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某甲公司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83民初2969号
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某甲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律师,浙江某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东阳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律师,北京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师,北京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某甲公司)与被告东阳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东阳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8日立案进行诉前调解。后准予原告的保全申请,于2023年12月8日作出(2023)浙0783民诉前调15929号、15929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或冻结了被告某甲公司、某置业公司在价值19,127,156元范围内的财产。因调解无果,本院于2024年4月9日转为正式立案,并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准予原告的申请,依照程序委托浙江耀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信咨询公司)对原告施工完成的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黉门里三期住宅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中的道路工程、桩基围护工程、钢材、混凝土价差、项目签证变更、索赔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5年1月3日作出了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2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律师,被告某甲公司、某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某甲公司起诉称:2022年6月,在招投标合同基础上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了《东阳市江北街道黉门里三期住宅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合同㈠》并陆续签订其它补充协议,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某甲公司工备案已经完成。截至2023年11月21日,被告苍泱置业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9,127,156元[其中:工程总价暂定71,500,000元,已经收到工程款52,372,844元(包括工抵房折抵4,322,8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某甲公司工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2023年6月9日由被告苍泱置业公司、某置业公司和本案原告共同开会解决两个工程的工抵房和审价结算与付款事宜,并签订的备忘录约定如下:“1.工抵房事宜:⑴双方确认在本备忘录签署完成后项目公司即配合小某甲公司先行完成《绿地黉门里九峯项目76号楼82幢》(业主:东阳某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抵房相关手续;⑵双方确认在小某甲公司配合完成20亩项目竣工备案及交付工作后一个月内完成《绿地黉门里九峯项目12号楼13幢》(业主:东阳某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抵房事宜”。“2.结算、索赔及签证变更事宜:⑶双方确认在竣备后两个月内项目公司完成20亩项目总承包工程签证变更、索赔某甲公司作,竣备后五个月内完成结算审定,并结算审定后五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在竣备后五个月内因三方未能达成一致的,可走法律程序,管辖法院约定为东阳市人民法院”。《备忘录》签订后,原告于2023年6月2日及时完成了竣备事项,但被告苍泱置业公司、某置业公司怠于依约履行抵房义务和怠于依约履行决算审价义务,致使原告资金被拖欠迟迟不能兑付。原约定的工抵房也极有可能被被告某置业公司某甲公司告违反诚信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影响,让原告深感不安。为了维护原告合法利益,原告不得不依法提起诉讼某甲公司的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优先支付某甲公司《备忘录》里已经明确,用被告某置业公司的房产抵偿原告对被告苍泱置业公司的工程款,同时由两公司资金监管账户支付原某甲公司于债务的加入及并承的债务承担某甲公司业公司应当对被告苍泱置业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次,被告苍泱某甲公司告某置业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包括但不限于管理混同、人员混同、财务混同等,被告某置业公司基于人格混同应当对被告苍泱置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再次,被告苍泱置业公司和被告某置业公司均为被告某易公司的一人公司,被告某易公司应当对被告苍泱置业公司、某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明确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苍泱置业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某甲公司,156元及违约金(以19,127,15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的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苍泱置业公司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0元;3.判决确认原告在19,127,156元工程款范围内就被告苍泱置业公司开发的东阳市江北街道黉门里三期住宅项目中1#、2#、3#、5#、6#、7#楼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某置业公司、某易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基于被告于2024年6月2日支付了工程款485,000元,原告将已付款数额变更为52,857,844元。
