为结算依据。”湖北某某公司已经指定刘某某作为采购负责人,应当以其签字作为结算的依据,湖南某某公司提供的完工单签字人员黄某,既不是湖北某某公司工作人员,无权代表湖北某某公司进行签字确认,湖北某某公司也不予认可,同时,根据完工单上可以看出,还需要生产经理、项目负责人以及施工单位签字或者盖章。湖北某某公司在核对该完工单时也发现该完工单与实际供货量存在争议,也曾要求湖南某某公司配合对量,但是湖南某某公司未能配合湖北某某公司完成对量并进行最终结算,在该完工单未完成签署得到湖北某某公司认可,并且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根据湖北某某公司与湖南某某公司11月份的结算单金额为360083.46元,湖北某某公司要求湖南某某公司提供***的签认的收料材料单进行对账并办理结算,否则湖北某某公司只认可已办理的结算金额360083.46元。2.第八条第2款明确约定:“乙方持甲方现场签认的《收料单》、《材料计划表》到甲方项目部核对数量,双方核对无误后甲方财务挂账。如乙方按期不办理对账结算手续或乙方未提供国家正式税务发票,甲方将不予办理付款事宜,因此而造成乙方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第4款明确约定:“对本合同款项结算支付所需要的依据包括:(1)甲方指定人员签认的收料单;(2)乙方确认的材料供应计划:(3)符合甲方要求的国家正式税务发票。”目前,湖南某某公司并没有按照要求提供甲方指定人员签认的收料单;乙方确认的材料供应计划完成对账结算手续,同时,湖北某某公司已经支付25万,湖南某某公司只开具了10万元的发票,并没有按照要求开具需要湖北某某公司支付金额的对应发票,按照合同约定湖北某某公司有权不予付款,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湖南某某公司自行承担。二、湖南某某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上述一中的阐述,在双方未办理最终结算以及付款条件未成就的前提下,答辩人无须湖南某某公司支付案涉货款,更无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所签订的《配电箱采购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的相关约定:“乙方全部供货结束且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对账金额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自收到的全部货品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满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支付。”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甲方逾期付款:甲方逾期60天未支付款项的,按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且不超过逾期付款金额的10%。”即使按照完工单的时间为2023年11月20号,质保金应该是一年外加一个月是无息,本金应该是在60天后未支付才计算利息,湖南某某公司计算利息的金额和时间均有问题。因此,湖南某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湖南某某公司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湖南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以及各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19日,湖北省某某国际工程公司(买方、甲方)与湖南某某公司(卖方、乙方)签订《襄阳市某某医院综合住院大楼建设项目配电箱采购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襄阳市某某医院综合住院大楼建设项目所需配电箱采购及供货事宜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供货范围、产品名称、规格、厂家及暂定数量,1.1供货范围:甲方工程项目施工需要的配电箱。1.2产品名称、规格、暂定数量及价格;详见附件。第二条供货时间,甲方指派专人(姓名:刘某某,电话:134*)应提前将所需材料计划(含品名、规格、数量、要求到货时间等)以书面、微信或电子邮件的方式发给乙方(姓名:陈某某,电话:135*),乙方在收到甲方所需材料计划后15个日历天内将材料送到甲方工地指定地点。第三条供货要求,乙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或计划要求供应合格材料,数量、规格、质量应严格按照甲方计划要求供货,并附上该批送达材料的生产合格证明文件。第四条供货价格,本合同单价为包含材料费、运杂费、利润、税金及修复缺陷所需要的全部费用,未列明的,甲方认为已包括在单价内。乙方应提供与结算单同等金额的国家正式(13%增值税专用)税务发票。本合同中的数量仅作为签订合同的依据,实际结算数量以甲方验收合格后专人签单认可的数量为准,本合同中数量为暂定数量,甲方可根据现场实际进行变更。收料签认单须经甲方书面指定的人员签认方可生效,非指定人员签认的收料单为无效收料单,不得作为结算依据。第五条交货地点,湖北省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七条质量和验收标准及验收方式,7.1质量标准:GB7251低压成套开关设备和控制设备,以上未列明的标准,按送达材料现行的国家和湖北裹阳地方质量检验标准执行。乙方供应的材料每批必须提供合格证、质量保证书(随货同行)。甲方指派专人对所供材料的外观质量、规格进行验收,如出现外观质量及规格不符时,甲方有权拒收。如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退场,费用自理。因供货质量问题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7.2验收方式:由甲方按照现行的国家标准进行验收,并在货到后3天内验收完毕。(1)验收时,乙方应提供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送货单(材料品种、规格、数量、厂家、合格证)、证明书等。甲方在验收过程中如发生数量、质量异议时,应在收货后当天内通知乙方,乙方收到甲方通知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澄清并解决争议,供货时间按照第二条约定执行。