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4民终6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陵县垚铄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珠江路与泰山路南10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3MA40X8CL4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和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巩义市康店镇创业路豫商铭苑8号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OMA44X1NT4R。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雄楚大街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60027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陵县宁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城郊乡金山路与长江路交叉口西北角投资大厦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3MA46DNA231。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宁陵县垚铄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陵垚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和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和悦公司)、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工业建筑公司)、宁陵县宁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陵宁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2024)豫1423民初4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后,经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对本案进行独任审理,并于202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陵垚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南和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湖北工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宁陵宁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垚铄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湖北工业建筑公司与河南和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宁陵宁发公司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二、湖北工业建筑公司在扣留质保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宁陵宁发公司在扣留湖北工业建筑公司质保金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三、一二审诉讼费由河南和悦公司、湖北工业建筑公司、宁陵宁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驳回宁陵垚铄公司请求由被上诉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及发包人宁陵宁发公司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请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发包人宁陵宁发公司与总承包人湖北工业建筑公司、总承包人湖北工业建筑公司与分包人河南和悦公司、分包人河南和悦公司与转包人宁陵垚铄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宁陵宁发公司与总承包人湖北工业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是否存在有效的招投标手续,但从整个诉讼过程中均未见到双方的招投标手续,无证据证明存在招投标行为,不能仅凭湖北工业建筑公司的陈述就认定存在招投标行为及合法有效(宁陵宁发公司未出庭、未答辩),如果没有招投标手续,之后的分包、转包等行为均为无效,请二审审查。2.总承包人湖北工业建筑公司将总工程肢解分包给多个单位,目前知道的有:周口鼎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宁陵垚铄公司等单位。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条、第25条,《民法典》第153条、第791条的禁止性规定,湖北工业建筑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工程肢解分包给多个单位进行施工的行为显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违法行为,其分包行为应为无效,当然其与分包人河南和悦公司签订的《合同》亦应为无效,且分包人河南和悦公司不具备相应等级资质,在庭审中宁陵垚铄公司一再要求河南和悦公司提交其公司是否具有资质等级证书,河南和悦公司未提交法庭,仅是湖北工业建筑公司提交了一份复印件,始终未提交原件,一审盲目认定所签《合同》有效是错误的。3.河南和悦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次分包给宁陵垚铄公司施工,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5条二款,《民法典》第153条、第791条规定,其再次分包的行为应为无效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一审认定为有效是错误的。二、如果前述各单位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的话,那么,依据一审一审判决观点,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湖北工业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在合同无效的前提下,河南和悦公司欠付宁陵垚铄公司的工程款,湖北工业建筑公司就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宁陵宁发公司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三、据宁陵垚铄公司了解宁安新城整个项目工程截止目前宁陵县政府财政局均未进行结算,宁陵宁发公司至今仍扣留着湖北工业建筑公司的质保金未返还,当然湖北工业建筑公司所扣留河南和悦公司的质保金也未返还给河南和悦公司,也就是说湖北工业建筑公司还拖欠河南和悦公司质保金未返还,至于湖北工业建筑公司与河南和悦公司签订的《解除协议书》显属恶意串通。对此,宁陵垚铄公司在庭审中要求各被上诉人提交招投标手续、发承包合同整个原件、以及河南和悦公司资质等级证书原件,至今均未提交,一审法院对案涉被上诉人之间的质保金是否返还、合同是否具备有效的法定条件的基本事实未查清问明。
河南和悦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宁陵垚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北工业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河南和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陵宁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宁陵垚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河南和悦公司向宁陵垚铄公司支付款项共计559846.33元;二、判令河南和悦公司向宁陵垚铄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暂计19258.72元(以559846.3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9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曰止,暂计至2024年8月26日)(第1、2项暂合计579105.05元);三、判令湖北工业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宁陵宁发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项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河南和悦公司、湖北工业建筑公司、宁陵宁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宁陵宁发公司为“宁陵县老城区内湖湿地棚户区改造项目宁安新城1#地块、3#地块1标段”项目招标人,湖北工业建筑公司为中标人,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湖北工业建筑公司将宁陵县老城区内湖湿地棚户区改造项目宁安新城1#地块、3#地块1标段的地基基础工程专业工程分包给河南和悦公司。2020年3月24日,宁陵垚铄公司与河南和悦公司就宁安新城3#地块项目土石方工程、开挖、运输等施工事宜签订了《宁安新城3#地块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宁陵垚铄公司施工完成后,与河南和悦公司于2023年9月1日进行结算,经结算累计工程价款1121856.33元,已支付金额650000元,剩余未付工程款金额为471856.33元。