三被告共同辩称,1.关于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以法院最终认定为准。需要强调的是,被告某置业公司代替被告某甲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980,000元,应予扣除。2.关于签证和索赔。因原告未按约定在事件发生后的14个工作日办理,逾期视为放弃权利,故均不应支持。3.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首先,造成逾期支付的原因,并不是因为被告原因造成,而是原告未按时提交结算资料造成,故不应当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次,即使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按照LPR的4倍标准计算也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4.关于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一项,也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不应支持。5.关于责任承担主体。被告某甲公司和被告某置业公司虽然是同一家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但是双方在财务账目上均是相互独立的,故不应该由被告某置业公司对被告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经招投标,2020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一份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用地面积12,842平方米,总建筑面积21,334.88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14,633.54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6,701.34平方米,承包方式:乙方按照设计图和甲方指令施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括且不限于该工程所需的人工、材料、机械费、管理费、利润、风险金、税金、规费、第三者责任、施工安全文明、技术措施、保证工期与质量、进退场、资料归档等一切与本工程有关的费用。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9月20日(具体以甲方签发的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12月31日(以承包范围内整体项目竣工备案日期为准,含附属工程)。工期总日历天数457天,自开工之日起至总承包工程整体通过竣工验收备案,清场移交完毕止。其中合同第10.3.3.2.1条:在施工过程中因种种原因,承包人应采用申报“工程签证单”的形式对工程设计变更、工程设计修改、技术核定单、业务联系单的内容或以直接表述的方式就事件中造成承包人增加合同约定可计算的追加工程款,以及发包人工程师的不当行为造成承包人损失、材料价格的确认等事宜进行申请报批,承包人的申请必须注明签证事项的原因和责任方,提交工程师对实事的确认。第10.3.3.2.2条:签证事项必须由承包人项目经理、发包人代表流转分别签署和确认。第10.3.3.2.3条:签证事项,承包人参与事先签认的必须在事件发生后7工作日内办理,逾期作为放弃权利。第10.3.3.2.4条:签证事项及所附的附件应符合下列要求:(1)承包人提供的签证不仅应明确事件发生的原始情况,而且签明工程量和价款总额。(2)表达清晰具体,如材料签证,注明规格、品种、质量、数量、产地/生产厂家,单价类型、供料方式、时间、地点等。工作量签证,须注明事由,明确责任,表述完整,能唯一地确定工作量。(3)承包人未采用申报“工程签证单”的方式申请变更费用,视作放弃申请权利,承包人主张的这部分权利须在关联表述(技术核定单、设计变更、设计修改、业务联系单等)确认的时间,直接表述中事件发生的时间后14工作日内书面提出,逾期作放弃论处。(4)与工程签证相关的技术核定单、设计变更、设计修改、业务联系单等按本合同明确的概念内容实施。如需补充内容时另行协议明确。(5)设计修改、业务联系单不作为合同价款之外责任事件的签认证明,按其意解决相应的问题,一旦涉及合同之外的价款责任必须在签证事实发生14工作日内以工程经济签证的形式表现,上述所涉及的各种凭单可作为附件来表述。承包人提供的工程经济签证不仅应签明事件发生的原始情况,而且签明工程量和价款总额,工程量和价款总额可以以附件形式附在主签证单之后,否则发包人有权不予受理审核。(6)工程经济签证及技术核定单的报送均须有承包人项目经理签署并加盖项目章方可被发包人接受并实施审核。(7)发承包双方就所有签证事项遵守诚信原则,签证的报审主体为承包人,根据诚信原则,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承包方签证报价虚高,误导发包人导致签认事实价格与实际偏离较大,发包人有权在竣工结算时重新确定签认价格。(8)工程经济签证的审批与否及审核结果不影响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实施主合同和签证项目施工的权利。承包人不得以签证未确认下来为理由停止相应项目的施工。(9)除上述约定外,发包人另行发布签证管理的专项管理流程规定,承包人须遵照执行。