甲方的验收签认人员由甲方书面指定并经乙方确认。(2)甲方有权对验收合格后的物资交有资质的检验部门检验。如果任何被检测或测试的物资不能满足技术规格的要求,乙方应及时更换,或者根据甲方要求对缺陷免费进行修复以满足技术规格的要求,并承担该部分检验费用。第八条结算价与结算方式,1.暂定合同总价为¥:1232198.67元,大写:壹佰贰拾叁万贰仟壹佰玖拾捌元陆角柒分(其中不合税价格为¥:1090441.30元,税额为¥:141757.37元;增值税税率遵照税法规定,税法调整税率的,本合同适用税率随之调整)。2.乙方持甲方现场签认的《收料单》、《材料计划表》到甲方项目部核对数量,双方核对无误后甲方财务挂账。如乙方按期不办理对账结算手续或乙方未提供国家正式税务发票,甲方将不予办理付款事宜,因此面造成乙方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3.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预付¥:35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整)作为启动资金(预付款从第一批工程款中全额扣回)。乙方全部供货结束且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对账金额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自收到的全部货品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满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支付。乙方账户必须是合同约定账户,如乙方随意改变账户,甲方将拒付货款,由此引起的延期付款责任及相关的损失全由乙方承担。4.对本合同款项结算支付所需要的依据包括:(1)甲方指定人员签认的收料单;(2)乙方确认的材料供应计划;(3)符合甲方要求的国家正式税务发票。5.乙方办理结算支付的人员应经乙方授权委托。第九条违约责任,1.如果乙方供应的材料型号、规格、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或复检结果不合格,乙方应3个日历天内无条件运走并更换直至合格,如乙方不更换至合同约定的标准,乙方向甲方支付该批货款10%的违约金;如果乙方未按甲方计划的到货时间、材料规格、数量、质量送货到甲方工地指定地点,甲方因此造成的停工损失及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停工期间的现场人工工资、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租赁费用,以及第三方向甲方主张的工期延误赔偿等);到货时间、材料规格、数量、质量任何一项不能按合同履行,情节严重,造成甲方停工,甲方可以认定乙方不具备供应能力,为保证工程进度及质量,甲方在通知乙方后有权单方面终止、解除合同,另行选择供应厂家,乙方应承担甲方另选供应方增加的费用和给甲方造成的其他损失。2.甲方逾期付款:甲方逾期60天未支付款项的,按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且不超过逾期付款金额的10%。3.乙方逾期供货,每延迟供货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逾期贷款的1%的违约金。若乙方逾期供货超过2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向甲方支付逾期货款的10%的违约金,并赔偿给甲方造成的损失。 湖南某某公司提交完工单照片两张,拟证明2023年11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施工员黄某以及电工班组工作人员对账,原告供货的配电箱货款共计711768.79元。其中,金额合计709961.13,手写(711768.79),黄某在施工员处签字。 湖南某某公司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原告于2021年12月8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00000元发票。 湖南某某公司提交湖南省农村商业银行电子回单两张,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21年12月21日、2022年4月25日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100000元(备注付湖南某某公司襄阳某某医院项)、250000元(备注付湖南某某公司襄阳某某医院工程款),共计350000元。 湖南某某公司提交其与微信名为“***”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工作人员陈某某与微信名为“***”(***,电话号码为18871******)沟通合同签订过程,2021年1月19日,***将被告修改后的采购合同及采购合同收件地址发送给***,2021年1月29日,***将被告盖章合同以电子档形式发给***。 湖南某某公司提交群聊名称为“某某医院配电交流群”的群聊记录以及群成员截图,拟证明在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成立的“某某医院配电交流群”中,2020年11月23日,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推荐原告与***对接合同签订事宜,2023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其他工作人员对接配电箱安装事宜。 湖南某某公司提交配电箱铭牌照片1张,拟证明某某医院现场配电箱均有原告铭牌,系原告生产。 湖南某某公司提交完工单照片4张,拟证明2024年6月14日被告经营部石某某在入库单上签字。其中,金额合计708807.59元,石某某在每页右下角及尾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手写2024.6.14。 湖北某某公司提交记账凭证、发票、结算单、入库通知单、出库通知单,拟证明湖北某某公司指定签收人员为刘某某,其签收材料才能作为结算依据,同时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为360083.46元,目前只认可该金额。其中,标题为2021年11月配电箱结算单,日期为2021年12月3日,2021年11月23日送货的配电箱合计77台,采购费合计360083.46元。陈某某在供货商处签字,刘某在物资部收货人处签字,刘某某在物资部负责人处签字,石某某在经营部处签字,周某在生产部处签字,鄂某在项目部负责人处签字。 