另查明:河南和悦公司与宁陵垚铄公司在施工合同中未约定机械台班等内容,结算单中亦未提及机械台班费用。2022年7月15日宁陵垚铄公司负责人***向河南和悦公司统计预算员***交付有相关人员签字的机械台班单据,双方核对后***向***发送“3#地块垚铄机械台班”表格明细,该表格记载了机械型号、工作时间与施工员。2023年9月13日***向***发送“三号地机械台班”台账明细表格,***回复“好,等领导来了,我给领导说一下这个事。”现宁陵垚铄公司以河南和悦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及机械台班费用诉至该院,要求河南和悦公司、湖北工业建筑公司、宁陵宁发公司支付上述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涉合同的效力认定。一、宁陵宁发公司与湖北工业建筑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经过合法的招投标手续后签订,不违反建设工程行业的相关强制性规定,因此该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二、湖北工业建筑公司与河南和悦公司的地基基础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2013年11月1日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关于建筑工程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划分,建筑工程包含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屋面、建筑给水排水及供暖、通风与空调、建筑电气、智能建筑、建筑节能、电梯共10个分部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包括混凝土结构、砌体结构、钢结构、钢管混凝土结构、型钢混凝土结构、铝合金结构、木结构7个子分部工程,据此,地基与基础和主体结构并列划分为分部工程,两者是平行的概念。且河南和悦公司与湖北工业建筑公司签订合同时具有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施工资质,因此湖北工业建筑公司将宁陵县老城区内湖湿地棚户区改造项目宁安新城1#地块、3#地块1标段的地基基础工程专业工程分包给河南和悦公司,不属于违法分包情形,双方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三、河南和悦公司与宁陵垚铄公司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河南和悦公司将宁安新城3#地块项目土石方工程、开挖、运输等施工分包给宁陵垚铄公司,宁陵垚铄公司具备土石方工程、基础挖掘、渣土运输等相关资质,不违反建设工程行业的相关强制性规定,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河南和悦公司与宁陵垚铄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河南和悦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认定。河南和悦公司欠付宁陵垚铄公司剩余工程款471856.33元,双方均无异议,现宁陵垚铄公司要求河南和悦公司支付该款项,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该款项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河南和悦公司与宁陵垚铄公司于2023年9月1日结算完毕,结算单记载双方已核对的工程量及价款总额,可认定为宁陵垚铄公司已施工完毕并向河南和悦公司交付,因此2023年9月1日为河南和悦公司应付款之日,剩余工程款利息以471856.33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机械台班费的认定。机械台班费用于2022年7月15日前产生,宁陵垚铄公司负责人***将相关单据交付给河南和悦公司统计预算员***核对后,***将3#地块机械台班工作量制作成表格发送给***,应视为双方对宁陵垚铄公司的机械台班工作量均已认可。河南和悦公司与宁陵垚铄公司在施工合同中未约定机械台班相关内容,2023年9月1日双方结算的计价表中亦未显示对该项费用进行结算,因此能够认定河南和悦公司欠付宁陵垚铄公司机械台班费,河南和悦公司及***均称其中一部分已包含在合同单价内,一部分属于其他劳务,但机械台班相关单据***于2022年7月15日与***核对时已交给河南和悦公司,河南和悦公司未提交该部分单据,且不能说明包含在合同单价内和其他劳务的范畴,故其辩称不能成立。关于欠付机械台班费的金额,***发送含有单价及金额的机械台班费用表格后,***表示需汇报领导后未对该表格的金额提出异议,因此本案机械台班费用按照***发送给***的表格内总金额87990元认定,河南和悦公司应当支付,机械台班费的利息与前述剩余工程款一并开始计算。关于宁陵宁发公司、湖北工业建筑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适用该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时,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进行限制,规定中的实际施工人仅指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对于实际施工人的认定,以合同无效为前提,如果合同有效,则不存在实际施工人的概念;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当事人只能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非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因此本案中宁陵宁发公司与湖北工业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湖北工业建筑公司与河南和悦公司签订的地基基础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河南和悦公司与宁陵垚铄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均属合法有效合同,宁陵垚铄公司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的条件,因此宁陵垚铄公司要求突破合同相对性,由湖北工业建筑公司、宁陵宁发公司对河南和悦公司的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河南和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曰内向宁陵县垚铄渣土清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1856.33元及利息(利息以471856.33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河南和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宁陵县垚铄渣土清运有限公司支付机械台班费87990元(利息以8799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宁陵县垚铄渣土清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河南和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96元、保全费3420元,由河南和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宁陵垚铄公司提供本院(2024)豫14民终59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判决书不足以证明宁陵垚铄公司关于湖北工业建筑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及湖北工业建筑公司、宁陵宁发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宁陵宁发公司与湖北工业建筑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签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湖北工业建筑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地基基础工程分包给河南和悦公司,而河南和悦公司承接工程后又将其中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宁陵垚铄公司,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因此河南和悦公司与宁陵垚铄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第二,关于宁陵垚铄公司主张湖北工业建筑公司、宁陵宁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仅限于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情形,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即多层转包和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承担责任,更不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人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宁陵垚铄公司的合同相对人系河南和悦公司,宁陵垚铄公司向河南和悦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有据,但其公司主张与其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湖北工业建筑公司、宁陵宁发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宁陵垚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92元,由上诉人宁陵县垚铄渣土清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