第12.8.1条付款节点:(1)开工前支付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具体按照《金华市建筑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使用管理规定》文件执行,一次性全额支付;(2)按月进度支付,每个月10日前支付上个月进度工程款的80%;(3)全部工程完工并经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款的80%;(4)完成竣工备案、交付,且钥匙交付完毕、临舍及工人退场的形象进度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5%。(5)除留1.5%工程保修金外,其余工程款经结算审核后二个月内付至审核价的98.5%。1.5%工程保修金在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后满贰年,并按规定履行了保修责任后付清(不计利息)。(6)工程变更引起的工程款增减额在审计结束后一并支付。(7)进度款由发包人直接支付至合同约定账户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8)疫情防控期间费用参照《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全力做好疫情防控支持企业发展的通知》(浙建办〔2020〕10号)、《关于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在建工程施工工期延期及费用索赔问题的指导意见》(金市建〔2020〕8号)文件执行。(9)农民工工资相关的管理等事项按《东阳市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分账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东人劳〔2018〕223号)执行。第12.8.6条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一年内,发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7%。保修责任另签协议并预留工程价款的3%(其中40%为无渗漏、裂缝专项保证金)作为保修金。其中无渗漏、裂缝专项保证金按照本专用条款15.1条约定执行;剩余60%质量保修金按照保修满二年付清,满五年无渗漏、裂缝专项保证金余额期满一月内返还。第15.1条工程保修的原则:本工程缺陷保修期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日起计五年,其中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规定的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为五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二年,装修工程为二年。关于质量保证金约定为:承包人提供质量保证金的方式按合同结算金额的3%计取。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索赔同通用条款,并补充约定索赔事件在发包人、承包人法人平台上进行。第21条补充条款约定:除承包人事先违约外,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进度款,应按逾期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一向承包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承包人不得停止施工或消极怠工。
2020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对原施工合同未约定的部分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12月31日。发包人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为浙江森威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为***。
2022年6月,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一份案涉工程总承包工程补充协议㈠,约定:一、施工图预算工程量重计量调整后与原合同差额。二、合同价款的调整:1.原合同含税金额63,746,837.21元,不含税金额58,483,336.89元,增值税税率9%,税金5,263,500.32元。2.本补充协议一增加含税金额2,528,187.37元,不含税金额2,319,437.95元,增值税税率9%,税金208,749.42元。本补充协议价格形式:固定总价包干(其中道路工程及桩基围护工程按原合同价暂时计取,结算按实计取)。3.调整后最新含税金额66,275,024.58元,不含税金额60,802,774.84元,增值税利率9%,税金5,472,249.74元。
2023年6月9日,由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置业公司和原告共同开会解决两个工程的工抵房和审价结算与付款事宜。双方备忘录约定如下:1.工抵房事宜:⑴双方确认在本备忘录签署完成后项目公司即配合小某甲公司先行完成《绿地黉门里九峯项目76号楼82幢》(业主:被告某置业公司)工程款抵房相关手续;⑵某甲公司小某甲公司配合完成20亩项目竣工备案及交付工作后一个月内完成《绿地黉门里九峯项目12号楼13幢》(业主:被告苍泱置业公司)工程款抵房事宜。2.结算、索赔及签证变更事宜:⑶双方确认在竣备后两个月内项目公司完成20亩项目总承包工程签证变更、索赔审核的全部工作,竣备后五个月内完成结算审定,并结算审定后五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在竣备后五个月内因三方未能达成一致的,可走法律程序,管辖法院约定为东阳市人民法院。