庭审中,湖南某某公司陈述,被告没有如期付款,送了一部分货物后停止供货了。原告提供货物的数量是完工单上的数量相加。送货记录只有货拉拉,安装时由原告负责安装,不需要被告签收后安装。现场安装好、送电、可以使用,视为验收合格。被告仅提交被告与原告部分的发票、入库单、结算单,被告仅向法庭提交与原告起诉被告付款金额相符的结算单,因为该结算单在原告签字盖章之后交由被告项目部之后,被告上述人员没有在项目部,而由被告拿去走流程,但一直没有返还给原告,因为被告不认可原告所提供的配电箱数量。与现场管材料的黄某办理过结算,2024年6月14日和被告经营部负责人石某某签过入库单。据原告公司说黄某是项目材料签收人员、***是办公室负责盖章的,刘某称***是被告项目经理。刘某是组织某某医院配电交流群的人,是原告襄阳代理商。两份完工单序号35的配电箱数量不一致,但第一份完工单是两台,第二份完工单只有一台,再加上黄某手写的金额。合同履行完毕,医院已经投入使用。项目完工时间是2023年11月。根据被告举证,石某某系其经营部负责人,在被告的结算单上有石某某签字。原告也当庭补交了石某某签字的完工单,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以石某某签字的完工单金额为准。原告总共送货金额为708807.59元。 湖北某某公司陈述,原告确实提供货物,但是具体货款未办理最终结算尚不确定。合同已约定数量为暂定数量,实际数量以施工需要为准,所以与合同不一致。目前双方对货款存在争议,也曾要求过原告配合进行对账办理最终结算,但原告一直未能完成,未完成的原因我们不清楚。被告实际收货数量当时没有做好记录,目前双方对数量存在争议,所以要求原告提供材料对账。原告后来未供货,医院已投入使用。正式得到建设单位认可是2024年4月。医院投入使用也是2024年。黄某、***为劳务公司的人员。刘某是原告的实际供货人。即使对方所签单据为真,但是黄某非我司工作人员,我司也并未对其授权,其无权代表我司进行签字确认。同时我司已经指定刘某某作为接收人。***不是我们公司的人,不太清楚相关情况,由法院调查。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单据,可见金额存在矛盾,同时提供的该份证据其他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等均未签字,尚未完成签署,不能作为有效的结算凭证。在有争议的情况下,我司要求对方提供有效的签收材料单进行对账。原告提供的两份作为请求货款的依据,前后存在矛盾,同时签字人员都非我司工作人员。其他应该签字的人员都尚未签字,足以看出金额存在争议,我司坚持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结算凭证办理最终结算。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由刘某某签收,但刘某某实际是签收人,第一笔10万元也有刘某某签字,原告也认可,在结算单签字后不久被告付了10万元货款,根据发票也明确载明了货物的价值是4台配电箱的货款。被告实际一共支付35万元。 本院认为,《襄阳市某某医院综合住院大楼建设项目配电箱采购合同》签订双方虽为湖南某某公司与湖北省某某国际工程公司,考虑到湖北某某公司实际支付了35万元货款且于庭审中认可湖南某某公司实际提供货物,故应认定湖南某某公司与湖北某某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现双方就湖北某某公司还应支付的货款存在争议。双方于《襄阳市某某医院综合住院大楼建设项目配电箱采购合同》中约定“对本合同款项结算支付所需要的依据包括:(1)甲方指定人员签认的收料单;(2)乙方确认的材料供应计划;(3)符合甲方要求的国家正式税务发票”,湖北某某公司辩称未经刘某某签字的完工单不应视为结算的依据,一方面合同中仅写明刘某某为供货说明人员,并未写明刘某某为结算的指定人员,湖北某某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结算的指定人员系刘某某;另一方面湖北某某公司支付货款350000元所依据的《2021年11月配电箱结算单》中石某某在经营部处签字,现湖南某某公司已出示经石某某签字的完工单,其载明的金额合计708807.59元,应视为湖南某某公司已完成初步举证证明义务,湖北某某公司未对此提出反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其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湖北某某公司辩称湖南某某公司未足额交付增值税发票,但支付货款系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交付发票系从给付义务,两者之间并不具有对价关系,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湖南某某公司诉请湖北某某公司向其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张,本院支持合理部分即358807.59元(708807.59元-350000元)。至于相应税费,湖南某某公司应依约就该部分金额开具足额税务发票并交付湖北某某公司。 关于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双方约定“甲方逾期60天未支付款项的,按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且不超过逾期付款金额的10%”,故湖南某某公司的诉请,本院支持合理部分,即湖北某某公司应于完工单签署之日的60日后即2024年8月13日起,以358807.5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湖南某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不超过35880.76元为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58807.59元; 二、被告湖北省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358807.5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4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不超过35880.76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0元,减半收取3465元,由被告湖北省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