上述备忘录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相关事宜,并于2023年6月28日办理了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准予原告的申请,依照程序委托耀信咨询公司对原告施工完成的案涉工程中的道路工程、桩基围护工程、钢材、混凝土价差、项目签证变更、索赔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5年1月3日作出了鉴定意见书,其中第五条分析说明内容为:(一)确定性意见鉴定分析说明:根据上述鉴定依据及鉴定原则,本项目确定性意见金额为3,023,636.04元。(二)选择性意见鉴定分析说明:1.根据上述鉴定依据及鉴定原则,本项目选择性意见金额为2,248,457.55元。2.选择性意见中当事人争议事项如下(涉及金额为2,248,457.55元):(1)关于争议金额签证单008、签证单012、签证014、签证016、签证单017、签证单018、签证单019是否计入事宜(涉及金额为213,995.05元)。1)原告认为该项由其施工完成,应计入鉴定造价。2)被告认为以上签证单无甲方盖章,文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应计入鉴定造价。3)鉴定人意见:由于双方未对签证内容达成一致意见,故我司将该项金额计入争议金额。请贵方庭审时根据双方提供的资料进一步判定。如果贵方采纳原告的意见,则需在已确认鉴定造价的基础上再增加金额213,995.05元。(2)关于索赔-管理人员工资、索赔-防疫费用、索赔-塔吊增加费用、索赔-升降机增加费用、索赔-证书社保增加费用、索赔-利息是否计入事宜(涉及金额为2,034,462.5元)。1)原告认为因甲方工程款支付不及时,引起其各项成本增加,应计入鉴定造价。2)被告认为以上索赔资料无甲方盖章,文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应计入鉴定造价。3)鉴定人意见:由于双方未对索赔内容达成一致意见,故我司将该项金额计入争议金额。请贵方庭审时根据双方提供的资料进一步判定。如果贵方采纳原告的意见,则需在已确认鉴定造价的基础上再增加金额2,034,462.5元。鉴定意见为:确定性鉴定意见为:3,023,636.04元。原告预付了鉴定费用91,000元。
另查明,2022年10月1日,被告某甲公司、某置业公司共同向原告发送一份公司收、付款账号变更通知函,将原收、付款账号自2022年10月1日起变更为由政府指定监管账户,名称为:东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问题楼盘资金监管专户-江北街道健康产业园项目。
原告提供的工程现场签证申请单(编号分别为签证单008、签证单012、签证单014、签证单016、签证单017、签证单018、签证单019)中均有被告某甲公司聘请的监理单位浙江森威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授权人员签字盖章,相对应的工程联系单、现场照片、图纸等附件中均有监理单位及被告某甲公司的授权人员***签字并加盖项目章,且各被告对上述工程联系单、现场照片、图纸等附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耀信咨询公司认定上述签证单涉及金额分别为签证单008为21,748.69元;签证单012为9,432.29元;签证单014为13,327.21元;签证单016为91,879.83元;签证单017为37,962.79元;签证单018为36,963.54元;签证单019为2,680.7元(见鉴定意见书汇总表序号2.1-2.7)。
原告于2023年3月21日制作了一份案涉工程管理人员延期汇总表,载明9位管理人员合同工期截止后工作时间均为2022年1月至2023年3月31日。监理单位及被告某甲公司相关授权人员均在表格下方签字、盖章。被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3年3月23日在下方签署了“真实情况见上述内容,人员证书延期处理由各方协商”的内容。原告提供的管理人员延期汇总表载明共支付延期工资1,492,500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若干份工资发放银行卡转账清单等经耀信咨询公司核算合计支付延期工资为986,190元(见鉴定意见书汇总表序号2.8)。
原告提供了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疫情防控费用17,100元的购买清单,清单中没有监理单位及被告某甲公司的相关人员签字和盖章。耀信咨询公司鉴定意见也认定为17,100元(见鉴定意见书汇总表序号2.9)。
2023年3月21日,原告制作了一份案涉工程证书延期使用时间的表格,载明:项目经理***的一级建造师证书、技术负责人***的工程师证书、安全员***、***、***的安全员证书、质量员***的土建质量员证书、施工员***的土建施工员证书、资料员***的土建资料员证书的延期使用期限均为2022年1月至2023年3月31日。监理单位及被告某甲公司相关授权人员均在表格下方签字、盖章。被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3年3月22日在下方签署了“真实情况见上述内容,人员证书延期处理由双方协商处理”的内容。原告按以下标准计算上述证书延期使用费合计为281,667元:一级建造师证书5万元/年、工程师证书3万元/年、安全员证书2万元/年、土建质量员证书2万元/年、土建施工员证书2万元/年、土建资料员证书1.5万元/年。原告陈述上述计算标准系按行业惯例标准确定,被告庭审中对计算的标准有异议,同时表示上述证书存在与其他工程交叉同时使用的情况,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耀信咨询公司鉴定意见为证书、社保增加费用为243,750元(见鉴定意见书汇总表序号2.12)。
原告于2023年3月19日制作了一份案涉工程塔吊现场使用时间确认表,载明:1#塔吊实际使用时间13个月;2#塔吊实际使用时间13个月。监理单位、被告某甲公司的相关授权人员均在上述表格下方签字、盖章。原告根据上述实际使用时间主张因工程款支付不及时塔吊增加费用340,000元。耀信咨询公司鉴定意见为222,544元(见鉴定意见书汇总表序号2.10)。
原告于2023年3月19日制作了一份案涉工程施工升降机现场使用时间确认表,载明:1#升降机实际使用时间11.5个月;2#升降机实际使用时间11.5个月;3#升降机实际使用时间9.5个月。监理单位、被告某甲公司的相关授权人员均在上述表格下方签字、盖章。监理单位还在相关超重机安装告知表、拆卸告知表等签字、盖章确认具体安装、拆卸时间。原告根据上述实际使用时间主张因工程款支付不及时施工升降机增加费用172,500元。耀信咨询公司鉴定意见为144,152.5元(见鉴定意见书汇总表序号2.11)。
2023年3月21日,原告制作了一份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延期支付时间表,对应付金额、时间,已付款金额、时间,以及累计金额等进行了明确,监理单位及被告某甲公司相关授权人员均在表格下方签字、盖章。被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3年3月22日在下方签署了“付款时间以上述表格内信息为准,已核对,是否计算由双方共同协商后为准”的内容。原告根据上述表格明确的时间金额计算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为2,095,196元(按月利率1.5%计算)。耀信咨询公司鉴定意见为420,726元(见鉴定意见书汇总表序号2.13)。
再查明,原、被告一致确认截至本案开庭之日原告共收到被告苍泱置业公司支付的款项为53,837,844元(包括工抵房4,322,844元),被告主张上述款项全部系被告苍泱置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但原告认为其中52,857,844元为被告苍泱置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被告某置业公司代被告某甲公司于2025年1月支付的980,000元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开具发票的税款,并非工程款。
被告苍泱置业公司、某置业公司均系被告某易公司的子公司,被告苍泱置业公司、某置业公司的唯一股东均为被告某易公司,被告苍泱置业公司、被告某置业公司的董事长均为***,董事均为***(同时兼任经理,且均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某易公司未提供证据其财产与被告苍泱置业公司、被告某置业公司相互独立。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3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苍泱置业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㈠、备忘录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法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和被告苍泱置业公司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各方一致确认的本案争议点为:一、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款如何认定问题。二、被告苍泱置业公司已付款金额如何认定问题。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否支持问题。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应否支持问题。五、原告要求被告某置业公司、某易公司对被告苍泱置业公司应承担的付款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是否成立问题。
关于争议点一。本院认为,㈠根据原告与被告苍泱置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㈠的约定除道路工程及桩基围护工程按原合同价暂时计取,结算按实计取外,其余工程按固定总价包干调整后最新含税金额为66,275,024.58元,且双方均无异议,故上述金额应计入原告施工完成的造价范围内。㈡除上述按固定总价包干的工程款外的其他工程款如何认定问题,即耀信咨询公司的鉴定意见认定问题。⑴根据各方对耀信咨询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中确定性意见金额3,023,636.04元,均无异议,该金额也应计入除固定总价外的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范围内。⑵各方存在争议的是耀信咨询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中选择性意见金额2,248,457.55元是否应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具体分析如下:1.关于争议金额签证单008、签证单012、签证014、签证016、签证单017、签证单018、签证单019是否计入事宜(涉及金额为213,995.05元)。虽原告提供上述7份签证单仅有监理单位人员的签字、盖章,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作为上述签证单附件的工程联系单、现场照片、图纸等均有监理单位和被告苍泱置业公司相关授权人员的签字、盖章,已符合有效签证的要件,应予采纳,并作为增加工程造价的依据。同时,虽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未采用申报工程签证单的方式申请变更费用,视作放弃申请权利,承包人主张的这部分权利须在关联表述(技术核定单、设计变更、设计修改、业务联系单等)确认的时间,直接表述中事件发生的时间后14工作日内书面提出,逾期作放弃论处”,且可能确实存在原告未在规定期限提出签证申请,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事后被告苍泱置业公司又在原告提交的相关签证申请及附件中签字、盖章予以同意签证,故应当认定被告苍泱置业公司对相关签证事宜进行了事后追认。故上述7份签证所涉及的金额合计213,995.05元应当计入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款范围。2.关于索赔-管理人员工资、索赔-防疫费用、索赔-塔吊增加费用、索赔-升降机增加费用、索赔-证书社保增加费用、索赔-利息是否计入事宜(涉及金额为2,034,462.5元)。根据上述本院查明的事实,除防疫费用索赔未经监理单位及被告苍泱置业公司签字确认外,其他索赔事宜相关事实均已经监理单位及被告苍泱置业公司的相关授权人员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苍泱置业公司也对相关事实予以认可,只是表示对具体相关费用双方未最终协商确定,现耀信咨询公司对相关具体费用已鉴定确定,故本院对除防疫费用17,100元不予认定外,其他索赔金额2,017,362.5元基于上述认定被告苍泱置业公司事后予以追认的同样理由,均应予以认定,并计入被告苍泱置业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范围。综上,本院认定被告苍泱置业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71,530,018.17元(66,275,024.58+3,023,636.04+213,995.05+2,017,362.5)。
关于争议点二。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苍泱置业公司约定的造价均为含税金额,故原告关于被告苍泱置业公司于2025年1月支付(由被告某置业公司代交)的980,000元为税款,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范围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结合双方无异议的已付款金额52,857,844元,本院认定,被告苍泱置业公司总计已付款为53,837,844元(包括双方确认一致的工抵房4,322,844元)。
关于争议点三。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苍泱置业公司、某置业公司签订的备忘录“双方确认在竣备后两个月内项目公司完成20亩项目总承包工程签证变更、索赔审核的全部工作,竣备后五个月内完成结算审定,并结算审定后五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的约定,结合案涉工程于2023年6月28日完成竣工备案,以及原告于2023年11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违约金起算时间点应认定为2024年4月28日,计算标准应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确定。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按一年期LPR的4倍标准计算,不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点四。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苍泱置业公司签订的相关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㈠中均没有约定由于案涉工程产生的纠纷相关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承担,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应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点五。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款规定“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本院查明的被告某易公司系被告苍泱置业公司、某置业公司的唯一股东,且被告苍泱置业公司、某置业公司主要人员全部一致,以及被告某易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与被告苍泱置业公司、某置业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某置业公司、被告某易公司对被告苍泱置业公司应承担的付款负连带责任的诉请,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款为71,530,018.17元,扣除依据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2.8.6条约定的支付期限尚未届满的3%的质量保证金,被告苍泱置业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为69,384,117.62元,扣除已付款53,837,844元,尚应支付工程款15,546,273.62元。原告主张应支付19,127,156元,部分不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苍泱置业公司未依约期限支付上述尚欠工程款,其应自2024年4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经计算,暂计算至2025年2月20日止的违约金为463,278.95元。
根据上述分析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某置业公司、被告某易公司对被告苍泱置业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要求确认被告苍泱置业公司尚欠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施工完成的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㈠》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阳某甲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工程款15,546,273.6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63,278.95元(已计算至2025年2月20日,此后仍以15,546,273.6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对其施工完成的案涉东阳市江北街道黉门里三期住宅项目中1#、2#、3#、5#、6#、7#楼的折价或拍卖款在15,546,273.6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东阳某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东阳某甲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付款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56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563元,由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承担18,705.68元,被告东阳某甲有限公司承担122,857.32元(被告东阳某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账号:860311100********(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鉴定费91,000元(已由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承担45,500元,被告东阳某甲有限公司承担45,500元(被告东阳某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